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隆

林成全

居雲林縣○○鄉○○村○○街00巷000號之0,0室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410號、110年度偵字第9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成全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無線電壹台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明隆、林成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提出清運計畫書,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吳明隆、林成全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被告2人與「阿添」、「阿義」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棄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所為雖應非難,惟旋遭查獲,幸無造成環境重大傷害,被告2人於偵查伊始即坦認犯罪,雖因被害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尚待研議如何求償,致被告2人與該署未能於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達成調解,然被告2人仍願意負責清運、回復土地原狀,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被告提出清運計畫書在卷可佐,已可見被告2人亦有悔意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本件若科處被告法定最低度之刑(在本件指有期徒刑1年以上)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廢棄物清除,並任意棄置至他人土地,不顧及行為造成環境之污染,對環境確已造成影響,然犯後已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並願彌補所生損害,參酌其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扣案無線電1台,為被告林成全所有,供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應於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至扣案牌照號碼KLF-5117號曳引車固為被告林成全所有(依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所示,登記車主為「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然被告林成全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供陳該車係其購入,靠行上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伊為砂石車司機等語;再依被告吳明隆於警詢供稱其向被告林成全租用該車載運廢棄物,每日新臺幣5000元等語。足見該車並非專供載運廢棄物或處理廢棄物之用。考量該車價格非低,且係被告林成全平時之生財工具,復斟酌該車尚存有動產抵押登記,兼衡被告林成全之家庭經濟狀況,認若宣告沒收該車,將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棄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410號110年度偵字第29651號111年度偵字第31632號被 告 吳明隆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中市○○區居○街00號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成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雲林縣○○鄉○○村000號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隆、林成全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吳明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鎖定地處偏僻、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作為棄置場所之目標土地,再於民國110年9月5日凌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駕駛板車搭載挖土機至現場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挖土機在現場挖掘長約10公尺、寬約10公尺、深約3公尺,體積約300立方公尺之坑洞,由吳明隆聯繫林成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斗DC-76號)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約32立方公尺之曳引車至目標土地欲傾倒廢棄物。惟吳明隆尚未傾倒之際,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為陳篤育發現而聚眾驅趕吳明隆等人,為警獲報發現,渠等隨即棄車逃逸。嗣後吳明隆為完成棄置行為及取回留置現場之曳引車及挖土機,與陳篤育表示要取回車輛而談判完成後,旋於同日16時許,聯繫曳引車車主林成全及不知情板車司機簡源河(另為不起訴處分)應於同日20時許,至臺中市火力發電廠外之全家便利商店外集合。吳明隆、林成全、簡源河在上址集合後,簡源河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板車搭載林成全,跟隨吳明隆所搭乘、由陳屹誠所駕駛另搭載陳篤育及其他不詳之成年人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休旅車,由吳明隆引導簡源河駕駛之板車抵達本案土地。林成全即依吳明隆指示上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並將車斗上之廢棄物傾倒在現場坑洞內,簡源河則將挖土機駛上板車,欲離開現場之際,旋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林成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輛、塑膠車牌000-0000號1面、ADATA硬碟1個、鑰匙1串、無線電1台、簡源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板車1輛(已責付簡源河)、手機1支、挖土機1輛、記憶卡1張。吳明隆則趁隙逃離現場。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明隆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9月5日凌晨,至本案土地挖坑洞欲傾倒廢棄物遭證人陳篤育驅趕之事實。 2、於110年9月5日下午與證人陳篤育談判後,聯繫被告林成全、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源河至本案土地欲取回車輛之事實。 3、其於110年9月5日晚間與被告林成全、證人簡源河至本案土地後,被告林成全駕駛曳引車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2 被告林成全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之供述及證述。 1、其於110年9月5日晚間,依被告吳明隆指示前往本案土地之事實。 2、其到場後有駕駛該曳引車,將車上之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源河於警詢、偵訊、聲押庭之證述。 1、其經被告吳明隆之聯繫於前揭時、地駕駛板車前往本案土地載運挖土機之事實。 2、其目睹被告林成全駕駛曳引車將車上廢棄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之事實。 4 證人陳篤育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1、其於110年9月5日凌晨發現本案土地有挖土機挖了坑洞,還有滿載廢棄物之曳引車在現場,其及其他人有驅趕在場人之事實。 2、自稱「阿宏」之人找伊洽談此事,雙方談好後,對方要去牽走現場車輛,由其及友人陳屹誠帶對方的人進去本案土地之經過。 5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紀錄資料、臺中市環保局110年9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100099750號函附之會勘紀錄、環境稽查紀錄表、空拍照片、現場照片、即時監控攝影機錄影檔案及翻拍畫面、查獲照片、證人簡源河手機翻拍畫面、證人簡源河庭呈之工作日誌1本及名片1紙、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1輛、無線電1台為被告林成全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林成全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周 香 谷所犯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