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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ANG(越南籍,中文名:阮文光)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HOANG VAN KINH(越南籍,中文名:黃文鏡)選任辯護人 林彥君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PHAM VAN CHIEU(越南籍,中文名:范文召)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ANG、HOANG VAN KINH、PHAM VAN CHIEU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QUANG、HOANG VAN KINH、PHAM VAN CHIEU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三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三人後,認被告三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三人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可能性甚高,且被告三人均為外籍移工,被告NGUYEN VAN QUANG及HOANG VAN KINH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已結束在臺工作,目前在等待返回越南等語,被告PHAM VAN CHIEU於本院訊問時自承為逃逸外勞等語,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三人有逃亡之虞;另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所辯與告訴人DANG THAI VINH所證不符,被告三人所述涉案情節亦互有差異,且本案尚有證人即告訴人DANG THAI VINH、證人即共同被告NGUYEN VAN QUANG尚待進行交互詰問,在前開證人進行對質、詰問及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案情之前,仍有事實足認為被告三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被告三人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參酌被告三人所犯加重強盜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本案尚待進行審理,基於對社會之危害性及國家審判權、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三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程度,衡諸比例原則,認若命被告三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認被告三人有繼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均應自111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NGUYEN VAN QUANG及PHAM VAN CHIEU之辯護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被告HOANG VAN KINH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基於上述理由,均難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俐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