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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7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德方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德方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拔釘器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德方於民國111年5月15日夜間10時許,騎乘置物箱內置放有金屬製造、客觀上可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拔釘器1支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巷00號之鑫智吉夾頭有限公司(下稱鑫智吉公司)廠房門口時,發現門口置放有該公司所有、為鑫智吉公司負責人配偶黎幸娟及其胞弟LE THANH HON(下稱黎成環)所管領白鐵回火爐1個,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45分許,徒手將上開回火爐搬起,欲移至機車腳踏板上,適黎幸娟與黎成環因鑫智吉公司近日有財物遭竊情形,早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上開廠房附近,並均坐於貨車內埋伏察看,發現江德方形跡可疑,二人即上前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黎幸娟、黎成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31頁、第135至1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呈報單、警員周軒皓111年5月16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白鐵回火爐之照片、機車照片、鐵撬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4315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1年度院保字第1623號扣押物品清單、法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55至65頁、第69至81頁、第89頁、第95頁、第165頁,本院卷第45頁、第57頁、第63頁、第231至24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著手竊取本案白鐵回火爐時,所攜帶之扣案拔釘器1支,為金屬製材質,足認確為質地堅硬之物,於客觀上堪足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使用之兇器。再本案被告雖已將原置放在鑫智吉公司場房門口之白鐵回火爐搬動,惟尚未將之移至被告所騎乘機車腳踏板時,即已遭黎幸娟、黎成環發現阻止,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31至244頁),足認被告尚無法就其原欲竊取之白鐵回火爐建立穩固之實力支配,依被告著手行竊時之客觀環境判斷,應認被告對於所竊物品尚未建立另一排他性持有支配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因遭被害人發現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欲行竊,所為實無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態度,本件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木板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前須扶養母親,現母親過世,父親也過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拔釘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

(二)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尚未實際竊得白鐵回火爐,自非屬犯罪所得,且該回火爐業經黎幸娟領回,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黎幸娟、黎成環經發現被告江德方出現且有搬運上開回火爐之舉後,認其形跡可疑,黎成環先行下車並上前察看,而黎幸娟亦隨即駕車至上開廠房前,欲阻止江德方行竊。黎成環下車並行至江德方停放機車處,立即將江德方之機車鑰匙從電門處取下,欲阻止江德方離去,而黎幸娟當時在旁則表示要報警處理。江德方見狀後,雖將上開回火爐放置在機車旁之地上,但因黎成環當場拒絕返還上開機車鑰匙而無法順利離去,擔心遭到場員警查獲,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準強盜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夜間10時47分許,取出放在自己機車置物箱內之上開拔釘器,毆擊黎成環之左腳靠近膝蓋部位而施以強暴行為,欲逼迫黎成環返還機車鑰匙,導致黎成環左小腿處受有不詳之傷害(黎成環嗣後未驗傷,亦未對準強盜及傷害行為提出告訴)。經黎成環再次向江德方表示欲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始返還機車鑰匙後,江德方仍不罷休,持續持上開拔釘器追逐黎成環;黎幸娟在旁見狀,立即報警處理,並躲回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旋因江德方無法追上黎成環而徒步返回上開廠房前,見黎幸娟躲藏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內,氣憤難耐,為迫使黎幸娟交出上開機車鑰匙,竟接續上開準強盜及毀損之犯意,持上開拔釘器敲打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左前側A柱部位,而持續施以強暴行為,導致該處板金凹陷而毀損不堪用(鑫智吉公司未提出毀損告訴,黎幸娟亦未對準強盜行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再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與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據此以觀,刑法第329條之規定,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630號解釋意旨及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行為人於竊盜、搶奪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難以抗拒」,祇須行為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足以壓抑或排除其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所遭致之外力干涉或障礙,或足使被害人當下發生畏怖而抑制其抗拒作用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抗拒能力為必要,至於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證人黎幸娟、黎成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黎成環傷勢照片、貨車毀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因黎成環拔去其機車鑰匙、拒絕歸還,黎幸娟在旁表示要報警,即取出放在置物箱內之拔釘器,追逐黎成環、黎幸娟,後持拔釘器敲打小客貨車左前側A柱部位等情,然辯稱:伊持拔釘器追逐黎幸娟、黎成環二人,沒有追到,黎幸娟、黎成環從路邊拿木條來抵擋,二人打伊一人,黎成環所受傷勢是和警察一同壓制伊時所造成,不是伊持拔釘器打黎成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監視器畫面勘驗後結果,未見被告攻擊黎幸娟、黎成環,反可見黎幸娟、黎成環各持木棍追逐被告,被告縱使因遭壓制而誤傷黎成環,亦與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湮滅罪證而當場對追捕之人實施強暴脅迫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不相符。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場要求黎成環原諒,黎成環不

