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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53號

111年度訴字第1656號111年度訴字第2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冠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75、25675、38332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5、20074號;111年度偵字第37244、37245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37244、37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11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使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及款項,匯款至劉冠緯所有或其所持用而對帳戶內款項具有管領力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而詐欺取財既遂。嗣因未收到貨品或收到非購買物品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秉融、林雨萱、己○○、乙○○、辛○○、庚○○、丁○○、丙○○、陳冠廷、謝奕騰、蔡仲容、王嘉敏、林子傑、游于萱、陳世修、鄭凱元、林君豪、郭小豪、徐明煖、何俊杰、周○凱、胡素萍、蘇敬仁、簡子倢、鍾○瑄、柯品旭、姚建宏、陳振祐、陳永明、蕥鍅公司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小琳、

張名騏、魏浩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亨、證人即人頭帳戶劉又瑄、證人即人頭帳戶趙崇岳、證人即人頭帳戶郭芯妤、證人即人頭帳戶陳文彥、證人即人頭帳戶簡小琳、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呂理緯、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蔡秉融、己○○、乙○○、辛○○、庚○○、丁○○、丙○○、陳冠廷、謝奕騰、蔡仲容、王嘉敏、林子傑、游于萱、陳世修、林君豪、郭小豪、徐明煖、何俊杰、周○凱、胡素萍、蘇敬仁、簡子倢、鍾○瑄、柯品旭、姚建宏、陳振祐、陳永明、證人即被害人鄭凱元、證人即告發人曹敬倫之證述之情節相符。

㈡復有被告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蔡秉融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7-11第1次貨物寄送流程資料、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秉融至統一超商取貨收到手機殼及包裹外包裝照片、告訴人蔡秉融手機LINE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蔡秉融交貨便照片及影片攫取照片、戊○○手機LINE擷圖翻拍畫面、被告戊○○第2次貨物寄送流程資料、告訴人蔡秉融至統一超商取貨第2 次收到無內容物之包裹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0 年度保管字第310 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張名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林雨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林雨萱與被告面交新臺幣3000元照片、交易明細、身分證翻拍照片、提款卡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0 年3 月5 日日銀字第1102E00000000 號函暨附件簡小琳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比對照片、告訴人己○○手機對話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收領包裹照片、繳費明細、乙○○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對話擷圖、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6 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7941 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戊○○領款照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3 月8 日儲字第1100054331號函暨附件(劉○妘)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涉詐欺集團之架構及犯罪行為概況示意圖、張名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浩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魏浩宇與張名騏(阿騏)、魏浩宇(COOK)LINE對話紀錄擷圖、庚○○提供匯款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丙○○與蝦皮「@weiwrei399399」對話紀錄擷圖、宅配貨物袋照片、網路匯款明細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3月17日函文檢送丙○○扣押筆錄(健保卡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10年4月16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100001119號函文檢送-魏浩宇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東分行110年6月18日函文-帳戶0000000**820客戶迄今未掛失及變更等業務、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0年4月21日函文檢送用戶申設資料及IP查詢、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 、簡小琳元大銀行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丁○○網路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及收受包裹照片翻拍、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辛○○網路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正反面影本、戊○○郵局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0資基本帳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冠廷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及對話畫面、告訴人謝奕騰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及對話畫面、告訴人蔡仲容提出轉帳紀錄畫面、對話畫面及宅急便照片、告訴人王嘉敏提出對話畫面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被害人林子傑提出對話畫面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擷圖被害人游于萱提出對話畫面擷圖及轉帳明細單、告訴人陳世修提出轉帳明細查詢擷圖及照片、告發人曹敬倫提出委託書、賣場擷圖、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查詢畫面、被害人鄭凱元提出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君豪提出轉帳明細查詢畫面、對話紀錄、告訴人郭小豪提出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徐明煖提出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TXT檔、告訴人何俊杰提出賣場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周○凱提出交易明細、告訴人胡素萍提出交易明細、提款卡照片、張名騏存摺封面照片、通聯擷圖、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蘇敬仁提出交易明細、包裹查詢紀錄、張明騏存摺封面照片、蝦皮賣場擷圖、對話紀錄、告訴人鍾○瑄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柯品旭提出存款帳戶擷圖、宅即便擷圖各、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姚建宏提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出貨單及張明騏身份證照片、蝦皮商品頁面擷圖、告訴人陳振祐提出臉書擷圖、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擷圖及照片、告訴人陳永明提出交易明細、蝦皮對話紀錄擷圖、蝦皮商品頁面擷圖、照片、電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提領款項照片、劉又瑄名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劉戊常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郭芯妤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陳文彥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被告戊○○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月17日職務報告及所附寄送流程資料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路散布加重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現已修正為兒童暨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條項之加重,必須行為人對於兒童及少年有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必要,然本案遍查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周○凱、鍾○瑄係未成年人,自不得依該條加重之。

