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彥榮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之前妻阮○○與告訴人丙○○係姊妹,阮○○於民國108年4月間,因指控被告對其實施家庭暴力,即與其子廖○瑝(106年7月生,下稱廖童)於108年6月間搬離2人同居住處至告訴人丙○○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住處,與告訴人丙○○及其夫乙○○、其子李○霖(96年6月生,下稱李少年)、李○龍(99年2月生,下稱李童)同住。嗣本院判決被告、阮○○婚姻無效,宣告廖童由被告及阮○○共同監護,並由阮○○擔任主要照顧者。不料被告為與阮○○爭奪廖童之親權行使,明知:(一)廖童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在告訴人丙○○住處客廳,因自行跌倒,頭部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口之傷勢。(二)被告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帶同廖童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係由社工甲○○指示阮○○將廖童帶回,其於當日請求警員協助調閱先前曾目擊廖童遭毆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警調閱109年9月13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因未拍攝到廖童被打畫面,而未提告等事實,竟基於誣告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許,在宏龍派出所;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在本院少年法庭;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以下列不實之事實:(一)告訴人乙○○與李少年、李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乙○○任由告訴人李少年、李童於109年7月11日8時34分前某時,在告訴人丙○○住處,毆打廖童,再將廖童推往牆壁撞,致廖童受有上開傷勢。(二)告訴人乙○○與李少年、李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告訴人乙○○、李少年、李童其中之人(詳細實施傷害之人不明),於109年7月25日前某時,在告訴人丙○○住處,毆打廖童,再將廖童推往牆壁撞,致廖童受有後腦之傷勢。(三)告訴人乙○○與李少年、李童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告訴人乙○○任由告訴人李少年、李童於109年9月27日18時許,在住處外巷道內,由告訴人李少年徒手毆打廖童背部、後腦,由李童毆打廖童背部、肚子,致廖童受有背部、四肢瘀青之傷勢等內容,對告訴人乙○○及李少年提出傷害之告訴,誣指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人乙○○涉犯傷害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告訴人李少年涉犯傷害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年、證人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警員丁○○、證人王○○、廖○○與甲○○分別於偵訊時之證述、本院108年度婚字第602號、第635號民事判決、證人阮○○與告訴人丙○○於109年7月11日之通聯紀錄、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證人阮○○與被告於109年7月11日之通話錄音檔案暨譯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心理衡鑑、心理治療報告、廖童之身心障礙證明、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65號函暨檢附被告與阮○○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及暫時處分事件訪視報告、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各1份、證人阮○○手機錄影畫面照片1張、證人即警員丁○○製作之職報務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於前案提供其於109年9月13日錄製廖童與其對話之錄音檔案、譯文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陳稱廖童在告訴人丙○○住處,遭告訴人乙○○、李少年或第三人李童毆打,並對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提起傷害告訴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廖童確實有受傷,伊並非沒有證據就隨便指控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伊是依照廖童所講,向醫師說明廖童傷勢由來,事後廖童回到伊住所,向伊表示曾經遭到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毆打,伊始而提出本件傷害告訴;伊未曾想過為了爭奪廖童親權行使而為本件傷害告訴,這是伊對廖童所作承諾,如果法院對案情瞭解後,真的認為伊犯罪,伊尊重法院判斷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有於109年9月27日16時45分許及同年10月12日22時
