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唐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唐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唐智與楊涪珍(所涉傷害、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物保護法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對外出入同巷道之鄰居,雙方各自飼養土狗(陳唐智飼養2隻黑色土狗、楊涪珍則飼養1隻黑色土狗)。民國111年3月9日19時許,陳唐智一家人自外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號住處,陳唐智本應注意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及此,其知悉飼養之2隻黑色土狗,因整日未能至戶外便溺而有急迫之生理需求,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返家後竟未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即任由2隻土狗衝出大門奔至屋外巷弄之車道上。俟同日19時2分許,適有楊涪珍騎乘機車外出遛狗(將所飼養之黑色土狗1隻置於腳踏板處,並於機車行進間同時手握牽繩),詎行至陳唐智住家前巷弄時,突遇陳唐智所飼養之2隻土狗飛奔至機車旁,經楊涪珍緊急停車,其飼養之土狗經亦掙脫牽繩,下車與陳唐智之2隻土狗相互鬥咬吠叫,楊涪珍遂持安全帽加以揮趕,惟仍遭陳唐智所飼養之土狗擊咬,受有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陳唐智見狀,本持家中之竹棍1支(未據扣案)欲將3隻土狗分開,然於狗群已被驅離至陳唐智、楊涪珍所處位置之對向車道,且楊涪珍並無任何舉動時,竟心生不滿,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忽持上開竹棍朝楊涪珍之頭部揮擊,使楊涪珍受有頭皮撕裂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之傷害。嗣經楊涪珍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涪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陳唐智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看到我的狗有咬到告訴人云云;其固供承有如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手持竹棍揮擊告訴人頭部乙節,然辯稱:我是見告訴人一直用安全帽打我家狗的頭,才以竹棍阻止告訴人,係屬防衛過當云云。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先遭被告飼養之犬隻(黑色土狗)咬傷,嗣又遭
被告持竹棍揮擊頭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騎車出門遛狗,將狗置於腳踏墊上,我的狗有配戴牽繩,我同時握機車龍頭並拉住牽繩。詎機車駛至被告住家前時,被告養的2隻土狗突然衝過來,其中1隻咬傷我的左小腿,我不得已拿安全帽要驅趕狗,但被告見狀竟持竹棍上前揮打我的頭,我抓住他的棍子等語明確【見偵卷(頁碼以較小數字章戳為準)第25-28、65-69、本院卷第50-59頁),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暨路人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1108號23、40-43、47-51頁)。
㈡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路過車
輛行車紀錄器拍攝畫面(勘驗結果及擷圖如審判筆錄附件,見本院卷第71-85頁),茲詳載如下:
一、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01 【監視器顯示時間19:02:02~19:02:52】 ⑴19:02:02時楊涪珍騎乘機車出現在畫面上方中間處,陳唐智站在畫面中間處。 ⑵19:02:03時,一隻黑色犬隻(下稱A犬)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衝向楊涪珍。 ⑶19:02:04時,A犬到楊涪珍機車右側,楊涪珍機車上衝下一隻黑色犬隻(下稱B犬),AB兩隻犬隻相互攻擊,陳唐智朝楊涪珍機車方向走去。 ⑷19:02:09時,一隻黑色犬隻(下稱C犬)自畫面左方出現,並衝向楊涪珍機車處。 ⑸19:02:13時,楊涪珍下車,ABC三隻犬隻在楊涪珍周圍相互攻擊。 ⑹19:02:18~19:02:31時,楊涪珍手部朝三隻犬隻揮動。 ⑺19:02:32時,陳唐智手持一長條棍狀物,自畫面左方往楊涪珍與三隻犬隻處走去。 ⑻19:02:38~19:02:41時,陳唐智在畫面右上方處,手持長條棍狀物朝三隻犬隻揮動,楊涪珍手持安全帽朝三隻犬隻揮動。 ⑼19:02:42~19:02:52時,陳唐智手持長條棍狀物,楊涪珍手持安全帽,兩人在畫面右上方處相互揮擊。
二、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02 【監視器顯示時間19:02:55~19:03:25】 ⑴19:02:55時,畫面上方中間處,三隻犬隻相互攻擊,陳唐智與楊涪珍相互攻擊。 ⑵19:02:59時,陳唐智轉身朝三隻犬隻互鬥處走去。 ⑶19:03:07~19:03:17時,陳唐智持手中長條棍狀物朝犬隻揮打,其後陳唐智朝犬隻移動方向走去, ⑷19:03:11時,楊涪珍坐上機車。 ⑸19:03:19時,楊涪珍發動機車,並朝畫面左方行駛而去,有一隻犬隻跟在機車旁邊。 ⑹19:03:25時,楊涪珍與犬隻消失在畫面左方處。
三、檔案名稱:路過民眾行車紀錄器 【行車紀錄器顯示時間19:02:31~19:03:54】 ⑴19:02:31時,楊涪珍手持安全帽朝犬隻揮打。 ⑵19:02:35時,楊涪珍手持安全帽,陳唐智手持長條棍狀物,三隻犬隻位在兩人前方。 ⑶19:02:36~19:02:38時,陳唐智手持長條棍狀物、楊涪珍手持安全帽,兩人朝犬隻揮打。 ⑷19:02:39時,陳唐智手持長條棍狀物朝楊涪珍揮打,楊涪珍手持安全帽回擊。 ⑸19:02:41時,楊涪珍手持安全帽朝陳唐智揮打,陳唐智伸出左手格擋。 ⑹19:02:42時,陳唐智手持長條棍狀物朝楊涪珍揮打,楊涪珍伸出左手格擋。 ⑺19:02:43~19:02:53時,陳唐智左手抓住楊涪珍右手的安全帽,楊涪珍左手抓住陳唐智右手的長條棍狀物,三隻犬隻在兩人旁邊相互攻擊。 ⑻19:02:54時,車輛駛離,畫面中再無陳唐智、楊涪珍及三隻犬隻。㈢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證稱其持安全帽揮趕
