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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浚宏選任辯護人 葉日謙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奕誌(原名:林弘志)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617、28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己○○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貳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共同犯使人犯隱避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強哥」之成年男子鉅額賭債,需錢孔急,因其從事中古汽車買賣工作而認識同業丙○○。詎己○○竟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6月7日9時3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有一臺107年出廠、賓士G63、價值新臺幣(下同)770萬元之二手車在桃園市欲出售云云,丙○○不疑有他,遂相約於翌日(111年6月8日)北上看車。丙○○乃籌集3分之2之車款515萬元現金,並邀集其友人江志軍籌集3分之1之車款256萬元之現金,於111年6月8日由江志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搭載丙○○赴約,己○○則攜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空包彈槍1枝(無殺傷力),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建助(暱稱「三角周多元車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乙車)赴約,兩車先於同日9時58分許在統一超商恩光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會合,然後共赴新北市○○區○○○街000號外,於約同日11時30分許到達。己○○先下車佯裝與賣方聯繫一段時間,然後向丙○○佯稱對方不賣車了,欲搭甲車之便車回臺中,丙○○及江志軍應允後,己○○即於同日11時49分許請林建助自行駕車返回。同日13時許,己○○趁隙聯絡林建助,請其安排兩輛車分別至其租住之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及兆鋐國際車業(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等候,林建助乃聯繫不知情之UBER司機林榮俊(暱稱「皇天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丙車)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等候,自身則駕駛乙車至兆鋐國際車業外等候。己○○安排已畢,當江志軍於同日13時55分許將甲車駛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己○○即取出預藏之上開槍枝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指向丙○○,並拉動滑套,恫嚇稱「張董抱歉,錢我要拿走!」,隨即伸手強盜丙○○裝有515萬元現金之圓筒型包包,丙○○雖與己○○拉扯該圓筒型包包,然己○○隨即將槍指向丙○○胸口,使丙○○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遂遭己○○強盜得手。己○○得手後,隨即跳下甲車,於同日13時58分許逃奔至達麗世紀雙星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搭上林榮俊駕駛之丙車,於同日14時9分許到達兆鋐國際車業,然後入內償還積欠陳建名之30萬元借款及作為借款擔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為李禹芳,實際使用人為江偉鳴)之更換輪胎費5萬元予陳建名之員工蘇玴平,蘇玴平乃當場將己○○簽發之本票2紙、借款契約書及委託切結書撕毀作廢。己○○還清積欠陳建名之款項後,於同日時14分許出門搭乘林建助駕駛之乙車,前往南投縣○○市○○街000號之友德意麵用餐後,於同日15時51分許在通力國寶社區(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前下車,再搭乘不知情之UBER司機柳永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下稱丁車),於同日16時10分至友人丁○○(所涉使人犯隱避罪犯行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丁○○先招待己○○留宿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全樂茶藝KTV(址設:南投縣○○鄉○○路000○00號)與己○○之另一名友人戊○○(原名林弘志)飲宴。席間戊○○告知丁○○其於同日14時許接獲同業江志軍來電,告以己○○強盜他人財物請其代為聯繫,故此際丁○○及戊○○均已知悉己○○為涉犯強盜案件之人犯。翌日(111年6月9日)4時19分許,不知情之吳伯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搭載戊○○之妻蘇雅惠前往丁○○位於南投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欲接戊○○返家,發覺戊○○不在上址,己○○即上前表示要搭便車,吳伯政遂駕駛戊車將己○○及蘇雅惠於同日4時27分許載回戊○○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己○○隨後並連繫真實身分不詳之「強哥」,於同日稍後在戊○○上開住處右側廢墟旁之小巷將積欠之賭債470萬元交予「強哥」之小弟。丁○○、戊○○均已知悉己○○為涉犯強盜案件之人犯,丁○○、戊○○竟共同基於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7時12分許,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己車)前往戊○○上開住處,與戊○○及己○○謀劃己○○往後之逃亡路線。3人謀議已畢,先由丁○○於同日12時3分許駕駛己車搭載己○○前往中油竹山交流道站(址設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加油,戊○○稍後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庚車)外出,兩車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會合,後己○○及丁○○換坐戊○○駕駛之庚車,於同日沿國道1號轉國道3號,再轉南迴公路到達臺東縣,復沿臺11線、臺9線北上,於同日22時許投宿麗宿金鑽民宿(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3人稍事休息,至翌日(111年6月10日)0時許,吳伯政致電丁○○,告知員警已登門查訪,請其3人到案說明,己○○乃將一個裝有10萬元贓款、己○○為兩名子女開立之郵局、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存摺各1本(含印章2枚)及手錶1只之黑色背包1個交予戊○○,委請戊○○轉交其母雷子苡作為安家費,戊○○可預見該黑色背包內之現金10萬元,可能為己○○強盜所得之贓款,竟仍另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應允己○○而收受。後戊○○及丁○○駕駛庚車回到南投縣名間鄉新民村啞巴庄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再各自駕駛己車及庚車返家。嗣於同日10時許員警登門查訪時,經戊○○及丁○○同意搜索其等上開住處,在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在丁○○上開住處扣得己○○所有之螢光黃色布鞋1雙、IPHONE手機2支。至己○○則於同日15時43分許搭乘不詳白牌計程車到達立馳車業(址設苗栗縣○○鄉○○00○0號)尋訪不知情之友人吳少棋,旋於同日18時50分許經循線而來之員警拘提到案,其後經警方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己○○、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及被告己○○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均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所為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戊○○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及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助、林榮俊、柳永承、告訴人丙○○、證人江志軍、吳伯政、蘇雅惠、陳建名、蘇玴平、吳少棋、江偉鳴、李禹芳於警詢時,告訴人丙○○、證人江志軍於偵查中及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13-20、31-39、45-46、49-50、67-70、77-80、83-86、163-166、171-173、237-238、241-242頁,偵字第25617號卷第137-144、149-151、169-177、183-184、193-194、225-227、249-251、263-266、281-292、325-328、339-342、385-389、473-475、483-485頁,偵字第28032號卷第79-90、139-142、147-150、155-162、179-187、195-196、199-200、217-220、225-229、237-239、245-2

