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智誠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亦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4月間之某時日,受其不知情之親戚黃建廉委託運載房屋(址設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修繕後之鐵桶等建築廢棄物及紙張、一般廢棄物後,即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代價,委由該賴姓不詳成年男子,駕駛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上開廢棄物運載至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棄置。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於110年8月4日上午11時55分許,發現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於廢棄物中翻找相關資訊,再於同年月12日派員前往現場稽查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3、55至57、63至65頁、本院卷第35至38、41至46頁),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8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1448號函暨檢附110年8月1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位置圖2張(見偵卷第19至20、29至37頁)、車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偵查報告暨檢附路口監視器錄取畫面翻拍照片、Google地圖及街景圖、現場照片共10張、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23日現場照片3張、ABW-8395號自小客車之車行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卷第73至81、91、9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6287號函暨檢附111年1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未擇合法之方式清除
廢棄物,明知不得任意棄置廢棄物,竟無視於環境保護之重要性,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姓成年男子共同任意棄置廢棄物,對於環境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業已清除所棄置之廢棄物,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06287號函暨檢附111年1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影本、現場蒐證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在卷可稽,是其犯後態度良好,衡以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違法清理廢棄物為1次及棄置數量等所生危害情狀、被告之素行,及被告自陳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打零工、日薪資約1500元、已婚、須扶養老婆及2個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本件被告因未思慮周全,致罹刑章,考量其係初犯,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業已將棄置之廢棄物清除,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有關法治之正確觀念,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兼顧公允復考量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足,為使其記取教訓,日後能知所警惕、不再觸法,並為使知自惕而預防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黃建廉修繕房屋並清運垃圾所獲報酬為7至8萬元,業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頁),故其所獲報酬為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考量前開7至8萬元之報酬係被告基於承攬修繕房屋而付出相當勞力所得之對價,且其所獲報酬未明顯高於一般承攬修繕房屋之報酬水準,因認就該犯罪所得諭知宣告沒收及追徵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筠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