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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5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5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鉑勛

黃雨喬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甲○○與黃庭瑄為朋友,丙○○則為黃庭瑄之胞妹,丁○○與黃庭瑄前為男女朋友。緣丁○○與黃庭瑄2人因有感情糾紛,丁○○懷疑黃庭瑄是否在外結交新男友,遂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時22分許,至黃庭瑄位在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居處(下稱美群路居處)探訪時,因見甲○○與黃庭瑄同在該居處喝酒聊天而心生不滿,遂上前質問甲○○並稱黃庭瑄是渠老婆等語,雙方發生爭執。詎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1時24分許至27分許間,在美群路居處,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於雙方爭執扭打過程中,黃庭瑄因勸架不成而遭推擠跌坐在地,且該居處內家具亦遭摔毀在地。嗣甲○○見狀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吳沛涵即黃庭瑄之母、黃承洋即黃庭瑄之胞弟之住處,適丙○○亦在場,經甲○○詢問渠等關於黃庭瑄是否為丁○○之老婆,及告知渠等上開爭執扭打及前揭居處內家具遭摔毀在地乙情後,旋由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及吳沛涵2人,及偕同黃承洋共同前往美群路居處查看。丙○○到場後,因見美群路居處內之家具物品遭丁○○摔毀在地、凌亂不堪,一時氣憤,於同日1時48分許至59分許間,在該處徒手拉扯、毆打及以指甲抓傷丁○○。而丁○○因先後分別遭甲○○與丙○○上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頭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丙○○涉犯傷害部分已據丁○○撤回告訴)。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甲○○(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甲○○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持安全帽

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丁○○,致丁○○受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日我要騎機車外出時,丁○○突然從我背後動手,是丁○○先動手,我是出於防衛的意思而反擊,阻止當下的不法侵害,防衛完畢我就離開現場云云。

經查:

⒈查丁○○於110年10月24日1時22分許,至黃庭瑄之美群路居處

探訪時,因見甲○○與黃庭瑄在該處喝酒聊天而心生不滿,遂上前質問甲○○並稱黃庭瑄是渠老婆等語,雙方發生爭執,甲○○於同日1時24分許至27分許間,在美群路居處,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於甲○○與丁○○爭執扭打過程中,黃庭瑄亦因勸架不成而遭推擠跌坐在地,且該屋內家具等物亦遭摔毀在地。嗣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型機車離開美群路居處,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吳沛涵、黃承洋住處,適被告丙○○(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亦在場,經甲○○詢問渠等關於黃庭瑄是否為丁○○之老婆,及告知渠等上開爭執扭打及居處內家具遭摔毀在地乙情後,旋由甲○○騎乘前揭機車搭載丙○○及吳沛涵2人,及偕同黃承洋共同前往美群路居處查看。丙○○到場後,因見美群路居處內之家具物品遭丁○○摔毀在地、凌亂不堪,一時氣憤,於同日1時48分許至50分許間,在該處徒手拉扯、毆打及以指甲抓傷丁○○。而丁○○因遭甲○○與丙○○之上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頭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甲○○所不爭執,核與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黃庭瑄、黃承洋、吳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74頁、第208至211頁,本院卷第6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第75至105頁、第114至117頁、第132至135頁、第138至141頁、第147頁、第149至153頁及光碟片存放袋,本院卷第68至70頁、第77至12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⒉另查丁○○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4日1時24分許我到美群

