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銘仁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 年度偵字第15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被訴違反保護令罪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係戊○○之胞弟;戊○○與丁○○係夫妻,少年郭○晏係戊○○與丁○○之女(民國00年0 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己○○與戊○○、丁○○、少年郭○晏於本案案發時同住於○○市○區○○○街000 號,己○○住在該處6 樓,戊○○、丁○○、郭○晏則住在該處2 至4 樓;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第5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又己○○與戊○○向來不睦。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己○○因不滿戊○○在上址3 樓抽菸後,將菸蒂與垃圾自上址3 樓陽台丟棄至1 樓後門之天井空地,在上址3 樓摔鐵門3 次:㈠因當時有戊○○之家教學生在上址2 樓客廳複習功課,戊○○乃
在上址2 樓告知己○○請其不要摔門,2 人因此發生口角。郭○晏目睹前情,遂持手機上前錄影蒐證。詎己○○見狀,竟基於毀損、傷害之接續犯意,先在該處3 樓,拿取郭○晏之手機並丟擲在地,旋以手勾住郭○晏之頸部。此時丁○○自外返家目睹此情,趕緊趨前拉開己○○。己○○放開郭○晏後,旋撿拾郭○竹晏掉落在地之手機,奔至1 樓天井處;郭○晏為取回手機,亦隨之步至天井。己○○見郭○晏跟隨而來,便將手機丟擲至遠處,致郭○晏所有之手機螢幕破碎且無法開啟使用,致生損害於郭○晏。當郭○晏欲撿拾其手機時,己○○復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拉住郭○晏並將拖至一旁冰箱處,抵在冰箱前,再用右手掐住郭○晏頸部,使郭○晏受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害。
㈡在旁之丁○○目睹過程,旋將己○○拉開。己○○另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背包(未扣案)毆打丁○○頭部,並與丁○○有拉扯,致丁○○受有左頸瘀傷、左側手肘瘀傷、左膝瘀傷、左手疼痛之傷害。
嗣戊○○家中補習之學生報警,經警到場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郭○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己○○、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415 至418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丁○○、郭○晏有肢體
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及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是他們三人對我一人,我一人要應付三個人;沒有摔告訴人郭○晏的手機,也沒有用手勾住她的頸部或搶告訴人郭○晏手機;沒有拿背包毆打告訴人丁○○等語(本院卷第121 至122 、
420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郭○晏有在案發現場持手機拍攝,且加入與戊○○壓制被告的行為中,當時告訴人丁○○看到自己的先生與女兒與被告拉扯,也加入壓制被告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423 頁)。
㈡上揭犯罪事實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①告訴人郭○晏於
警詢、偵訊、②告訴人丁○○於另案警詢、偵訊、③證人戊○○於警詢、偵訊、④證人林月娥於偵訊時證述綦詳(告訴人郭○晏部分見偵卷第49至53、162 至164 頁;告訴人丁○○部分見偵卷第43至47、162 至164 頁、本院卷第311 至313 頁;告訴人戊○○部分見偵卷第37至41、162 至166 、299 至302 、31
8 至322 、347 至348 頁;證人林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305至307 頁),復有:①現場照片3 張、告訴人2 人受傷照片9
張、告訴人即少年郭○晏手機毀損照片2 張(偵卷第65至77頁)、②家庭暴力通報表2 份、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偵157
07 第91至107 頁)、③告訴人2 人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案件驗傷診斷書(偵15707 第173 至176 頁)、④本院1
12 年5 月19日勘驗筆錄【告訴人丁○○111 年6 月14日提出之學生錄影光碟】(本院卷278 至279 頁)在卷可稽。首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辯護人則以前開情詞為其辯解,惟
查:⒈本件經勘驗告訴人丁○○111 年6 月14日提出之學生錄影光碟1
份【檔案名稱:0000000-0 】,其結果(本院卷第278 至2