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對告訴人乙○○、李少年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童於109年7月11日某時,遭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施暴,且遭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毆打腹部並推往牆壁等語,復於109年12月25日10時許,在本院少年法庭,陳稱廖童於109年7月11日某時及同年9月27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受傷,且於109年9月27日某時,目睹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毆打廖童等語,復於110年2月19日11時33分許,在臺中地檢署第一偵查庭,向有偵查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言詞表示對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提出傷害告訴,指稱廖童於109年7月11日某時,遭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毆打並推往牆壁,復於109年7月25日某時,遭人毆打並推往牆壁,又於109年9月27日該次報警後,遭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毆打腹部、後腦及背部等語,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該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對告訴人乙○○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少年法庭對告訴人李少年以109年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不付審理等情,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6、111-112、3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少年、乙○○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武燕琳律師於偵訊時陳述、證人阮○○於警詢時證述、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本院訊問時具結後證述、證人即警員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證人李童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李少年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偵查卷宗(下稱少連偵卷)第17-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7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47-149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卷宗(下稱少調卷)第77-82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卷宗(下稱家護卷)第211-212頁;乙○○部分:
見少連偵卷第13-15、204-205頁、偵卷第353頁、家護卷第211-212頁;武燕琳部分:見偵卷第171-176、274頁;阮○○部分:見少連偵卷第31-34、202-204、217、277、350-353頁、家護卷第51-52頁、少調卷第80-82頁;丁○○部分:見偵卷第215-217、275-278頁;李童部分:見少連偵卷第21-23頁、家護卷第211-212頁】,且有通話記錄截圖照片(阮○○、丙○○)2紙、通話錄音譯文(阮○○、丙○○)、通話錄音譯文(阮○○、被告)各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本院少年法庭109年12月25日10時開庭通知1紙、本院少年法庭109年度少調字第1621號裁定、臺中地檢署刑事傳票影本、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書、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0年4月20日財龍監字第110040065號函暨檢附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267號社工訪視報告節本、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3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現場照片(告訴人住處)、GOOGLE地圖街景圖(告訴人住處)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本院109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16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09年12月22日中市警太分防字第1090053914號函暨檢附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各1份、職務報告(109年10月4日)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67、69、7
