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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6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成森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陳葛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成森犯附表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林成森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附表一所示公司依序簡稱為喬領公司、碧亞公司、瑋楷公司、文開公司),實質負責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之事業經營、財務及會計等業務及公司決策之執行,為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均屬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詎林成森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成森各基於填製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6至11「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喬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2、6至11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二編號2、6至11所示之瑋楷公司或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分別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即各該發票月份之次月15日前,下同),在瑋楷公司、碧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林成森各基於填製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以喬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瑋楷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瑋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並使瑋楷公司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公訴意旨予以更正)、3至5所示之營業稅額。

三、林成森各基於填製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三「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瑋楷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分別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碧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四、林成森各基於填製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以碧亞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四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附表四所示之文開公司或喬領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分別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在文開公司、喬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五、林成森各基於填製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內,在不詳地點,接續以文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供附表五所示之瑋楷公司或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分別於每2個月為1期之營業稅申報期間,在瑋楷公司、碧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登載不實內容,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核課管理之公平及正確性。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成森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未就不爭執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談話時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不知情之紘昇記帳士事務所負責人林育佑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中區國稅四字卷第311-313頁,111偵5862卷第166-167頁)、證人即不知情之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員工陳麗如於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談話時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中區國稅四字卷第321-322頁,111偵5862卷第167-168頁)、證人即瑋楷公司代表人黃碧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4599卷一第25-33頁)、證人即碧亞公司代表人林超塵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4599卷一第29-33頁),與證人即文開公司代表人林珺瑛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0他4599卷一第51-53頁)互無違背,亦有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及所附交易圖、瑋楷公司104年11月至109年6月取得及開立下列營業人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明細表、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取具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申報書查詢結果、營業稅稅籍資料、取得及開立下列營業人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明細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營業稅申報期別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及銷項去路明細與開立(取用)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瑋楷公司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喬領公司與瑋楷公司之營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與徵銷明細檔查詢結果、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喬領公司等3間公司(除文開公司外)之專案調檔清單銷項營業人彙整統計表、營業成本明細表與分類帳、被告提出之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納完成通知訊息截圖照片、喬領公司之發票與帳載資料對照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喬領公司之營業稅繳款證明、瑋楷公司與碧亞公司之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4704號函及檢附喬領公司與瑋楷公司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中區國稅四字卷第3-199頁、第207-243頁、第257-258頁、第293頁、第337-377頁,110他4599卷一第89-91頁、第95-99頁、第103頁,110他4599卷二全卷,111偵5862卷第33-57頁、第61-64頁、第69-131頁,本院卷第159-186頁、第215-221頁、第249-326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實行如附表二編號1至7、附表三編號1至19、附表四編號

1至4及附表五所示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修正後之規定僅將原定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計算後之數額予以明文化,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無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之規定。

㈢按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

、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被告實行如附表三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行為後,公司法第8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1月1日起施行。依據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僅包含董事、經理人或清算人,尚不包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依修正後第8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負責人除上開人員以外,新增「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被告雖始終為碧亞公司、瑋楷公司及文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負責前開3間公司之事業經營、財務及會計等業務之決策與執行,然依上開規定,其實行附表三編號1至14、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所示行為時,仍非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僅係主辦會計人員。至附表二編號1、2部分,被告始終係喬領公司之代表人即董事,且修正前、後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均未變更,自無需比較,附此說明。

㈣被告實行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行為後,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及第47條規定均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

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

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

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

⒊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經修正後,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2款之

「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為相應之款次調整,對被告係瑋楷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而屬於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所定納稅義務人一事無影響,惟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原則,就被告所犯逃漏稅捐罪部分,應一併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