47、253-256、261-264、369-37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建助指認被告己○○)、被告己○○叫車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榮俊指認被告己○○)、證人林建助與林榮俊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柳永承指認被告己○○)、被告己○○與證人柳永承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丙○○指認被告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江志軍指認被告己○○)、告訴人丙○○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達麗社區雙星社區生活須知、新進住戶入住流程說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吳伯政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雅惠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及同案被告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客路線、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花蓮縣新城鄉之車行紀錄(見他字卷第21-29、41-44、59-65、71-75、81-82、87-90、91-121、123-129、167-170、175-178、179-22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已撕毀由被告己○○所簽立借據、本票及委託切結書照片、南投縣名間鄉某產業道路旁之工寮照片、現場照片、被告己○○遭查獲時之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建名指認被告己○○)、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蘇玴平指認被告己○○)、被告己○○與證人柳永承之對話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被告己○○、被告戊○○)、共同被告丁○○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現場照片、郵局、台中銀行存簿影本、證人吳少棋與被告己○○之LINE對話紀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證人江偉鳴與被告己○○及證人江偉鳴與大豪汽車老闆張士昱之對話紀錄、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租賃資料、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43-63、65-99、109-119、229-232、253-256、271-273、293-296、297-299、373-374、375-378、395-396、439-452、487-493、521-527、535-5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蘇玴平撕毀本票、借據等資料之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偵字第28032號卷第269-312、313-336頁)等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己○○、被告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戊○○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㈠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有於111年6月9日自被告己○○處收受內

有郵局、臺中商銀存摺、印章、手錶及10萬元現金之黑色背包1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被告己○○交給我包包時,他說要我轉交裡面的錢給他媽媽,被告己○○說與強盜的錢無關云云。經查:

1.被告戊○○確有於111年6月9日自被告己○○處收受上開黑色背包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被告己○○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偵第25617號卷第27-28頁,偵字第28032號卷第59-60頁,本院卷1第141頁,本院卷2第71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367-369、545、551頁)在卷可參,此外,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2.被告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警詢時辯稱:被告己○○沒有告知我10萬元的來源等語(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356頁),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己○○說要我轉交裡面的錢給他媽媽,被告己○○說與強盜的錢無關云云顯不一致,所辯有瑕疵可指;且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你搶到的515萬元,扣掉到案時查扣的2萬元,及戊○○交出來的10萬元,在兆鋐國際還掉的35萬元,剩下的468萬元拿去哪裡?)當天裡面只有485萬元,還有一個紅包有3600元。」等語(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456頁),並未否認交予被告戊○○之現金10萬元亦為本案強盜之贓款,是被告戊○○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又被告戊○○於偵查中自承111年6月8日就知道被告己○○涉犯強盜案件等語(見偵字第28032號卷第371頁),而被告戊○○於翌日即收受上開黑色背包,時間甚為接近,10萬元現金數額亦非少,衡情被告戊○○可得推知該10萬元現金恐為被告己○○強盜所得贓款;況若該10萬元為被告己○○自己所有,其大可先以該10萬元清償證人陳建名部分債務。再者,被告己○○強盜所得款項為515萬元,扣除其清償積欠證人陳建名之欠款30萬元、更換車輛輪胎費用5萬元及清償積欠「強哥」之賭債470萬元後,剩餘10萬元,與其託被告戊○○轉交之10萬元現金數額一致。