原諒伊,並拿走伊機車鑰匙,黎幸娟就說她要報警,伊有聽到,伊拿拔釘器追黎成環是要嚇嚇他,敲黎幸娟的汽車是要她下車把鑰匙還伊,是因為怕警方來之前沒有辦法騎機車離開,才追打黎成環,要黎成環把鑰匙還伊等語(見偵緝卷第67至69頁)。觀諸本案時間序,係被告竊盜行為遭發覺後,方由黎成環將被告所騎乘機車鑰匙拔去,被告無法取回鑰匙,方自機車置物箱取出拔釘器追逐黎成環,就此部分被告供述與證人黎成環、黎幸娟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7至54頁、第131頁、第135至140頁),亦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官勘驗筆錄可證(見偵卷第69至73頁,本院卷第231至244頁),被告此時對黎成環、黎幸娟施以強暴脅迫,仍不失為準強盜罪所定義之「當場」,亦足認被告對黎成環、黎幸娟施暴之目的係意圖脫免逮捕,規避竊盜行為所可能面臨之責任所為。

⒉然證人黎成環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一個男的騎機車到

公司門口,這個男的看到公司前有一個白鐵回火爐,他便要搬到機車上面時,我就跑過去用腳把機車踢倒,並把機車鑰匙拔掉,我告訴竊嫌要等警察來,他從機車置物箱拿出一個鐵撬出來,他就開始追我,我逃的時候有找到一個木條,我揮著木條要嚇他,竊嫌不怕拿著鐵撬要打我,我跑的時候有滑倒,對方拿鐵撬揮過來撞到我的左腳,我看到竊嫌拿著鐵撬往我姐的方向過去,竊嫌拿鐵撬打公司車,拉車門沒有攻擊到我姐,竊嫌換開始追我,之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卷第47至50頁),證人黎幸娟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對方追黎成環,就把車子開過去,看到黎成環跌倒,也有看到對方拿鐵鎚打黎成環的情況,黎成環跌倒後站起來繼續跑,因為對方當時手上有拿工具,而且還繼續追黎成環,追的很遠,對方追不到黎成環就回頭,用工具敲我的車子A柱的地方,用力想開我駕駛座的車門,當時我已經回到車上,我還沒有鎖門,當時我是用力車門扳住,黎成環就跑回來,對方又開始追黎成環,接著警方就到場等語(見偵卷第135至140頁),再參酌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法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69至79頁,本院卷第231至244頁),可見被告手持拔釘器追逐黎成環、黎幸娟,黎成環、黎幸娟持續逃竄,以及黎成環、黎幸娟分別有手持木條之情況,可證被告雖有持拔釘器揮擊之行為,惟本案鑫智吉公司廠房門口並非封閉環境,黎成環、黎幸娟持續逃跑,並分別持有木條抵擋被告,再參酌黎成環所受傷勢輕微(見偵卷第83至85頁),可認被告與黎成環、黎幸娟間至多僅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黎成環、黎幸娟並未遭壓抑而達難以抗拒之程度,即與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準強盜罪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不得遽為不利其之認定,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準強盜罪係單純一罪,如具備該條之要件時,即應以強盜論罪,不能更論以竊盜之罪,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依達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