79 頁):告訴人丁○○於2 樓廚房入口,被告勾住告訴人郭○晏的脖子,告訴人丁○○伸手要將告訴人郭○晏拉開,告訴人丁○○請在場英文老師報警。堪認被告對告訴人郭○晏有以手勾脖子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晏。
⒉證人郭○晏於:
①警詢時證述: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左右,被告在家中陸續大力摔門3 次;我爸爸到2 樓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摔門,他就開始辱罵我爸爸,我聽到口角聲,就拿起手機想要蒐證,發現現場控制不住,我就拉開我爸離開現場,雙方就各自離開;約2 分鐘後,被告又回到現場搶走我蒐證錄影的手機,並往地板摔,我試圖拿回我的手機,被告對我有拉扯的動作,並勒我脖子,並出拳作勢要攻擊我;接著我媽媽跟爸爸就到現場拉開我跟己○○,己○○被拉開後,拿起我的手機就往一樓跑走,我為了要拿回手機就跟著被告往1 樓追去,持續有被被告拉扯,並將我推到牆邊,以右手掐我頸部並出言要讓我死,我有以手腳抵抗,我媽為了保護我,也有被被告攻擊等語(偵卷第51頁)。
②偵查中結證:當時我在2 樓的電視機前面上英文課,被告跟我們住同一棟,但不同層樓;我就聽到2 樓樓梯口的玻璃門被摔得很用力的聲音,我就去看一下發生什麼事,後來我去看時,沒看到人,所以我又把門打開,後來我就看到我父親從3 樓下來2 樓,我又回到2 樓上課;沒多久我又聽到摔門的聲音,我們家是住3 、4 樓,是用2 樓的客廳跟廚房;被告是住6 、7 樓,我父親就過去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可否不要一直吵我們,後來我父親就離開了。我當時有跟過去拿手機錄影,因為我們有聲請過家暴令,被告看到之後就把我的手機摔掉,並用手勾住我的脖子,我母親這時從外面回來,有看到我被勾住脖子,就趕快把我們2 個拉開;我父親聽到聲音又跑過來,被告就放開我,我就想去撿我掉在地上的手機,這時候都還在樓梯口;被告要去搶我的手機,當時有補習的學生在我家上課,因為有聽到這樣子的聲音,所以我父親跟我母親趕快去看學生安撫他們;被告搶到我的手機之後就往1 樓的天井跑,我就追過去,被告就把我的手機丟到遠處,我想過去撿,但被他拉住,他把我抵到冰箱,用右手掐我的脖子,我母親這時候趕快跑到1 樓,把我們2 個拉開,被告就拿他的背包打我母親的頭,這時候在我家的學生有報警等語(偵卷第163 頁)。
③核其所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與前揭本院勘驗結果、下述
證人林月娥、丁○○、戊○○之證述,及告訴人郭○晏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左後頭部瘀傷、頸部瘀傷、胸部瘀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前臂瘀傷及擦傷、右手腕瘀傷、兩側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勢記載互核,堪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郭○晏為「手勾頸部」、「抵在冰箱,手掐脖子」之傷害及「丟擲手機」之毀損行為。
⒊證人林月娥於另案(被告告訴戊○○之傷害案件)偵查中結證:我是郭○晏的家教老師,我當天在2 樓客廳幫郭○晏上課,當天我有聽到樓上的門碰的一聲,我當時不以為意,我就繼續上課,但是後來沒有多久,我又聽到樓上的門又碰一聲,因為當時郭○晏快要考試了,我很緊張,我就很專注幫郭○晏複習,第三次又聽到門碰的一聲,戊○○當時在客廳,當場還有兩個國三來複習的孩子在那邊讀書,因為樓上太吵,戊○○就跑去跟被告說不要吵,之後戊○○就回來二樓的位置繼續幫學生複習功課,戊○○有在接幾個家教課,後來郭○晏走去樓梯間,被告好像有下來樓梯間,郭○晏問被告要幹嘛,郭○晏有拿手機過去,這時候戊○○已經在二樓客廳,我聽到他們的對話好像是郭○晏要拍被告的行為,被告好像有被激怒,所以好像要開始打郭○晏之類的,因為當時我只有聽到聲音和對話,後來因為爭吵太大聲,郭○晏就說「為什麼搶我的手機」,後來被告有把郭○晏的手機摔壞,因為結束之後我有看到丙○○的手機螢幕是碎掉的,在二樓複習的其中一個學生,怕郭○晏會有危險,就打電話報警,這中間郭○晏的媽媽丁○○有回來,要把被告跟郭○晏分開,我聽到郭○晏對著丁○○說:「媽媽,他掐我脖子」,戊○○當時一直在2 樓客廳後面的廚房,也是在那邊聽他們的對話,後來丁○○回來之後,跑去看被告和郭○晏一陣子之後,戊○○才過去,這中間有一個學生還用手機錄影,錄影的内容有錄到我和戊○○在廚房,在聽己○○和郭○晏他們的對話,看什麼時候結束,當時我嚇呆了,我想說不是都是家人嗎,為什麼要這麼兇,我當時也想過去救郭○晏,但是我也怕被打等語(本院卷第305 至307 頁)。與上揭證人郭○晏於警偵中之結證互核,益堪認被告有毀損告訴人郭○晏之手機、對告訴人郭○晏為「手掐脖子」之傷害及毀損手機之行為。
⒋證人丁○○於:
①警詢時證述: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左右,我從外面買菜回來,聽到二樓被告在叫罵的聲音,還我有女兒的尖叫聲,所以我就到二樓看到被告用手臂從我女兒後面鎖住我女兒的脖子,我就上前去把他們兩個拉開,拉開之後他就搶走我女兒的手機往一樓跑,我女兒就追下去要拿回手機,我也追上到一樓後門天井,看到被告把我女兒推到冰箱用手掐住我女兒脖子,並說要讓她死,我又上前將他們兩個分開,被告轉過來用包包及拳頭打我的頭部跟臉部,我女兒就又過來想制止他,過一陣子警察就到達現場了等語(偵卷第45頁)。
