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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修

黃明祥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95號、第546號、第552號、第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黃明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7、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茲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㈠被告謝嘉修、黃明祥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4、135頁)。

㈡同案被告白廷浩偵訊時之陳述(見111偵緝552卷第35-38、47-50頁)。

㈢被告謝嘉修、黃明祥與同案被告白廷浩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見111偵16364卷第75-77、83-86頁)。

㈣被告謝嘉修、黃明祥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國登記證(見111

偵緝495卷第75頁、111偵緝546卷第65頁)。㈤外交部亞東太平洋111年3月11日亞太二字第1110412462號、1

11年3月16日亞太二字第1111300861號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111年3月8日第KOR0214號、111年3月15日第KOR0241號電報、國人即被告謝嘉修、黃明祥與同案被告白廷浩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見111偵緝495卷第95-97頁、111偵緝552卷第269-271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2人均為我國國民,其等前往韓國,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跨境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分擔集團詐欺工作,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其等所為均屬刑法第5條第11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2人所涉犯行,自有審判權。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查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此次修法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先與敘明。

㈢核被告2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附表二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謝嘉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為,及被告黃明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2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23、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

行,與同案被告白廷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謝嘉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白廷浩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罪數認定

⒈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謝嘉修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及被告黃明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為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罪,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僅分別與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二編號3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

⒉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

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謝嘉修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及被告黃明祥所為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223、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犯行,可認各被害人均不相同,故其等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謝嘉修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

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人於論告時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謝嘉修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被告謝嘉修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示犯行,

及被告黃明祥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示犯行,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均未取得款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嘉修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行(見111偵緝495卷第35-37頁、111偵緝546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84、135頁),本應分別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說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工作能力,竟不

思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需,為圖可輕鬆獲得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往韓國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集團之詐欺犯罪計畫,詐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並使他人財產權受嚴重侵害,同時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顯見其等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非毫無悔悟之心,且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斟酌被告2人各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㈧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謝嘉修、黃明祥分別因上開犯罪事實,而於106年12月20日在韓國逮捕並接受審判,復均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服刑期滿,而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年月16日返國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大韓民國首爾中央地方法院判決(見111偵緝553卷第105-174、175-265頁)、犯罪事實及理由欄㈤所示證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2人於韓國均已受刑之執行。衡以其等已在韓國服刑完畢,另斟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非無悛悔之意,復均有正當工作,被告謝嘉修則因頸椎椎間盤破裂而離職待業中,此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6頁),並有被告2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教化,及被告2人在韓國所受裁判之經過、其等於韓國執行刑罰之結果,認被告2人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有礙其等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被告2人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予執行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三、沒收被告謝嘉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詐欺集團老闆說會給我月薪5萬元作為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111偵緝495卷第37頁、本院卷第135頁);被告黃明祥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積欠曾俊霖約40萬元,曾俊霖說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可以用薪水扣抵債務,但我一直沒有拿到任何報酬,且本案被查獲後,曾俊霖對我有敵意,也沒有提到上開債務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被告2人均供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條第11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3、7至223所示 謝嘉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壹拾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明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壹拾玖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裁判日期:2023-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