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順利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被 告 李克強選任辯護人 翁振德律師
洪家駿律師劉旻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35號、第180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順利、李克強犯傷害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順利與李克強為鄰居,郭順利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1時50分許,前往李克強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0號住處外找李克強,李克強走至住處外走廊上,雙方因拆除監視器問題發生口角爭執,郭順利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李克強,李克強隨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郭順利互毆,致李克強因此受有腦震盪、頭皮頓傷併血腫、腹壁挫傷、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而郭順利則因此受有臉開放性傷口、右大腿瘀腫、左眼周瘀青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㈠郭順利、李克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郭順利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郭順利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及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李克強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渠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或供證(見偵10535卷P27至30、P51至57、P59至63、P199至202、他445卷P13至15、P55至57、本院卷P41、P94),及證人即被告李克強之妻蔡憶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0535卷P73至77、P79至
83、P199至202)可按,且有111年1月17日職務報告、111年1月1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順利指認李克強;含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郭順利指認蔡憶蓉;含指認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克強指認郭順利)、證人蔡憶蓉指認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被告李克強提供受傷照片2張、被告郭順利提供受傷及鏡片受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郭順利)、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克強)、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時48分45秒;郭順利眼鏡掉落經旁人撿起返還)(見偵10535卷P23、P25、P31至39、P43至49、P65至71、P85、P87至99、P
101、P103至109、P115、P117、P151)、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李克強就醫照片及其診斷證明書(見他445卷P35至37、P41至49)附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郭順利、李克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移送併辦事實即被告李克強本案傷害犯行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郭順利不思理性解決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被告李克強,被告李克強為反擊報復,亦隨即出手與被告郭順利互毆,造成彼此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P296)暨本案係由被告郭順利先行出手而引發互毆衝突之情形、各自犯行手段、所生實害情形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略雖以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互毆,被告郭順利所配戴眼鏡之鏡片,亦因掉落地面致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等情為據,認被告李克強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然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克強涉有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郭順利之指證、鏡片受損照片(見偵10535卷P105),及監視器影錄翻拍照片(見偵10535卷P151)顯示被告郭順利所配戴眼鏡確於發生拉扯互毆過程中,掉落地面乙情等事證,為主要論據,惟鏡片受損照片僅可證明鏡片有毀損情形,但無法佐證毀損原因為何,且經勘驗證人蔡憶蓉手機錄影畫面,則發現被告郭順利所配戴眼鏡於掉落地面並經旁人拾起交予被告郭順利後,被告郭順利隨即亦以該眼鏡丟擲攻擊被告李克強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43、P47至49),足見被告郭順利鏡片毀損之結果尚可能係因被告郭順利自己行為所造成,公訴意旨所憑利害關係人即被告郭順利所為指證及上開監視器影錄翻拍照片等其餘事證,因有獨立足致毀損結果發生之被告郭順利自己行為加以介入,自不足證明鏡片毀損結果確係由被告李克強行為所造成,難認被告李克強就鏡片毀損結果應負刑法毀損罪責;又被告李克強此部分罪嫌如仍成立,則與前開諭知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文傑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徐煥淵法 官 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