1、103-108、111、113-116、117、119-122、123-127、133-136、293、299-204、295-297頁、少連偵卷第11、41-44頁、家護卷第75-78、86-88、89-90頁、少調卷第8頁),復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及本院卷宗無訛,是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與刑法誣告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本件仍應探究被告提出告訴所依憑之事實,是否出於被告捏造杜撰,亦即被告是否有構陷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於罪之犯罪故意及行為,又被告所申告之事實,是否有使其等因而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等情為斷。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被告與廖童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勘
驗結果略以:被告陳稱:「這是撞到什麼東西?這裡還一個疤,這裡有一個疤,這是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童答稱:「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這個也是撞到牆壁啊?這是誰...是用打的還是撞...你怎麼撞到牆壁的?這個啊,這裡這個啊,這是怎麼撞到牆壁的?」、「是怎樣?是怎麼撞到牆壁的?這裡呀,這裡有一個洞,有沒有看到?圓圓的,這裡受傷這個啊,還會痛痛,這個是誰?這是怎麼發生的?怎麼發生的?頭啊,你的頭耶,這你的頭耶,有一個洞。有一個洞耶。你看,爸爸拍給你看喔,爸爸重新再拍給你看。為什麼,為什麼會...那一個受傷那麼...你不要動喔,爸爸拍給你看,你的這裡,這裡有一個洞,你看喔,爸爸拍給你看」等語(拍照快門聲),廖童表示:「拍洞...洞咧?」等語,被告接續表示:「沒有,等一下,爸爸重新弄一次,給你看。你不要...頭不要動,爸爸拍給你看你這裡受傷,你一個傷痕,不要動喔」、「你看,你這裡有個疤,你看,這裡有一個疤,爸爸弄給你看」等語,…,廖童發出嘆氣聲,被告再為表示:「不是這一個。爸爸拿以前的給你看,你就知道了,爸爸拿以前的照片給你看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你就知道為什麼你那裡會受傷,等一下,爸爸找給你看」、「你看,這裡啊,這個受傷是怎麼發生的?這裡啊,這個」、「這是怎麼發生的?撞到牆壁還是人家打你?」等語,廖童答稱:「撞到牆壁...撞到牆壁」等語,被告陳稱:「怎麼撞到牆壁的?」等語,廖童答稱:「給你看」等語,被告再為表示:「對啊,這裡啊,在這裡啊,這裡、這裡,不是這個喔,是這個,這個是怎麼發生的?」等語,廖童此時語意不明,被告接續陳稱:「...又更嚴重。頭啊,你看撞傷了,也沒人看你的頭,這麼大,你看。記不記得?你撞到什麼東西?他們推你撞到什麼東西?」等語,廖童回稱:「撞到牆壁」等語,被告表示:「他打你喔?」等語,廖童回覆稱:「對啊」等語,被告再為表示:「他有打你嗎?為什麼你會撞到牆壁?」等語,廖童答稱:「打一打,打一打,然後推我」等語,…,被告陳稱:「這個啊,這個是為什麼會受傷?會有疤痕?這個為什麼這樣?」、「你看,爸爸這裡有喔,你看,你上次啊,你看,這裡啦,你看,你後面這裡,受傷有沒有?受傷,好大一個受傷。有沒有看到你啊。為什麼受傷?這個為什麼會受傷這麼大?是撞到什麼東西?是怎麼發生的?他們推你嗎?還是打你?」等語,廖童表示:「推我」等語,被告接著詢問:「誰?」等語,廖童答稱:「哥哥」等語,被告陳稱:「你是撞到什麼東西?你撞到什麼東西?這是撞到機器、還是撞到牆壁還是桌椅還是什麼東西?」等語,廖童表示:「撞到牆壁」等語,被告接著詢問:「撞到牆壁喔?牆壁有什麼東西?怎麼會裂這麼大一個洞?牆壁上是機器喔?還是牆壁有什麼東西?機器?還是放什麼東西你去撞到那個東西?」、「那時候一定很痛啊。好大一個洞,你看。你受傷好大一個洞。啊他們,哥哥推你,你撞到牆壁,哥哥有沒有打你?」、「他是推打你?把你打一打推去牆壁嗎?」等語,廖童答稱:「對呀。撞到牆壁」等語,被告再為詢問:「這是怎麼發生的?怎麼會痛痛這麼嚴重?這是你撞到什麼?還是人家踢你?怎麼都黑的?你看你的腳啊,痛痛這個啊,為什麼?」、「這誰用的?」等語,廖童答稱:「阿伯(臺語)、阿伯(臺語)」等語,被告稱:「你說的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這個啊,痛痛這個啊,你說那個阿伯(臺語)是姨丈嗎?」、「怎麼會黑成這樣子?很痛耶」、「是誰?誰把你弄的?誰把你弄的?怎麼會這樣?瘀青,很痛耶,這誰把你弄的?」等語,廖童答稱:「阿伯(臺語)和哥哥」等語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11頁),由上客觀情狀,可知被告曾經廖童轉述其頭部傷勢係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針對廖童腳部瘀青之成因,廖童確曾表示係「阿伯(臺語)」所為等情甚詳。