路居處找黃庭瑄,我進去看到不認識的男人(指甲○○)要帶小朋友出來,黃庭瑄坐在那邊喝酒,我問黃庭瑄說「那個男人是誰」,黃庭瑄沒回答,我就牽黃庭瑄的手和她一起到這個男的面前,這個男的就問我「現在是什麼情形」,我再次問黃庭瑄「這個男的是誰」,黃庭瑄也沒回答,我問那男的「這是你女友嗎?」,這個男的回答「對啊,怎麼樣」,我就摟著黃庭瑄說「這是我老婆」,然後這個男的就直接揮拳毆我,然後我被黃庭瑄抱住,那個男的繼續用安全帽及其他鈍器還有用手腳攻擊我,再來我把黃庭瑄掙脫後,我要反擊這個男的,我有對他還手,我和甲○○扭打,我的拳頭打他身體;甲○○用拳頭毆我頭部以及用安全帽及其他鈍器攻擊我的頭部及身體,還有用手腳攻擊我臉部及身體;後甲○○騎乘機車離開;同日1時48分許丙○○進屋後毆打我,以拳頭攻擊我的頭部及身體,丙○○用指甲抓傷我的雙手。我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46至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甲○○、丙○○於110年10月24日1時24分許、1時27分許、1時48分許、1時59分許,在美群路居處因細故毆打我,致我受傷,他們是不同時間分別打我,甲○○拿安全帽打我頭、身及臉部,丙○○是徒手打我臉部、頭部等語(見偵卷第209頁),可見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渠於前開時間至美群路居處後,因與黃庭瑄間感情糾紛發生爭執,先經甲○○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嗣後再遭丙○○毆打之重要情節大略一致,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至87頁、第100至104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美群路居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足證甲○○與丁○○自美群路居處扭打至屋外時,甲○○有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且見甲○○有持安全帽攻擊丁○○之上身、頭部,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至125頁),復參以丁○○於案發後即同日4時6分許隨即至醫院急診,經該院診斷出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頭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47頁),基上,堪認丁○○於前開時間、地點,先經甲○○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後,嗣後再遭丙○○毆打,致丁○○受有上開傷害。並量甲○○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以安全帽打人,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其上開行為既為丁○○受有上開傷害之成因,足徵甲○○有傷害丁○○之犯意及行為。

⒊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條固有明文。次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查甲○○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在機車上準備外出購物,丁○○就突然跑到機車前方打我,是丁○○先動手攻擊我;我有用安全帽反擊丁○○;丁○○不停的打我,我有用手去防護自己等語(見偵卷第33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我有拿安全帽反擊,阻擋他揮拳,我有拿安全帽朝他揮;我知道用安全帽打人可能會造成他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7頁),自上開供述,已徵甲○○所為並非單純防衛抵擋,而屬攻擊行為。又觀以本院勘驗案發時美群路居處外之監視器畫面如附件所示,可悉甲○○與丁○○先徒手扭打,丁○○有以右膝撞擊甲○○上半身、徒手毆打及持不明物體攻擊甲○○,甲○○另持安全帽擊打丁○○,足見兩人相互攻擊乙情甚明,且參證人黃庭瑄於警詢時證稱:我在屋內,那時候我有喝了點酒,然後丁○○一進去屋內,我坐在椅子上跟我朋友甲○○在聊天,丁○○就抓狂了,再來這一段,因為我有喝酒所以有些片段失憶,我的印象就是丁○○和甲○○在我家門口外扭打等語(見偵卷第56頁),更徵甲○○與丁○○上開行為屬互毆一節,考量上開甲○○、丁○○相互攻擊之整體情況,堪認其等上開舉止,乃係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再甲○○既有故意毆打丁○○之攻擊行為,而與一般單純出於防衛目的而抵禦格擋或排除侵害之情形迥然有別,甲○○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不論甲○○與丁○○何人先動手毆打對方,以甲○○與丁○○互為攻擊情形以觀,並無從認甲○○有正當防衛情事。且查甲○○於警詢陳稱:丁○○先動手打我,我才反擊。當時我安全帽還戴著,丁○○隨地取木棍打我的安全帽,後來丁○○轉身隨地拿地上的磚頭準備朝我攻擊,我就趕快離開丁○○能攻擊的範圍,後來丁○○沿路以手腳不斷攻擊我。我脖子左前方及左手掌有受傷。沒有診斷證明等語(見偵卷第34頁),衡甲○○自述之所受傷勢應屬輕微,復對比丁○○所受上開傷害,可見丁○○之傷勢較為嚴重,益證甲○○所為意在報復,顯係基於傷害犯意為之,甲○○辯稱其所為屬正當防衛之詞為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甲○○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及持安全帽之方式毆打丁○○

,係於密接時間為之,侵害相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甲○○與丁○○於案發時素不相識,兩

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甲○○於衝突之際以前開方式毆打丁○○,致丁○○受傷,自屬不該;又衡其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但否認犯罪,迄未與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兼衡本案為甲○○與丁○○互毆之情節、丁○○之傷勢程度、甲○○之犯罪手法、動機及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2頁),暨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查甲○○以其所持用之安全帽1頂毆打丁○○,為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3頁),該安全帽固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安全帽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復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購買取得,替代性甚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尚屬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執行程序無益之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拉扯、毆打及以指甲抓傷丁○○。而丁○○因遭甲○○與丙○○之上開毆打,致受有腦震盪、多處損傷、頭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上臂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3頁),且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是丙○○所涉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美群路居處外之監視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

