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宗佑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宗佑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且明知其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9時30分許,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郭永珅委託,貯存、清除郭永珅所承攬、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07鍋爐室(文化部文化資產園區鍋爐室改造工程)裝潢改建工程所產出之營建廢棄物(廢木板),並於同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上開營建廢棄物運載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而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於110年11月3日會同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前往上開土地勘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委由張舜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65至70頁、本院卷第39頁、第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舜雲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5至70頁)、證人郭永珅(見偵卷第45至48頁)、吳世斌(見偵卷第57至59頁)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蒐證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5至28頁、第31頁、第51至55頁)、森林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29頁)、棄置廢棄物位置圖(見偵卷第32頁)、臺中新社區崑山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臺中新社區崑山段6地號地籍圖查詢資料(見偵卷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基本資料、車主證號Z000000000號之車主基本資料及車輛異動紀錄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3頁)、臺中市環保局110年11月3日、110年11月11日、111年8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49至50頁、第89至90頁)、臺中市環保局111年3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26421號函、111年5月24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52385號函、111年7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78187號函、111年8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3739號函(見偵卷第61至62頁、第77頁、第85至88頁、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所指「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則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1 至4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向不知情之郭永珅收集前揭廢棄物,並載運至臺中市○○區○○段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就該等廢棄物為任何中間處置、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行為,故依前開規定,被告所為應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所謂貯存、清除行為,且係清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條款均相同,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審酌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竟從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且其所堆置存放之廢棄物數量非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造成潛在危害,所為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已將上開棄置之廢棄物回復原狀等情,有臺中市環保局111年8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3739號函檢附該局111年8月2日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見偵卷第87至90頁),另參以被告前未有相類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且將傾倒之廢棄物回復原狀,有如前述,足徵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被告此後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且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7000元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靖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