2.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44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均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所述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㈢被告所犯上開3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為貪圖

非法利益,即率爾以如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影響一般人對於網路交易互信之基礎,嚴重破壞經濟秩序,致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林雨萱、蔡秉融、己○○、乙○○、沈秉睿、庚○○、丙○○、蔡仲容、郭小豪、徐明煖、何俊杰、周○凱、胡素萍、蘇敬仁、鍾○瑄、姚建宏、陳振祐、被害人鄭凱元等人達成調解,然告訴人己○○、蔡秉融陳報被告迄今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賠償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證(見本院第1053號卷115至117頁),惟念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詐取財物之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法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1.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均未發還被害人且未與被害人和解,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查被告所詐取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與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調解,此詳前述,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亦於調解筆錄中表示願拋棄其餘請求權並由被告同意其如有一期未履行除視為全部到期外,並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見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14、1186、1934、1935號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衡情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參酌其實際損失狀況,及被告受有不當利得應付出之代價,以量定賠償數額,縱被告未為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且持以供作本案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查中所供述,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屬違禁物,縱未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及社會防衛效果亦不生重要影響,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並追加起訴,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芝瑋、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施用詐術時間 施用詐術方法 匯款/交款 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交款金額(新臺幣/元) 罪名及宣告刑 1 林雨萱 109年12月28日21時44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未收到任何貨品 。 ⑴110年1月2日 ⑵110年1月3日 ⑴臺中市全家便利商店金強店(當場交付) ⑵另案被告簡小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3000元 ⑵2萬5000元 (被告戊○○於110年1月8日22時27分將4000元賠償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蔡秉融 110年1月9日19時35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12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手機殼。 ⑴110年1月9日 ⑵110年1月11日 ⑴臺中市統一商店育才店(當場交付) ⑵臺中市○區○○路0段0000 號統一超商(當場交付) ⑴8000元 ⑵2萬元 (被告戊○○於110年1月11日20時03分將為警查扣後,將現金2萬元當場還予告訴人)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己○○ 110年1月31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 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七星香菸 盒。 110年1月31日 至另案被告未成年人劉○妘(另由警方偵辦中)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5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4 乙○○ 110年1月25日22時00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31日 ⑴第1、2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3筆匯款為劉又瑄(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6190、6191號提起公訴)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5000元 ⑶2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5 辛○○ 109年12月12日許 刊登販賣PS5遊戲主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12月12日 ⑵110年12月13日 至被告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3000元 ⑵1萬888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6 庚○○ 109年12月1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14日 ⑵109年12月15日 至被告戊○○名下郵局000-00000000000000 ⑴5000元 ⑵2萬3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丁○○ 110年1月8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依指示交付及匯款後僅收到一本小說。 110年1月9日 至另案被告簡小琳名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丙○○ 110年1月13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12PRO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IPHONE手機,卻收到劉冠緯健保卡1張。 110年1月13日 至同案被告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陳冠廷 110年2月1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收到非IPHONE手機。 110年2月14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2萬95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謝奕騰 110年2月13日18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沒有收到IPHONE手機。 110年2月13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8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蔡仲容 110年2月11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悠遊卡。 110年2月11日 至不知情之劉戊常名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95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2 王嘉敏 110年1月25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 ⑴110年1月26日 ⑵110年1月27日 ⑶110年1月30日 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521、18343、18359、23226、2739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6000元 ⑶1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林子傑 110年1月25日18時35分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僅收到濕紙巾。 ⑴110年1月25日 ⑵110年1月28日 ⑶110年1月30日 ⑴第1筆匯款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6000元 ⑶1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4 游于萱 110年2月1日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2月1日 ⑵110年2月1日 ⑴第2、3筆匯款至未成年人劉○妘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⑵第2筆匯款至劉又瑄名下玉山銀行台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1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5 陳世修 109年12月30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30日 ⑵109年12月30日 ⑶109年12月30日 ⑷109年12月31日 ⑸109年12月30日 ⑹109年12月30日 ⑺109年12月30日 ⑻110年1月1日 ⑼110年1月17日 ⑽110年1月19日 ⑾110年1月20日 ⑿110年1月23日 ⒀110年2月4 日 ⒁110年2月4 日 ⒂110年2月4 日 ⒃110年2月5 日 ⒄110年2月5 日 ⑴第1至6、 8筆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⑶第9筆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第10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中。 ⑸第11、12筆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第13至17筆至戶名不詳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4號金融帳戶中。 ⑴5000元 ⑵1萬元 ⑶2萬5500百元 ⑷3萬元 ⑸1萬500元 ⑹3萬元 ⑺2萬元 ⑻4000元 ⑼2萬7000元 ⑽9000元 ⑾1000元 ⑿4000元 ⒀2萬5000元 ⒁3萬元 ⒂1萬元 ⒃3萬元 ⒄1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 16 蕥鍅公司(被害人)/告發人曹敬倫 110年1月26日15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之不實訊息,嗣被害人公司員工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6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7 鄭凱元 110年1月24日許 刊登販售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5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8 林君豪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5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7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9 郭小豪 110年1月6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告訴人未收到IPHONE手機。 ⑴110年1月6日 ⑵110年1月8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2萬元 ⑵8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0 徐明煖 110年1月4日13時30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並約定碰面領貨,但被告並未出現,告訴人亦未收到IPHONE手機。 ⑴110年1月4日 ⑵110年1月5日 ⑶110年1月4日 ⑷110年1月4日 ⑸110年1月7日 ⑹110年1月8日 ⑺110年1月4日 ⑻110年1月10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⑴1萬元 ⑵1萬6000元 ⑶1萬5000元 ⑷1萬5000元 ⑸2萬元 ⑹2萬元 ⑺2萬4000元 ⑻1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1 何俊杰 110年1月2日2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8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2 周○凱 109年12月22日10時許 刊登販賣售手機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帽子。 ⑴109年12月22日 ⑵109年12月22日 ⑶同年月23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000元 ⑵1萬3000元 ⑶1萬3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3 胡素萍 109年12月30日1時3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09年12月30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4 蘇敬仁 110年1月1日1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1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8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5 簡子倢 109年12月24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手錶。 109年12月28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7000元 (被告戊○○分別於110年1月3日18時10分、同年月5日12時54分,將5000元、1萬2000元賠償匯至告訴人簡子倢胞弟簡士宭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號。)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6 鍾○瑄 109年12月28日16時8分許 刊登販賣售IPHONE 12 pro、IPHONE 12 MINI等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卻收到傳輸線、書籍。 ⑴109年12月28日 ⑵109年12月29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5000元 ⑵2萬1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7 柯品旭 109年12月23日2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09年12月23日 ⑵109年12月25日 至不知情之張名騏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萬元 ⑵1萬元(被告戊○○於109年12月25日23時36分,將2萬元賠償匯至告訴人名下帳戶。)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8 姚建宏 110年1月16日10時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⑴110年1月16日 ⑵110年1月16日 ⑶110年1月16日 ⑷110年1月17日 ⑴第1筆匯至不知情之郭芯妤(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2、3筆匯至不知情之陳文彥(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4筆匯至不知情之魏浩宇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1萬2000元 ⑷2萬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9 陳振祐 110年1月8日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8日 至不知情之簡小琳名下盛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萬4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0 陳永明 110年1月25日23時38分許 刊登販賣IPHONE 12 pro之不實訊息,嗣告訴人瀏覽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後,未收到貨品。 110年1月26日 至不知情之趙崇岳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萬6000元 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

