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 瑋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瑋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未扣案)與陳玉梅聯絡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口,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之代價,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玉梅,並由陳玉梅交付2千元現金而完成交易,嗣經警對林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瑋固坦承於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玉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只是將毒品交給陳玉梅,但沒有拿過她的錢等語。被告雖曾為承認犯罪之陳述,然其始終否認有收取價金,而否認有營利意圖。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玉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梅偵查及審理中經具結之證述互核相符(偵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184至191頁),並有警員偵查報告、111年5月18日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監字第21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11年3月12日至3月20日通訊監察譯文(他卷第7至13、23、55至57頁,偵卷第55至58頁)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未向陳玉梅收取2千元等語,惟關於本案之毒品交
易過程,業據證人陳玉梅於偵查中證稱:111年3月17日我向被告拿2張,就是2千元的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93至94頁)。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0000000000是我使用的電話號碼,被告稱呼我為姑娘。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說「台灣大哥大這裡」是因為當時我們的工作是要焊接搭蓋台灣大哥大的招牌,所以早上7點多就準備好要去那邊上班。我問被告說「你在那裡喔,你有帶出去嗎」就是我問被告有沒有帶「糖果」出門。「2張」指的是2千元的「糖果」,「糖果」指的是安非他命。被告當天確實有在台灣大哥大門口給我1包2千元的安非他命,錢我也是在台灣大哥大門口給被告的,我把2張1千元放在菸盒裡遞交而完成交易等語(本院卷第184至192頁)。查證人與被告曾交往約2年,被告亦曾幫證人家修繕房屋並帶證人一起工作,業據證人證述在卷,可知證人與被告關係良好、並無仇怨,復經具結作證,應認證人並無甘冒偽證罪責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況證人所犯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亦無在自身案件供出毒品來源,亦據證人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92頁),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67至178頁),堪認其非為符合供出毒品來源之減刑事由而稱向被告購毒之事。經核證人歷次證詞一致,對於交易地點、交易方式等節均能清楚交代,是證人證詞應為信實可採,則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證詞相互勾稽,已足認定證人於111年3月17日7時30分許,確有在台灣大哥大門口,交付現金2千元向被告買受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交付2千元予被告一事,無確定佐證等語,則無足採。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是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刑責甚重,如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且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自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密,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不能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亦非固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又販賣利得,除經被告供明,或因帳冊記載致價量已臻明確外,難以究明。然一般民眾均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一經查獲,對販毒者施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無端親至交易處所交易毒品,徒招為警偵辦從事毒品販賣之風險。從而,除確有反證足資認定提供他人毒品者所為係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原委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以免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致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毒品販賣為我國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重罪,被告既為施用毒品之人,對「販賣」毒品刑責之重,自難諉為不知,若非為求賺取價差或量差,被告當無甘冒重刑風險,親自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並向其收取金錢之理,自係其間有利可圖,足見被告本次販賣行為確有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
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立法者制定該罪時,預設之處罰對象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毒品數量動輒數十公斤或數百公斤、獲利動輒數十萬元或數百萬元之大盤毒梟。惟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僅有1次,對象僅有1人,且購毒者本身即有施用毒品之習慣,又觀諸被告販售之價金僅2千元,屬量少價微之小額交易,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毒品亦未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故認科以被告最低之刑猶仍過重,非無情輕法重之憾,是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
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強化施用毒品者之毒癮,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又被告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承認犯行,復又改口否認,難見其已有悔悟;另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已有毒品相關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2千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雖係以自己所申辦並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
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與地點,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均插設於同一手機中,或被告自案發迄今均未更換手機,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