②偵訊時結證: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當天我去買菜,補習的學生到我家的時間是9 時30分,有三個學生,是我先生在幫他們補習;我10時30分到家,我進家門時有聽到被告的咒罵聲,以及郭○晏的尖叫聲,我就趕快衝上2 樓;補習的學生也在2 樓上課;我發現聲音是在2 樓廚房,我當時看到被告用手勾住郭○晏的脖子,我就就過去把他們拉開,被告鬆手之後,我以為他要離開,我就趕過去看學生;學生無恙之後我又趕回現場,發現被告拿走郭○晏的手機,郭○晏想要搶回她的手機;他們2 個已經在1 樓天井,我有聽到沿路被拖著碰撞物品的聲音,我就趕緊到1 樓;我看到被告將郭○晏往1 樓天井的冰箱推,並抵住郭○晏,掐她的脖子,我就過去把他們2 個拉開;我用身體一直推擠被告到後門處,他就拿包包一直打我頭、頸部,我就趕快叫郭○晏報警,後來郭○晏就過來幫忙拉開我們2 個,拉開後,我們就趕快往2 樓跑等語(偵卷第165 頁)。
③核其所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並與前揭證人郭○晏、下述證人
戊○○之證述,及告訴人丁○○之澄清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左頸瘀傷」等之傷勢記載互核,堪認被告以背包毆打頭部之方式,對告訴人丁○○為傷害之行為。
⒌證人戊○○於:
①警詢時證述: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左右,我在家中3 樓,被告在家中陸續大力摔門三次,最後一次之後我到二樓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摔門,他就開始辱罵我,我女兒郭○晏聽到吵架聲,擔心我做不好的事情,就過來想要阻止我跟被告繼續衝突,當下我就退開了,我老婆也跟著過來,後來我就看到被告勒我女兒的脖子,打丁○○的頭,之後他們下到一樓後門空間繼續吵,我就在二樓丟東西下去想製造聲響,阻止他們繼續吵,之後警察就到達現場了等語(偵15707 頁第37至39頁)。
②偵查中結證:111 年3 月26日8 時30分,我在2 樓幫補習的學生複習功課,後來我去3 樓陽台抽菸,被告從樓上下來,經過3 樓就大力甩鐵門,之後我又陸續聽到2 次甩門的聲音,後來我就又回2 樓教室,學生說有受到驚嚇,當時被告在2 樓,我就去跟他說,請他不要這樣甩門,因為會嚇到學生,他就開始大罵我,但内容我忘記了,當時郭○晏在上英文課,家教老師在場;郭○晏後來就拿手機出來要蒐證,我就回2 樓安撫學生;我沒有跟被告起任何正面衝突;後來丁○○買菜回來,就看到郭○晏被被告用手勾住脖子,我看到丁○○過去拉郭○晏回來,因為當時我有三個學生在場,我就沒有過去幫忙,後來我聽到被告跟郭○晏在1 樓天井的聲音,我從2 樓的天橋的位置丟東西下去製造聲響,因為我企圖用聲音來嚇阻被告等語(偵卷第64至65頁)。
③核其所述內容前後大致相符,且與證人郭○晏、丁○○、林月娥
前揭證述互核,益認被告有對告訴人郭○晏為「手勾頸部」、「抵在冰箱,手掐脖子」、「丟擲手機」之傷害、毀損行為,並有以背包毆打告訴人丁○○頭部之傷害行為。
⒍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固結證:那一天我聽到他們在衝突
,戊○○從他們2 樓的廚房過來咆哮被告,衝突結束後就看到郭○晏拿著手機在搜證,被告本來已經走到另一邊我們的廚房,看到她拍攝時就過去跟她說「拍什麼拍!」他們就起了衝突,郭明元也就過來,丁○○後來就出現,我就看到他們3個人戊○○、丁○○、郭○晏扭著被告,就從2 樓的樓梯衝突一直到1 樓中庭,我看著他們3 個人合起來圍毆被告;被告是被追著打;如果到1 樓的話 ,因為我是偏著頭看,所以我看到4 個人揪在一起,被告有反抗,手揮來揮去,戊○○拿裝潢用的棍子,我有看到有揮到被告的身上,我大概就看到這個樣子。比較靠冰箱、廁所後門那邊的話,我就看得比較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271 、275 至276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我在105 年搬回家裡來,為了要照顧我媽媽,我們因為要整修房子跟丁○○、戊○ ○,尤其是跟丁○○有起口角,之後丁○○、戊○○他們全家開始對我非常非常的不友善;非常明顯的就是丁○○的態度非常不好,戊○○也漸漸的不跟我打招呼了;郭○晏其實從小時候就不會跟我們長輩打招呼的;在3 月26日那場衝突發生之後,我們發現戊○○他開始對我們採取法律行動,他是想要置被告死地的感覺,所以我才為了要保護我這個弟弟,我知道如果都是一昧的讓他告我們的話,我們沒有反抗的餘力,所以我與被告才會合起來申請家暴等語(本院卷第272 、276 至270 頁),顯見證人甲○○前揭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無傷害及毀損行為」之辯解,
要難憑採。㈣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即其母郭陳碧桃到庭
證明其無本案傷害及毀損行為。考量郭陳碧桃已屆90歲,且中風、患失智症,對111 年3 月26日當日之事已不復記憶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11 年度家護抗字第94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結證:我有失智症,中風38年,有什麼事情講了我就會忘記,半年前的事情不太記得;111 年3 月26日當天發生何事已不記得;不記得209 號2 樓是否看得到114 號樓梯間發生何事,頭腦沒那麼好等語(本院卷第338 至341 頁),故認本案無傳訊郭陳碧桃到庭作證之必要,爰予駁回此部分之聲請,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罪名及所犯法條:
⒈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2 人曾為同居之旁系血親,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63 頁);又告訴人郭○晏係被告胞兄戊○○之女,告訴人丁○○係被告胞兄戊○○之妻,分別為被告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及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是被告與告訴人郭○晏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與告訴人丁○○係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5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郭○晏所為之毀損、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對告訴人丁○○所為之傷害犯行(即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自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規定論罪科刑。
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按傷害罪之內容,本含有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等強制罪之性質,如毆打被害人而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不讓其離去;或將被害人拉回予以毆打,不讓其離去等,均不免有侵害被害人個人自由之情形,然均應認已包括於傷害罪之成立要件中,除另有強制罪之故意外,應祗成立傷害罪,而不另論強制罪,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上開傷害郭○晏之行為,並有出於強制之犯意,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均有誤會。
⒋是核:
⑴被告於行為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郭○晏於本案發
生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對告訴人郭○晏實施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行為,係犯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第277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後段、第354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毀損罪。
⑵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犯罪樣態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即先後將告訴人郭○晏之手機丟擲在地、丟擲至遠處之毀損行為;以手勾住告訴人郭○晏之頸部、拉住告訴人郭○晏並將告訴人郭○晏拖至一旁冰箱處,抵在冰箱前,復以右手掐住告訴人郭○晏之頸部致傷之傷害行為;該等毀損、傷害行為均乃肇生於同一事由,且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而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以一行為同時為傷害、毀損,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㈢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加重其刑
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故意傷害告訴人郭○晏致傷害犯行,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實行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郭○晏係未滿
18歲之少年,未思循理性方式與告訴人郭○晏、丁○○處理本案起因之糾紛,竟以撥掉並丟擲告訴人郭○晏之手機之方式,毀損告訴人郭○晏之手機,並分別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郭○晏及告訴人丁○○,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五專畢業、目前從事咖啡豆生意、年收入新臺幣5 、60萬元、未婚、須負擔母親之看護費用等整體一切家庭、經濟情狀(本院卷第421 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