四、論罪㈠被告始終係喬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碧亞公司、瑋楷公司及

文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前開4間公司之事業經營、財務及會計等業務之決策、統籌與執行,其中即包含核算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之間如何循環對開不實統一發票、統一發票上應記載何內容以因應銷貨、申辦貸款等需求及稅捐申報事宜等等,涉及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資產損益變化之會計事項之衡量與處理,堪認被告同係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關於會計事務之主要負責人,是被告就附表二部分始終為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就附表三至五部分,被告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前,應屬碧亞公司、瑋楷公司及文開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於107年11月1日公司法第8條修正生效後,依修正後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則屬碧亞公司、瑋楷公司及文開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均屬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之行為主體。

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對於幫助犯修正前同法

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特設刑罰明文,係排除刑法第30條所定幫助犯從屬性之適用,而為獨立犯罪類型之規定,縱無正犯,亦可成立該條項罪名。又公司經合法設立登記者,各自具有獨立法人格,在法律上即屬不同主體而各自承擔自身權利義務關係,縱使形式或實際負責之自然人同一,亦然,自然人以不同公司名義所為之行為,既對個別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有影響,即應全部予以充分評價,再視行為人之行為間關聯等情形,依想像競合或數罪併罰之規定論處。本案被告身兼喬領公司負責人及瑋楷公司之主辦會計人員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期間,以喬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瑋楷公司逃漏營業稅,其行為實際上對喬領公司及瑋楷公司之資產損益、權利義務關係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均有影響,各具獨立性與可非難性,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分別予以論罪。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四、五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2項及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各次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製作「營業人銷售額

與稅額申報書」,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1、附表三至五所示同一申

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使用同一公司名義、以同一買方營業人為對象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間,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相同法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

㈥被告分別於附表二至五所示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以同一

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同一公司持以申報營業稅而行使,就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3至5)部分,同時由喬領公司幫助瑋楷公司逃漏稅捐、瑋楷公司自行逃漏稅捐之行為,行為局部合致,分別應評價為一行為,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至五部分,各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各以一行為犯填製不實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各部分所犯填製不實罪、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逃漏稅捐罪(附表二編號1、3至5)之間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被告就附表二至五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之形式或實際負責人,當遵守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秉誠申報營業稅之商業及國民義務,卻為滿足個人順利經營事業之利益,罔顧市場交易信賴關係、稅捐公平及國家財政之健全,以上開循環對開之方式填製不實統一發票,製造不實交易外觀,再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或會計師申報營業稅,使交易第三人可能因此誤判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之實際運作狀況、危害稅捐稽徵之公正性及正確性,影響國家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本案所為,實際上僅肇致瑋楷公司逃漏營業稅,逃漏金額非鉅,其嗣後已如數補繳違章稅額及行政罰鍰,且始終坦承犯行,可認被告確具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225-227頁),將屆古稀,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至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開立對象、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等情節異同,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久暫等等,暨被告之行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實行附表二編號1及2、附表三編號1及2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㈡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

捐之結果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修正前、後均同);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之「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繳)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瑋楷公司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二編號1、3至5)所示犯行,而逃漏之營業稅共新臺幣(下同)311,769元,核屬被告各次犯罪所得之總和,且被告已向國稅局全數繳清一節,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4704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250頁),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之犯罪所得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觀全卷,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各次填製不實、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行為,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6至11「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

以喬領公司名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瑋楷公司、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瑋楷公司、碧亞公司逃漏營業稅共5,164,955元。

⒉被告於附表三「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以瑋楷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碧亞公司逃漏營業稅共8,172,711元。

⒊被告於附表四「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以碧亞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文開公司、喬領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文開公司、喬領公司逃漏營業稅共2,805,487元。

⒋被告於附表五「開立發票年月」欄所示期間,以文開公司名

義,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瑋楷公司、碧亞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營業稅,而幫助瑋楷公司、碧亞公司逃漏營業稅共1,712,381元(即附表八所示營業稅額以外之部分)。

因認被告就上開各部分同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㈡修正前、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所定幫助逃漏稅捐罪,均