犯罪所得(未調解成立)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備註 1 丁○○之2萬5000元 1.未經調解成立、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2.戊○○已退還告訴人柯品旭2萬元,故告訴人柯品旭部分不列為入本表。 3.其中新臺幣4,500元已扣案,其餘未扣案(見111年查扣字第1949號卷) 2 陳冠廷之2萬9500元 3 謝奕騰之5萬8000元 4 王嘉敏之2萬6000元 5 林子傑之2萬6000元 6 游于萱之2萬1000元 7 陳世修之28萬1000元 (即5000元+1萬元+2萬5500元+3萬元+1萬500元+3萬元+2萬元+4000元+2萬7000元+9000元+1000元+4000元+2萬5000元+3萬元+1萬元+3萬元+1萬元) 8 林君豪之2萬7000元 9 簡子倢之1萬元 (即2萬7000元-退還5000-退還1萬2000元) 10 陳永明之2萬6000元 11 蕥鍅公司之2萬6000元附表三:

犯罪所得(已調解成立)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元) 備註 1 林雨萱之2萬4000元(即2萬8000元-4000元)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 2 蔡秉融之8000元(即2萬8000元-2萬元) 3 己○○之1萬5000元 4 乙○○之4萬5000元 5 沈秉睿之1萬3888元 6 庚○○之2萬8000元 7 丙○○之2萬8000元 8 蔡仲容之2萬9500元 9 鄭凱元之2萬6000元 10 郭小豪之2萬8000元 11 徐明煖之13萬元 12 何俊杰之2萬8000元 13 周○凱之2萬7000元 14 胡素萍之2萬7000元 15 蘇敬仁之2萬8000元 16 鍾○瑄之4萬6000元 17 姚建宏之6萬2000元 18 陳振祐之1萬4000元附表四:

編號 品 名 數量/單位 1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螢幕破損、無SIM卡)) 1支 2 電子產品(手機000000000000000)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