參以廖童確有於109年7月11日某時,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枕部撕裂傷口等傷害,復於同年10月10日某時,再度前往至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肢體多處瘀傷之傷害,且於同日21時許,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認其受有後枕部挫傷、紅腫、雙小腿挫傷瘀青等傷害,此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廖童傷勢照片(109年10月10日)3張、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9年7月21日)1份、廖童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1張、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09年10月10日)1份、廖童傷勢照片(109年7月25日)3張、廖童傷勢照片(109年9月26日)3張、廖童傷勢照片(109年7月11日)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5、129-130頁、少連偵卷第4
5、51、153-155、51、171、173、173頁);另被告前於109年10月10日帶同廖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當時,猶執詞向診療醫師主訴表示廖童這一年來,在母親家遭打傷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稿)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294頁),則被告主觀上認定廖童與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同住期間,曾遭其等施暴等情,自非全然無據。㈢稽之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在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指訴
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傷害罪嫌之內容,陳稱:伊兒子廖童遭告訴人即前妻姐夫乙○○與其2個兒子傷害及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廖童因伊與前妻離婚,法院判決前妻有扶養權,伊有探視權,這一年來,廖童都住在前妻家,伊探視過程中,多次發現廖童受傷,當時廖童年紀小,還不太會表達,伊詢問前妻,前妻表示廖童自己撞到東西或弄傷,沒有人傷害廖童,最近,廖童表示表達能力比較好,伊拿出時廖童受傷照片再次詢問廖童如何受傷並錄音,廖童表示有些受傷照片係2位哥哥推其撞牆,有些照片係其姨丈即告訴人乙○○踢腳受傷,另外廖童還有模擬用拳頭打肚子並表示哥哥傷害,廖童沒有表示哪位哥哥施加傷害;廖童多次受傷,前於109年7月11日頭部受傷,在國軍臺中醫院就醫,當日曾接受傷口縫合手術,伊有109年9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作為證明,伊要對告訴人乙○○及李少年提出傷害告訴,對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附帶請求民事賠償等語(見偵卷第97-99頁),於109年10月12日警詢時陳稱:依伊所提供照片,伊不清楚是何人造成之傷害,廖童沒有說所以伊沒辦法說明,廖童只表示遭告訴人乙○○踢,但沒有說時間、情況及原因,廖童向伊表示109年7月11日遭告訴人李少年及李童毆打(用手模仿打肚子動作),然後打到去撞牆,該2人一起動手,廖童親口向伊講述4次,該2人打廖童,但之前廖童說話不清楚,所以伊沒錄到,只有錄到這一次等語(見偵卷第101-102頁),復於109年12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要為廖童聲請保護令,告訴人乙○○為廖童姨丈,告訴人李少年、李童為廖童表哥,其等目前同住一起,依警詢筆錄所載,109年7月11日廖童遭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推到牆壁,撞到後腦勺受傷曾至醫院縫針。伊報案後,又發現廖童身上受傷傷痕,伊離婚後,約定每個月有2次探視權,伊接廖童返家時,發現廖童肢體瘀青,伊帶廖童去報案,但因為廖童太小無法描述,無法確定何時發生,109年9月間,曾經有一次伊帶廖童回告訴人乙○○住所,伊車輛還在迴轉時,曾經看到廖童遭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打出來,但因為伊仍在開車無法錄等語(見家護卷第51-52頁),又於109年12月25日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陳稱:伊係依照廖童口述,及報案後曾看到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歐打廖童證明廖童遭傷害,廖童係於109年9月27日受傷,伊指訴告訴人李少年傷害廖童時間係109年7月11日及109年9月27日兩天,109年7月11日當天,前妻曾撥打電話給伊,由於任職醫院另一藥師請假,伊代班工作包藥,沒有陪同廖童前往醫院;因為廖童於