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昌俊
吳柏均
徐泓逸
張峻揚
吳佳諺
徐文彥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昌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參支、木製球棒貳支,均沒收。
二、吳柏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間第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
一、廖昌俊曾在臺中市○○區○○里○○○段0000地號之大甲溪小吃部工作,與時任大甲溪小吃部負責人葉文勇發生薪資糾紛。廖昌俊、吳柏均、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下稱廖昌俊等6人)均明知大甲溪小吃部為公共場所,且有員工在內工作及不特定之人在內消費,若聚眾持兇器毀損店內物品,將波及店內員工及消費者,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之危險,廖昌俊等6人共同基於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5日1時50分許該小吃店仍營業中之時間,先由廖昌俊等6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6235-W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甲溪小吃部,由廖昌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木製球棒;其餘5人則徒手毀損大甲溪小吃部店內之設備、木櫃、玻璃等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葉文勇。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3支、木製球棒2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
二、案經葉文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7、209、210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6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分別證述其他被告之犯罪事實(廖昌俊部分見偵卷第65-69頁、第325-327頁,吳柏均部分見偵卷第85-89頁、第325-327頁,徐泓逸部分見偵卷第101-105頁、第325-327頁,張峻揚部分見偵卷第129-132頁、第325-327頁,吳佳諺部分見偵卷第159-162頁、第325-327頁,徐文彥部分見偵卷第185-189頁、第325-327頁。被告6人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0、2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文勇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03-205頁、第207-209頁)、證人黃貞盛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1-217頁、第219-22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資料2份(見偵卷第57-59頁)、現場位置圖(見偵卷第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被告廖昌俊指認(見偵卷第71-79頁)②被告徐泓逸指認(見偵卷第107-115頁)③被告張峻揚指認(見偵卷第133-141頁)④被告吳佳諺指認(見偵卷第163-171頁)、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被告廖昌俊與告訴人廖昌俊之和解書(見偵卷第2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23-22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33-245頁)、監視器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247-263頁)、大甲溪小吃部之商業登記核准函、商業登記抄本、稅籍登記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265-27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卷第337-358頁)在卷可稽。
被告6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昌俊、吳柏均、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致生公眾危險罪。
㈡、被告廖昌俊等6人,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即有自由裁量之權。經查,被告廖昌俊等6人雖犯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罪,但犯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已撤回告訴,認本案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加重其刑。
㈣、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吳柏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10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1年1月1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開刑之加重事實,有檢察官提出之被告吳柏均之:①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見偵卷第19-22頁)②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19號、260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104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401-639頁)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執行完畢僅數月隨即再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昌俊等6人犯後均已經與告訴人私下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告訴人亦已具狀撤回告訴,認被廖昌俊等6人已有盡力彌補過錯,如仍科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最輕本刑,尚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另被告吳柏均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廖昌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竟與本案被告共同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小吃部砸店,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廖昌俊本案實際持兇器犯案,情節較為嚴重,量刑應予從重。又審酌被告廖昌俊等6人均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廖昌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前科紀錄,被告吳柏均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並無其他有罪科刑紀錄,其餘被告本案行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廖昌俊等6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又審酌被告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廖昌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但101年4月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被告廖昌俊、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均已經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追究刑事責任,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廖昌俊、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觀被告廖昌俊、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被告欠缺守法信念,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廖昌俊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徐泓逸、張峻揚、吳佳諺、徐文彥緩刑期間第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之高爾夫球桿3支、木製球棒2支,被告廖昌俊自承係其原先在小吃店工作時放在該處,且為犯本案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7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廖昌俊等6人,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5日1時50分許該小吃店仍營業中之時間,先由被告廖昌俊等6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6235-WE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大甲溪小吃部,由被告廖昌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高爾夫球桿、木製球棒;其餘5人則徒手毀損大甲溪小吃部店內之設備、木櫃、玻璃等物品,致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葉文勇。嗣經警獲報到場,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高爾夫球桿3支、木製球棒2支及高爾夫球桿頭1個。因認被告廖昌俊等6人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廖昌俊等6人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 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嗣告訴人於111年8月26日具狀對「廖昌俊 等」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撤回告訴效力已經及於全部共犯,是此部分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妨害秩序罪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