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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鎮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8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鎮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江鎮國為「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江鎮國於任管理人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保管祭祀公業在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二信帳戶)存摺及祭祀公業印鑑章之機會,乘祭祀公業發放三七五減租條例解約款予佃農,需向二信南屯分社提領現金,因此取得監察人「江長銘」及財務委員「江大泉」印鑑章之機會,而分別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10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06年6月5日,於取款憑條上蓋用其本人所保管之「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江仰純江學曾」、「江鎮國」之印文後,未經江長銘及江大泉之同意,盜蓋「江長銘」、「江大泉」之印文,向二信南屯分社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50萬元、400萬元、135萬元及12萬元,再於10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3日以連動轉帳方式,將上開領得之現金400萬元、135萬元轉存至其個人所有之二信南屯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偽造上揭取款憑條均經江長銘、江大泉本人授權而同意自本案二信帳戶內取款之私文書後,持向該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提款手續,並將各該款項交付之,足以生損害於祭祀公業、江長銘、江大泉及金融機構對該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祭祀公業因欠繳107年之地價稅,於108年4月間遭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祭祀公業管理人江志龍、監察人江長銘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鎮國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67至170、171至172、183至185頁、本院卷第43至46、49至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長銘、證人周淑珍、證人江大泉、證人江志龍分別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他卷第7至8、19至20、71至74、83至85頁、偵卷第19、23、31至32、103至106、149至150、185頁)大致相符,復有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08年11月8日中二信南字(108)第228號函檢送「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南屯分社(1)110年5月17日中二信南字(110)第70號函檢送「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江仰純、江學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轉帳憑證影本、(2)110年6月16日中二信南字(110)第92號函檢送江鎮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他卷第47至59頁、偵卷第125至1

33、139至143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江長銘」、「江大泉」之印文,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其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一行為而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分別於104年11月17日、105年10月20日、同年12月13日、106年6月5日,共4次盜蓋「江長銘」、「江大泉」之印文進而行使該偽造之取款憑條,業如前述,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本案祭祀公業管理人,竟利用職務之便,取得「江長銘」、「江大泉」之印章後,為貪圖個人私利而偽造上揭取款憑條,並進而向銀行行員行使而盜領上揭款項,造成祭祀公業及全體派下員之損失甚鉅,所為殊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上揭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審酌被告係以相類似手法犯罪,及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等犯罪情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於104年11月17日該次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將沒收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併列為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偽造上揭共4紙取款憑條,均已經其提出予銀行行員而為行使,均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上所蓋用「江長銘」、「江大泉」之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之印文,既非屬偽造,自亦無刑法第219條規定之適用。

(三)另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得之款項250萬元、400萬元、135萬元及12萬元,分別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杏仙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