109年10月10日受傷,當天係伊帶廖童去驗傷,伊不知道傷如何產生等語(見少調卷第79-82頁),而於110年2月19日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伊與廖童係父子關係,廖童1歲11個月時,伊與前妻、母親及胞兄一起住,之後,伊與前妻離婚,前妻即於109年6月16日帶同廖童返回其胞姊住處居住,本件伊要對告訴人乙○○提出傷害告訴,因為離婚時,法院將廖童扶養權判給前妻,伊只有探視權,每個月只有第二周及第四週由伊將廖童帶回,剛開始還好,頭上有撞到傷痕,之後有撞傷、瘀青等問題,廖童每次回來都表示玩積木時,「他們」毆打廖童,只有最後一次曾答稱玩玩具時遭「他們」毆打,廖童表示遭告訴人乙○○毆打1次,並沒有說明傷害時間,於109年11月23日廖童表示姨丈(即告訴人乙○○)踢廖童,兩個表哥(即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過來踢廖童,伊於109年9月27日至警局案時表示要對告訴人乙○○提告,並提出相關照片;伊曾詢問廖童於109年7月11日頭部如何受傷,廖童表示遭兩位表哥(即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毆打,並推廖童去撞牆,因為廖童表達能力有問題,沒辦法說出很明顯到底多少人打廖童,因為其等全家住在一起,不可能不曉得,大人如果有管理一定能夠制止;109年7月25日受傷照片顯示廖童後腦受傷,廖童表示遭毆打受傷,推去撞牆,但沒有表示誰讓廖童受傷,伊等報案後,伊就過去看一下,剛好看到廖童兩位表哥(即告訴人李少年與李童)從家裡至外面打廖童背部,一直打到馬路,之後李童又打廖童肚子,告訴人李少年打廖童後腦和背部,當時伊愣住,忘記要拍照,伊於109年9月26日曾提供廖童受傷照片,廖童係手肘受傷,廖童沒有表示是何人造成,當時伊幫廖童洗澡,廖童表示:「我可以講話嗎」等語,伊答稱:「為何你不能講話呢」等語,當時廖童就會比較放得開與伊聊天,伊知道廖童存在語言障礙與自閉問題,如果對方不喜歡廖童,請還給伊,不要出氣在小孩身上,錄音係於109年9月13日,在伊住所錄得,廖童當時3歲向伊講述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148頁),均見被告陳述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如何對廖童施加傷害之經過,全然以廖童向其陳述內容作為提告依據,並無刻意另行設詞加以指訴之情形,核與前開勘驗所聽聞廖童轉述其頭部傷勢係遭「哥哥」毆打並推向牆壁碰撞所造成,且就何人造成廖童腳部瘀青乙節,廖童確曾表示係「阿伯(臺語)」所為等情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衡情被告自然可能產生廖童遭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施加暴行之主觀上懷疑。況乎,被告過去曾將廖童疑似遭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傷害乙事求助戊○○律師,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錄音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傳送戊○○律師,該律師曾自該錄音聽聞廖童表示遭「哥哥們」推、撞到牆壁,且其身上瘀青為「阿伯跟哥哥」所造成等經過,戊○○律師原先建議被告以申請保護令方式處理,然因被告無法明確辨別申請保護令及傷害告訴等係相異程序,經戊○○律師數次詢問被告究係循何種程序進行乙節,被告均僅能依照警察說法覆知該律師等情,此有上智聯合法律事務所111年10月6日111陳律字第1114100600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184頁),亦徵被告經廖童轉述其身上傷勢成因後,指訴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對廖童施加暴行,涉犯傷害罪嫌之告訴,確有所本,顯非全然憑空捏造,自不得認其主觀上有誣告之故意。是告訴人乙○○、李少年被訴傷害案件,雖分別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者,被告前於109年9月27日向宏龍派出所製作調查筆錄時
,除提起本案傷害告訴及申請保護令外,曾於前開報案前後,請求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協助調閱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共同住處附近之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568巷巷口所架設路口監視器,曾攝錄被告帶同廖童返回,惟因拍攝過遠,無法看到被告所述廖童遭傷害過程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丁○○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5-217、275-278頁),且有職務報告(111年3月14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305、307頁),足徵被告主觀上始終認定廖童曾遭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施加傷害,所指訴告訴人乙○○、李少年及李童傷害犯罪嫌疑之情節為真,否則豈有貿然聲請調查對己不利之證據以自陷於罪之理?縱然,該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未能明確攝錄被告另案指訴案發經過為何,亦無從逕予推論被告對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所為指訴均屬虛捏,而對其為不利認定。