68至70頁勘驗筆錄)勘驗檔案名稱: 偵卷附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公文封,該公文封內有銀色光碟片,光碟片內之資料夾「0000000影像及截圖」,該資料夾內有資料夾「大里區美群路155巷14弄7號外監視器」,內有檔名「XVR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dav」影像檔案。 勘驗結果: ●影像時間01:22:30至01:32:50 影像畫面為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外,該地點為巷子內,巷子兩側為住家,住家前有停放汽機車。 影像時間01:22:34,丁○○從畫面左下方走出,並持續沿著巷子走到畫面上方一棟民宅(即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門前,隨後在該處站立、徘徊,並看向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屋內。 影像時間01:23:11,丁○○以小跑步之方式向畫面左方移動,並躲藏在一棟民宅之門口。 影像時間01:24:01,丁○○再走回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之門前,丁○○走至該門前之後朝該屋內部看望。 影像時間01:24:40,丁○○走進該屋內。 影像時間01:25:38,一位兒童從該屋內走出,並朝畫面下方看望,隨後又回到該屋內,影像時間01:26:06,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弄0號有燈光亮起,隨後有光影閃動。 影像時間01:27:13,有兩位男子從上址屋內雙手扭打至屋外,左方男子為丁○○,右方穿長褲之男子為甲○○,甲○○手中有拿一頂安全帽。 影像時間01:27:15,丁○○以右膝撞擊甲○○之上半身 影像時間01:27:16,甲○○隨即右手持安全帽砸向丁○○頸部,丁○○隨即以左手抓住甲○○,並用右手回擊朝甲○○上半身、頭部毆打共7次、以左手回擊甲○○1次,甲○○再拿安全帽朝丁○○頭部砸,一位兒童朝丁○○擊打,隨後甲○○又用安全帽朝丁○○上半身砸1次,丁○○因被攻擊朝左方移動短暫離開畫面,隨後丁○○再次出現於畫面中,並手持不明物體與甲○○互相攻擊,丁○○又將手中之不明物體丟向甲○○,甲○○持續用手中的安全帽朝丁○○回擊。 影像時間01:27:35,一位女子(即黃庭瑄)與一位兒童從屋內走向丁○○及甲○○,黃庭瑄將丁○○推開,該名兒童手持椅子砸丁○○的背部,丁○○走向路邊撿起一個疑似磚頭之不明物體作勢朝甲○○攻擊,黃庭瑄用身體擋住丁○○。 影像時間01:27:45,丁○○用手將黃庭瑄推倒在地,丁○○右手持疑似磚頭之不明物體走向甲○○,甲○○左手持安全帽、左手指向丁○○,隨後甲○○左手舉起試圖阻止丁○○繼續靠近,該名兒童舉起椅子站在丁○○身旁,丁○○以左手指向甲○○並與甲○○交談,交談過程中丁○○持續逼近甲○○,甲○○則持續後退,該名兒童隨後跑向黃庭瑄並蹲下關切黃庭瑄,隨後該名兒童又跑向甲○○,丁○○與甲○○則持續往畫面下方移動並交談,影像時間01:28:32時,丁○○、甲○○及該名兒童均往畫面左下方移動離開畫面。 影像時間01:28:56,丁○○從畫面左下方走出,此時可見丁○○右手拿著一塊磚頭,丁○○持磚頭朝黃庭瑄倒地之方向移動,隨後甲○○及該名兒童也從畫面左下方走出,01:29:11時,丁○○將手中的磚頭隨意朝屋內丟棄,甲○○及該名兒童則相繼走進屋內,丁○○則在屋外等候,並拿出手機查看。 影像時間01:30:09,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屋內駛出,並朝畫面下方駛去離開畫面,丁○○撿起地上的椅子隨手朝屋內丟去。 影像時間01:30:31,丁○○以右手拖起黃庭瑄,隨後因無法拖動而放棄,並走進上址屋內,該名兒童也試圖拖動黃庭瑄而無法成功。 影像時間01:32:42,丁○○從屋內走出,並以雙手拖動黃庭瑄朝上址屋內走去,該名兒童跟隨二人進入屋內。 如圖三至圖二十五所示。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