被告所飼養之狗而遭咬傷之時點,被告顯然尚未靠近告訴人所身處上述犬隻相互鬥咬之場域範圍內,故其未親眼目睹告訴人遭咬傷之瞬間,要屬當然之理,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有利其之認定。又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示,告訴人於受傷後,旋即於同日前往急診就醫治療,其左小腿所受之撕裂傷,亦與其證稱遭狗咬傷之情節吻合;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養這隻狗距今已有5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衡情一般飼主當無缺乏辨識自己所飼養犬隻之理,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前揭證述情節,當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被告空言辯稱其飼養的狗並未咬傷告訴人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按動物保護法所指之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
之人;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又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當天因家人外出掃墓,因平日狗隻均為外出便溺,當天我們一回到家打開鐵門,狗就衝出去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施素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們一家人都在北部,開門的時候狗就衝出來,因為憋尿一整天,平常我們都是牽狗出去便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2頁),另被告之子於本案發生時,猶手持牽繩在住處門外觀望,亦據證人施素珍證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3-64頁),且有勘驗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80頁)。則被告身為飼主,對於所飼養之犬隻相關作息、生理需求等習慣自當知之甚詳,參酌案發當日,被告家中並非人手不足,縱有甫自外地駕車返家之情事,當可預先安排照顧犬隻便溺事宜(如駕車接近住處時,先差由其他家人進屋以牽繩管束之方式陪同外出),而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疏未注意而使其所飼養之土狗衝出屋外,並與告訴人所飼養之土狗纏鬥間,咬傷告訴人,被告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要無疑義。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左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㈤被告雖承認有持竹棍揮擊告訴人頭部,然辯稱:我是為了阻
止自家的狗遭告訴人持安全帽毆打,應屬防衛過當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倘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證人即告訴人證稱:被告拿竹棍出來,我以為他要趕狗,他對狗揮了一下沒有揮到,眼睛直視著我,就直接朝我頭部打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此與前述勘驗結果互核相符,亦即被告持竹棍毆打告訴人之時點,告訴人並無任何揮趕物體之舉動,而被告、告訴人所飼養之犬隻,則在其2人肢體衝突所處位置之對向車道上,且已保持若干距離(見本院卷第83-85頁),復有同前之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故被告毆擊告訴人頭部時,其所稱對財產權(所飼養之土狗)之不法侵害已不存在,自無從主張以正當防衛作為阻卻違法事由,被告之行為既不構成正當防衛,即無探究有無防衛過當之問題,自不待言,其辯解委無可採。
㈥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所為本件過失傷害、故意傷害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關於未盡動物飼主之注意義務致所飼養之土狗咬傷告訴人所為,係犯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持竹棍毆擊告訴人頭部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參),而其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止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竟疏未注意,未對施以適當之管束措施,致告訴人遭咬傷;又未以理性處理後續事宜,反而對告訴人訴諸肢體暴力,情緒管理不佳,誠值苛責;兼衡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自承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6千元賠償,然告訴人並未接受此條件,見本院卷第68頁)及犯罪情節、手段、被告過失部分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情程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所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持家中之竹棍1支毆擊告訴人,固屬本件故意傷害罪部分之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衡情該竹棍平日應係供被告管束犬隻所用,其主要用途不在蓄意傷人,本院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偉林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