況被告戊○○於偵查中供稱:「(己○○搶的那些贓款哪裡去了?)這我就不清楚,我見到己○○,在宜蘭只有13、14萬元,另外就是他託我轉交給他媽媽的10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8032號卷第371頁),顯見被告戊○○應可預見被告己○○所交付轉交之10萬元現金,可能為本件強盜犯行之贓款而仍允諾轉交而收受之。

㈡是以,被告戊○○所辯情節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及被告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又上揭判決固係針對加重竊盜罪立論,惟於加重強盜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經查,被告己○○持以犯本案所使用如之槍枝1枝,經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耳其ATAK ARMS廠M 906TD型空包彈槍,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5617號卷第573頁),係雖不具殺傷力,仍堪認屬質地堅硬之物,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二、又按使犯人隱避罪以明知其為犯人而使之隱避為條件,所謂使之隱避,必須有指使或風示隱避之意旨始屬相當,例如對有搜索權者之實施搜查,為之指引避就道路,或偽報奉令押解之犯罪嫌疑人,早已離職,以期釋放了案,或以詐偽方法,使被搜捕之人避就等皆是(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51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所稱「使之隱避」,乃指藏匿以外使犯人隱蔽逃避之方法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犯人,不以起訴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所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

64 條第1 項之使人犯隱避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戊○○與同案被告丁○○就所犯使人犯隱避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被告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己○○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本院考量被告己○○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顯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其前案係於107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七、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就被告戊○○所為收受贓物罪部分,其於警詢時(警詢時間:111年6月10日13時36分至15時29分)供稱:抵達民宿後,被告己○○整理好的後背包託付給我,說裡面有他兒子、女兒的存摺,另外交付給我10萬元現金,希望我回去轉交給他母親,之後我回南投,把10萬元現金放入後背包,再將後背包放在2樓房間內,還沒轉交被告己○○的母親,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見偵字第25167號卷第356頁);其後,警方於同日16時56分許,至被告戊○○南投住處搜索而查扣該後背包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字第25167號卷第367-369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被告戊○○係主動坦承被告己○○曾交付黑色後背包,經被告戊○○同意警方前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該背包,被告戊○○有告知警方該後背包內之物品係現金、存摺、印章等物,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2第29、96頁),堪認被告戊○○係於為警查覺其本案收受贓物犯行前,即主動供述其自被告己○○處收受上開後背包,並同意警方前往住處搜索查扣,被告戊○○嗣並接受裁判,是核其所為,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要件,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戊○○收受贓物罪部分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有上述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足見其素行不佳,被告己○○為有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需錢孔急,攜帶兇器為本案強盜犯行,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益之尊重,亦蔑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被告己○○持空包彈槍為強盜,強盜所得515萬元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非屬輕微,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另被告戊○○明知被告己○○為員警查緝之犯人,竟駕車接送被告己○○逃逸,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且被告戊○○可預見被告己○○所轉交之10萬元現金係贓物,仍予以收受,不僅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使告訴人丙○○之財產回復倍增困難,更使犯罪不易查察,所為均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己○○犯罪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丙○○表示對於本案科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2第73頁),被告戊○○坦承使人犯隱避罪之犯行,及被告己○○自稱高中肄業之學歷,入監前從事中古商買賣,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媽媽,家中經濟勉持;被告戊○○陳稱高職畢業之學歷,從事農業,月收入約2萬多元,已婚,需扶養2名小孩,家中經濟勉持(見本院卷2第7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戊○○所犯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九、沒收: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槍枝,為被告己○○所有,用以供犯本案犯罪使用等情,此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1第141頁),與被告己○○本案犯罪實行具有直接、密切關係,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告訴人丙○○包包裡之現金,為被告己○○強盜所得,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1第141頁),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10萬元,本院認定為被告己○○強盜所得贓款,理由如前述,上開款項均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丙○○,均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待執行時可經由告訴人丙○○聲請發還)。另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2萬9,600元(計算式:515萬-2萬400元-10萬元=502萬9,600元)亦為被告己○○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丙○○,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上衣、褲子,為被告己○○平時

之穿著,雖亦為被告己○○所有,惟僅係用以證明被告己○○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人之證據;另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僅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上開物品均與被告本案犯罪實行並無直接、密切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陳盈睿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萬400元 2 手錶 1支 3 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 1支 4 短袖上衣 1件 5 牛仔褲 1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扣案物品數量 1 黑色後背包 1個 2 現金 新臺幣10萬元 3 臺中商銀存摺 1本 4 郵局存摺(編號3、4部分,另含印章2枚) 1本 5 手錶 1支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