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自以發生納稅義務人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本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針對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全部或一部虛進虛銷,以不實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等情事予以查核,並重新逐期計算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因虛報進項稅額致減少實際銷貨應納稅額所逃漏之金額後,確認①喬領公司僅就105年9至12月部分逃漏共969,616元;②瑋楷公司僅就104年11至12月、105年3至4月、107年11至12月、108年1至6月部分有逃漏稅,共計429,450元;③碧亞公司與文開公司則因虛報進項稅額小於虛報銷項稅額,未減少實際銷貨之應納稅額,而無逃漏稅等情,有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6月6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4704號函及檢附喬領公司與瑋楷公司之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存卷可按(見中區國稅四字卷第3-10頁,本院卷第249-253頁),足見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於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期間,均無實際發生逃漏稅之結果,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喬領公司等4間公司於前揭期間內確有逃漏稅,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得對被告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相繩。又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被告經判決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明知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文開公司分別於附表六「統

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未向喬領公司採購貨物或勞務,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

意,於附表六編號1至17「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向喬領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1至17所示統一發票,充當瑋楷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瑋楷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並以此詐術逃漏營業稅額共117,681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

⒉被告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附表六編號18、19「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向喬領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18、19所示統一發票,充當碧亞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在碧亞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⒊被告分別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意,於附表六編號20至25「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向喬領公司取得附表六編號20至25所示統一發票,充當文開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不實事項登載在文開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被告明知碧亞公司於附表七「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

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喬領公司,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填製如附表七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喬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喬領公司悉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各期營業稅而行使之,幫助喬領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5,418,45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碧亞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㈢被告明知文開公司於附表八「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

未銷售貨物或勞務予喬領公司,竟分別基於填製不實、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填製如附表八所示無交易事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喬領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喬領公司悉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幫助喬領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共680,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核課金額及文開公司於商業會計事務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等罪嫌。

㈣因認被告就附表六編號1至17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

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等罪嫌;就附表六編號18至25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就附表七、八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均有其適用,如一部事實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自105年3月至107年12月間,以喬領公司名義,填製

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六所示之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由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文開公司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幫助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下稱前案一);復自105年5月至107年12月間,分別向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取得如附表

七、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喬領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喬領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而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下稱前案二),均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848號判決予以論罪科刑,於111年5月2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7頁),亦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係喬領公司之公司負責人,兼為碧亞公司、瑋楷公司、

文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或主辦會計人員,業如前述。被告分別於附表六「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以喬領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六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附表六所示之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以申報營業稅之填製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前案一),與被告被訴分別以瑋楷公司、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相同不實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並藉此逃漏營業稅(瑋楷公司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行為(本案公訴意旨㈠)間;另被訴分別以碧亞公司、文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身分,於附表七、八「統一發票期別」欄所示期間,以碧亞公司或文開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七、八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供喬領公司充當進行憑證,以申報營業稅之填製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本案公訴意旨㈡、㈢),與被告以喬領公司負責人之身分,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相同不實統一發票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前案二)間,各自涉及之公司法人、統一發票開立時間及內容、營業稅申報人、申報期間及營業稅期別均相同,堪認被告就相同2公司間所為開立統一發票,供他方公司申報營業稅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出於令申報營業稅之他方公司得以減免營業稅之概括目的,乃基於整體計畫而著手填製不實統一發票,則被告就各部分所涉填製不實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為,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逃漏稅捐)行為之實行間,具有完全或局部之同一性,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其被訴如附表六至八部分如均成立犯罪,附表六部分與前案一間,附表七、八部分與前案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均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論究,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陳嘉凱法 官 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1條(110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前)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110年12月19日修正生效前)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一編號 公司名稱 代表人 營業處所 1 喬領企業有限公司 林成森 臺中市○○區○○○街00號1樓 2 碧亞國際有限公司 林超塵(113年7月3日前)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1樓 3 瑋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黃碧玉 原址設於臺中市○○區○○○路0號1樓 4 文開國際有限公司 (嗣於107年7月18日解散) 林珺瑛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1樓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