2 部分(即犯罪事實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加重後之法定刑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非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對被害人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0 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戊○○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被害人戊○○為騷擾行為。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該暫時保護令有效時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因不滿被害人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陽台抽菸,即至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並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害人戊○○進出,以此方式對被害人戊○○實施騷擾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無非以:①被害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②證人郭○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④本院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1 份、⑤現場照片、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不是戊○○在3樓抽菸,而是戊○○把煙蒂、垃圾從3 樓丟在1 樓,他知道我前一天到法院,他是故意激怒我,甩鐵門部分是2 樓的門,應該沒有甩門,有沒有用力關門,那麼久了,我也忘記了,也沒有拿長竹桿要把2 樓的門擋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胞弟,案發時同住於○○市○區○○○街000 號住所,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於110 年10月5 日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此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於111 年3 月26日10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0 號3 樓3 樓用力甩鐵門3 次,不讓被害人戊○○進出等情,業據被害人戊○○於偵訊時指訴、證人郭○晏於警偵時述,及證人林月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害人戊○○部分見偵卷第37、164 頁;證人郭○晏部分見偵卷第51、163 頁;證人林月娥部分見本院卷第305 頁),並有本院110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5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寄存送達信件表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㈢經查:
⒈據證人郭○晏前開壹、㈢⒉①②、證人林月娥上開壹、㈢⒊、證人
即被害人己○○前揭壹、㈢⒌①②所述,互核雖可認本案被告有用力摔鐵門3 次之行為,且據被害人己○○於警詢時陳述:我覺得被告連續3 次用力關門的聲響,對我造成騷擾等語(偵卷第39頁),及其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在2 樓幫補習的學生複習功課,後來我去3 樓陽台抽菸,被告從樓上下來,經過
3 樓就大力甩鐵門,之後我又陸續聽到2 次甩門的聲音,當時被告在2 樓,我就去跟被告說,請他不要這樣甩門,會嚇到學生等語(偵卷第164 頁)。然參之證人即被告之母郭陳碧桃於本院家事法庭訊問中結證:我家1 樓常常有人從樓上丟啤酒罐到1 樓,是戊○○等語(本院卷第340 頁),此與被告辯解互核,足認被告應係不滿被害人戊○○將物品丟自3 樓丟至1 樓,氣憤下始會有甩門3 次之行為,是被告上揭行為之目的非無發洩自身情緒之可能,而非專以侵害、騷擾被害人戊○○為目的,能否認為被告之行為具惡意性,無故騷擾被害人戊○○,已有可疑。
⒉至起訴意旨有關被告持長竹桿欲將2 樓之門檔擋住,不讓被
害人戊○○進出部分,對照證人郭○晏於警偵中之證述,其僅於偵查中有此證述,其於警詢時則未為此證述,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參以,被害人戊○○於警、偵中均未證述被告有此行為。是被告是否確有此行為,顯有疑義,尚難以證人郭○晏此部分有歧異之證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⒊是被告除甩門3 次之行為外,並無其他積極侵害、使被害人
戊○○陷於受暴危險之行為或言語,或其他打擾、警告、嘲弄、具體辱罵被害人戊○○之言語、動作。被告之本案行為,雖令被害人戊○○感到不滿或不快,惟係出於情緒發洩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要難認被告前開行為係出於騷擾被害人戊○○之目的,自無從以違反保護令之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行為,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蕭孝如法 官 陳建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己○○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