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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楷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5頁、第37頁);⑵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4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附表所示印文、署名部分,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個同時行使偽造公文書而向被害人賴張綉蘭詐取財物之行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少年曾○閎、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曾○閎行為時尚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93頁),是被告與共犯曾○閎共同實施上開犯罪,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查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其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顯有悔意並盡力彌補所生損害,則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如科處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共組詐騙集團,向民眾施詐行騙,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本件被害人受害情形、被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兼衡以其於該詐欺犯罪組織所擔任之角色、犯罪分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1.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已交付被害人行使而屬被害人所有,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如附表所示打印之印文、署名,均為偽造之印文、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於警詢供稱:由曾○閎拿報酬給伊,約新臺幣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25頁),被告獲取之報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表編號 偽造公文 偽造印文、署名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 「台灣台北板橋檢察署」印文1枚、「楊冀華」檢察官署名1枚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印文1枚、「楊冀華」檢察官署名1枚 3 「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1枚、「徐國華」法院公證官署名1枚、「楊冀華」證物執行官署名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67號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日加入由「陳」、「鄭孟中」、「卡斯特」等人所組成之不詳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及第60號提起公訴),而擔任面交車手之職務,由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受遭詐騙之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嗣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輾轉交付予少年曾○閎(93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涉嫌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之集團上游成員,並收取百分之2報酬。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9時45分許,致電賴張綉蘭佯稱:因涉犯刑事案件,需至銀行提款云云,致賴張綉蘭陷於錯誤,並依詐騙集團指示,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5樓之住處等待交付金錢,乙○○則受集團上游指示,於同日14時許,前往上開住處向賴張綉蘭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純金手環2只、純金項鍊5條,金手指4只,共損失約70萬元,並將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內含有偽造臺灣臺北板橋地檢署署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及楊冀華檢察官署名)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賴張綉蘭而行使之,乙○○經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前往臺北市區某摩斯漢堡內,將該等款項交付給少年曾○閎(93年9月間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賴張綉蘭之證訴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上開現金等物及收取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內含有前開公印文)等事實。 3 被害人名下金融帳戶提款資料 證明遭騙現金41萬元得逞。 4 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法院公證證物繳交申請書」之公文書公文書、證物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僭稱公務員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 5 法院公證物繳交申請書 證明被告有向被害人收取金飾1批。 6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有前往被害人住處之事實。 7 金飾保單3紙 被害人有購買保單上之金飾之事實。

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詐騙集團某成員先後偽造上開公印文於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鄭孟中」、「卡斯特」,及與少年曾○閎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僭行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3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曾○閎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上開犯罪所領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偽造之假公文,業已交付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上開公印文共3枚既屬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凱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