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俊霖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俊霖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並免其刑之全部之執行。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俊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本法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條第11款定有明文。被告為我國國民,其前往韓國,分擔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工作,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然屬刑法第5條第11款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我國法院對於被告所涉犯行,自有審判權。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業於民國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5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原規定:
「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將犯罪組織定義放寬,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
(三)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即加入組織後第1次詐欺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3、7至2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22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示各次未遂部分,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前往韓國負責會計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被害人之積蓄,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同時損害我國國際形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又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原諒,所為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非毫無悔悟之心;另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尚非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層級非高,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各罪之罪質、所獲利益、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與類型、所擔任角色、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該法條但書既規定「在外國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其刑之執行」,則免執行與否,由法院視犯人在外國受刑罰執行之結果,是否已改過遷善及有無再予執行之必要,裁量決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上開犯罪事實,前在韓國受拘禁、審判,並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服刑期滿,而於111年2月24日返國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復有法務部111年3月4日法外決字第11100525500號函暨檢附之外交部轉電表、駐韓國代表處電報、國人在國外涉案遭遣送通報單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確於韓國已受刑之執行,衡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距今已4年有餘,自返國後皆未再另涉其他刑事犯罪而遭偵查或追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顯有收刑罰執行之成效;另斟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顯具悛悔之意,考量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教化,被告既已受韓國刑罰之執行,若再執行本案刑責,將影響其個人身心發展,且有礙其回歸社會正常生活,顯與刑罰之目的不符,是為給予自新之機會,本院認對被告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七)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認上開規定,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
從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既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認定有違憲之情事,而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自無從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5條第11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 曾俊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 曾俊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所示 曾俊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7至223所示 曾俊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貳拾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79號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被 告 曾俊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霖(綽號「牛哥」、「牛兄」,韓國詐欺機房於民國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 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5年確定,已於韓國監獄執行完畢)參與張耀庭(暱稱「茶壺」、「大隻」,另提起公訴)、白榮輝(另提起公訴)及李健赫(韓國人,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等人於106年5月前之某日,共同謀議、發起跨境電信詐欺犯罪組織。其等於106年5月8日,承租位於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的102棟別墅(租賃保證金《韓幣》3,000萬元,月租《韓幣》600萬元,租賃期間1年,8 戶),並於106年11月19日,承租上述別墅101棟設置為語音詐騙中心,募集臺灣、中國大陸地區的犯罪組織成員,而進行實施詐騙教育訓練及詐騙行為。曾俊霖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擔任會計,負責每日整合詐騙機房的成果、中心的支出明細、各組織員的分配金
額等帳簿內容後,向上述的「茶壺」做報告。黃明祥(暱稱「米裝」,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於韓國監獄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負責管理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1棟別墅詐騙機房成員,整理詐欺機房機手績效,向茶壺報告。謝嘉修(暱稱「寶哥」、 「寶兄」,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確定,已於韓國監獄執行完畢,另提起公訴)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前往韓國機場接送詐欺集團成員,購買、供給組織成員需要的物品,並管理、監督上開102棟別墅機房成員。彭健源(暱稱「風」,韓國詐欺機房於106年12月間,遭韓國警方破獲,經韓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確定,已於韓國監獄執行中,業已提起公訴)係詐欺集團重要幹部,管理、監督上開101棟別墅機房成員。張文彥○○○○○○○執行中,業已提起公訴)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重要幹部,負責招募詐欺集團新成員,在韓國濟州市○○0路0000號102棟別墅中,管理、培訓機房成員。其等招募電信流之詐騙機房成員(又稱公司,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在境外設點詐騙,同時接洽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及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並且招募彭健源、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及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李冠毅、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大陸地區人民冷國紅、江泓(上2人,經韓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已返國)及張思子琳、梁康、唐鐿予、張超、黃琪(以上5人,在韓國監獄執行)等人為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又除鄭櫳泉以外之上開等人與具犯意聯絡、負責網路流分工之身分不詳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負責資金流部分之地下匯兌業者及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間,依白榮輝、李健赫、茶壺等人安排,分批前往韓國,迨至106年12月20日為警查獲期間,參與白榮輝等人所設立跨境詐騙機房之運作,擔任話務機房機手,於附表一所示期日、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方式,撥打附表一所示之電話號碼,對附表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分工施行詐騙牟利,該集團成員不法所得如附表一所示。管理階級組織成員每月有固定薪資,而詐欺機房成員詐騙成功的話可抽成詐騙所得5-8%之獎金。該詐騙機房之之詐騙模式:係由該機房據點負責人兼電腦手張文彥、彭健源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將內容諸如「顧客您好,您的行動電話即將被停止使用,按數字8,會幫您轉接顧客服務中心」等詐騙簡訊傳送予大陸地區民眾,若有大陸地區民眾依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電信公司人員」之一線成員,向該民眾誆稱有電話費欠繳,如該民眾表示沒有,即用話術向該民眾騙取個人基本資料,繼訛稱可能身分遭他人冒用,建議報案並可協助轉接公安部門,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二線人員繼續行騙,二線人員接話後,即向該大陸地區民眾誆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罪嫌,以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及金額後,若該大陸地區民眾陷於錯誤,即會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嗣於106年12月20日,上揭韓國詐欺機房遭韓國警方破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和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判斷,刑法第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詐欺等犯行之犯罪事實,故曾經韓國法院依該國法律判決確定,然仍不影響 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俊霖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曾俊霖任詐欺機房機手之事實。 2 個別查詢報表(111年度偵字第16364號第79-81頁) 被告於106年11月29日前往韓國,於111年2月24日返台。 3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19111號、19512號、2267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韓國法院判決書及翻譯。 另案被告李冠毅等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案被告曾俊霖為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共犯關係。
三、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曾俊霖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又被告之實行詐騙時間106年11月29日入境日期起至106年12月20日遭韓國警方破獲為止,各依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之期日,應以分次計算詐欺既遂、未遂,請予以分論並罰。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涉嫌與另案被告范姜紹文、陳學寬、廖柏瑜范芯維、黃凱顯、吳宗達、李永勝、李峻銘、沈志良、黃崇育、李穎綸、李冠毅、黃崇育、周彥楷、甘能榮、陳若昕(原名陳佳伶)、林柏宇、楊子毅、羅翊銓、莊荐捷、林建燁、朱俊宏、劉忠鎰、紀心凱、洪佳伶、張景冠、楊佳峻、陳峻昌、張𨭛譯、徐崙源、王伯彰、彭全淙、李鈞榮、 林秉燁(原名林敬傑)、邱召成、陳顥、金美慧、林珊妤、謝明憲、李育儒、姚奕成、柯弘欽、潘又瑜、范家齊、盧彥竹、鄭櫳泉(李冠毅等42人,已提起公訴)及及另案被告張耀庭、白榮輝、李健赫、黃明祥、謝嘉修(以上5人,另提起公訴)、張思子琳、梁康、唐鐿予、張超、黃琪等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或雖彼此不相識或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彼此間對於上開犯罪之實施,自應共同負責,而成立共同正犯,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不法所得:本案係由韓國警方於韓國查獲被告曾俊霖,則被告供犯罪所用,已由韓國法院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至犯罪所得之物,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求刑:請審酌本案被告曾俊霖均坦承犯行,並積極供出幕後金主張耀庭,犯後態度極佳,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秋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