㈤此外,依被告與戊○○律師間LINE對話紀錄所揭,被告自109年
8月24日10時53分許起,陸續轉述廖童告知:「…哥哥們(阿姨的孩子,一個國中、一個國小)會打他,胸腹有瘀(按誤載為「淤」)青,推打造成撞到機器縫(按誤繕「逢」)4針…」、「就小孩子說他被哥哥姨丈打」等語,並傳送廖童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9月27日13時51分許,被告傳送錄音長度達9分34秒之錄音檔案,戊○○律師答稱:「有照片嗎?」、「可以將受傷的地方錄影下來嗎?」等語,被告傳送廖童受傷照片多張,陳稱:「這是,7月11發生的」、「小孩是8月15日跟我講哥哥姨丈打他,我才錄的」等語,戊○○律師接著表示:「你現在就帶孩子去警察局申請保護令吧」、「要直接帶孩子去」、「讓孩子跟警察說清楚、做筆錄」、「要不然也是可以再向法院申請保護令」等語,告知被告得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避免廖童再度遭受家庭暴力,被告因而陳稱:「警察說這個要我提出告訴」等語,於同年9月30日10時24分許,戊○○律師起稱:「我們約時間好好的討論一下吧」、「倘若真要爭取,我必須清楚知道現有的證據,以及你們之前進行的情形」、「所以你們後來有申請保護令?」、「還是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因為兒少法跟改定監護屬於不一樣的案件」、「但可以當成有利的證據」等語,於同年10月8日13時42分許,雙方曾有就法律諮詢所在事務所位置進行確認,其後數日,被告因應戊○○律師要求,持續傳送廖童驗傷照片多張,於同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被告陳稱:「警察說法院已經傷害除罪化,現在只剩要求民事賠償,那要如何請求孩子監護」等語並傳送廖童受傷照片1張,戊○○律師答稱:「傷害哪有除罪?」、「通姦才除罪」、「你們之前進行了哪些程序?我實在看不太懂?」等語,被告回覆:「警察是這樣告訴我,明天去改告訴」、「只剩民事求償」、「…只是南屯警察叫我去太平報案」等語,戊○○律師接續表示:
「你為何現在才講?」、「一接到孩子,有看見傷勢就要帶著孩子立刻去報警」、「不能這樣拖」、「會出事的」、「不然就直接打113」等語,被告答稱:「但太平只是兒少法送也不知道依什麼,可能是對他姐夫及兒子提傷害吧!」等語,表示無從得知警察移送案由及經過細節,戊○○律師從而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資料,由其代為申請緊急保護令,於同年11月5日16時45分許,被告曾就警察已將違反保護令及傷害等案由移送偵查乙事告知戊○○律師,其後數月,被告與戊○○律師接續就緊急保護令核發後執行狀況進行溝通,而於110年1月13日10時30分許,被告陳稱:「告訴我們他被打都是孩子主動說的…」等語,直至110年1月25日8時51分許、同年3月21日11時14分許、同年4月12日16時42分許、同年4月26日17時18分許、同年5月24日10時8分許及同年6月9日12時30分許,仍持續可見被告傳送廖童傷勢照片數張,照片分別標記「SUGAR2021.01.23」、「SUGAR2021.02.27」、「SUGAR2021.02.13」、「SUGAR2021.04.10」、「SUGAR2021.04.25」、「SUGAR2021.05.22」等字樣,並將廖童一再受傷乙事告知戊○○律師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5-289頁),依被告與戊○○律師間對話內容所揭,被告對於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申請保護令之區別尚猶混淆不明,未能正確理解,固然被告並未依該律師建議,先循申請保護令方式防免廖童持續遭受傷害,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具有法律專業之人,對於前揭廖童疑似被害乙事究應循何種訴訟途徑獲得救濟,無法精準判斷,亦非悖於常理,是被告對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事屬常見之情,而被告前案所持事實,更非全由被告憑空杜撰、無中生有,業如前述,縱認被告出於誤信或誤解,遽然提出前案傷害告訴,有所未當,然被告既非為達誣陷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入罪之目的而捏造完全不實情節,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有使其等受刑事訴追之真意,自難認係故意憑空虛捏不實事實而有誣指之意圖,揆諸前開實務見解,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證據或所指出之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乙○○、李少年與李童提起傷害告訴等客觀事實,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存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或誣告故意,亦不能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誣告犯行之心證,公訴人所指之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