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思振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34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附件所示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頁)第3行至第4行「渠等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更正為「丙○○(業經本院審結)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甲○○、乙○○(業經本院審結)、己○○(業經本院審結)則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渠等並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第2頁)第14至第15行「頭部挫傷等傷害」更正為「頭部挫傷及擦傷、左側眼周圍區域及眼部挫傷、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丙○○、乙○○、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丙○○之手機對話擷圖、乙○○之手機對話擷圖、己○○與甲○○之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更正為「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13日修正後,業於10
9年1月15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條規定第1項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立法者於150條第1項規定修正理由中所明白揭示:⑴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學說上多有批評,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⑵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⑶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⑷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裁判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查本案現場為馬路邊,應係不特定人得以出入之場所,而屬公共場所,先予敘明。基上,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己○○於111年6月10日前往並聚集於客觀上屬公共場所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其知前往本案現場之目的係丙○○因男女糾紛而對被害人戊○○有所不滿,卻仍前往聚集;復知悉丙○○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性質上為兇器之電擊棒,堪認其與前開同案被告聚集於本案現場時主觀上具備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而甲○○之本案參與程度為在場助勢。甲○○上開行為,立法論上即推認其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業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而該當本罪罪名,至實際上是否果有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在所不問。又因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性質上屬必要共犯之聚合犯,是聚合犯中之一人倘有攜帶兇器到場者,對於受施強暴脅迫之人或其餘往來公眾,所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之危險性即顯著上升,且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害亦明顯增加,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兇器,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兇器之可能性增高,是甲○○本案行為已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要件。
㈡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前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㈢公訴意旨就妨害秩序部分,認甲○○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
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漏未論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甲○○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478頁、第484至485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
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刑事判決參照)。是甲○○與同案被告乙○○、己○○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甲○○與同案被告丙○○、乙○○、己○○就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強制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查甲○○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緝字第1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豐軍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8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等情,為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485至486頁),並有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裁定在卷為佐,是甲○○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甲○○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尚難基此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⒉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
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固然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條文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得依個案具體情況,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行為人涉案程度及所造成之危險影響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之發生地點雖為公共場所,然本案起因係丙○○因男女糾紛而起意聚集眾人到場,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衝突時間尚屬短暫,且渠等肢體衝突或所持之兇器並未擴及危害其他公眾。從而,甲○○與其他共同被告之犯罪情節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無嚴重波及公眾或有擴大現象,是本院認為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係
因丙○○之男女糾紛而經渠聚集到場,在場助勢,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影響公眾對於公共場所法秩序之信賴,及共同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但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被害人亦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1頁);復衡以本案衝突時間尚非歷時甚久,犯罪情節未達難以控制程度,兼衡甲○○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參與程度、前科素行;暨斟酌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7343號
被 告 丙○○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0號(現役軍人;現在陸軍航空602旅第 二作戰隊服役)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認其女友與戊○○發生性關係,因而對戊○○不滿,即邀同甲○○、乙○○、己○○共謀報復戊○○。謀議既定,渠等即共同基於強制及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等犯意聯絡,先由丙○○指示乙○○假意以「交付房間鑰匙」為由,邀約戊○○於民國111年6月10日1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該處為公眾均可通行之一般道路)見面。戊○○信以為真,即於上開時、地赴約,並進入乙○○駕駛並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之右前座內,乙○○隨即假意與戊○○談論事情。隨後己○○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搭載丙○○及甲○○到場,並將乙車斜停在甲車左前方,阻擋戊○○去路,防止其逃脫。丙○○隨即持其所有之電擊棒1支下車,甲○○亦隨之下車。乙○○見狀,隨即開啟車門鎖,欲讓丙○○上車。而丙○○及甲○○則先站立在甲車右前門外,阻擋戊○○下車逃脫後,丙○○隨即持上開電擊棒從甲車右後門上車進入後座,並開始持該電擊棒電擊戊○○之頭部等處,並徒手毆打戊○○之頭部等處。此期間,己○○亦從乙車下車,並與甲○○一起站立在甲車右前門外阻擋,防止戊○○於過程中逃脫。而丙○○於過程中,試圖將戊○○拖下車,乙○○則隨即配合將甲車門鎖開啟,惟戊○○抗拒不下車,並將甲車右前門鎖上。丙○○、乙○○、甲○○及己○○即共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戊○○自由行動之權利,並致其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嗣於同日12時許,警方據報到場查獲,扣得上開電擊棒1支。而己○○見警車駛來,隨即先行駕駛乙車逃離。嗣後警方隨即於同日12時2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與光明路口查獲己○○,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扣押在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案件,另案由本署檢察官偵辦中),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丙○○、乙○○、甲○○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及擷圖、現場圖、現場照片、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四)扣案之電擊棒1支。
(五)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嫌均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及下手實施者罪處斷。
(二)核被告乙○○、甲○○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之在場助勢者、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乙○○、甲○○及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三)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報告意旨認被告4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被害人於警詢中表明不對任何人提出告訴,則縱使被告4人有共同傷害被害人之行為,因被害人未提出告訴,則渠等並未構成傷害罪;又被告4人上開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為僅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尚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不符。然縱認被告4人所為成立上開之罪,此與前揭起訴之事實,亦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