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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華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文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文華於民國94年間,向父母之友人廖繼華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後,因無力清償,經廖繼華要求陸續換簽發新的本票作為擔保。蔡文華明知其母蔡林孟煌業於98年7月29日死亡,權利能力已消滅而無從同意或授權任何人簽發本票,且未得其父蔡謀廉(109年3月13日死亡)、其兄蔡文彬、其夫洪錫欽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其保管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印章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7月28日,在廖繼華位於臺中市○○區○○○000○0號之森湖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除以其本人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外,並在該本票發票人欄位,另偽簽「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之署名各1枚,及盜蓋其所保管之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之印章(其上有「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之印文各2枚),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下稱本案本票),復當場交付與廖繼華收執而行使之。嗣因廖繼華罹患失智症,無力處理自身財務,將本案本票交由其子廖國廷處理。廖國廷於109年6月18日持本案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同年月22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蔡文華、蔡文彬、洪錫欽,及蔡謀廉與蔡林孟煌之女蔡維君、蔡慧玲、蔡文子旋向本院民事庭對廖國廷、廖繼華提出確認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110年9月9日以109年度豐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確認本案本票對蔡文彬、蔡謀廉與蔡林孟煌之繼承人即蔡文彬、蔡維君、蔡慧玲、蔡文子、蔡文華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蔡文華、洪錫欽自身為本票發票人部分,因其等提起民事訴訟後,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廖國廷、廖繼華拒絕辯論後,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廖國廷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國廷委由林易佑律師、洪錫欽分別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蔡文華(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45至246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錫欽於偵查中證述(110偵36924號卷第55頁)、被害人蔡文彬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本院準備程序時(民事影卷第221至2

22、263頁、本院卷第62至63頁)、蔡維君、蔡慧玲於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民事影卷第221至222頁)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廖國廷提出之刑事告訴狀(110偵字36924號卷第9至11頁)、本案本票影本(110偵字36924號卷第15頁)、廖國廷109年6月18日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826號民事裁定、蔡林孟煌、蔡謀廉之戶籍謄本、民事部分撤回狀(110偵字36924號卷第17至27頁)、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750號民事判決(110偵字36924號卷第29至36頁)、被告之戶籍謄本(110偵字36924號卷第37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本票係以券面載明金額而欲實行其金額之權利,必須占有該

本票,且本票得自由轉讓,具有流通之性質,自係有價證券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署名,並盜蓋其等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再交與廖繼華以為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同時偽造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

、洪錫欽之署名及盜蓋其等印章,而偽造其等為發票人之本票,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然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亦有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有期徒刑3年,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查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固無足取,惟考量被告係因無力償還積欠廖繼華之債務,經廖繼華要求新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在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之署名及盜蓋其等印章,偽造其等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手段亦屬平和,被告並非以偽造本票詐取借款,其本身亦有簽發本票而為發票人,並非全然偽造他人名義脫免票據責任,未實際損及廖繼華之債權,難認對於金融秩序、公共信用產生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洪錫欽成立調解,徵得洪錫欽之諒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5至156頁),本案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近情理,且無從與其他憑藉偽造大量票據訛騙財物,因而嚴重擾亂金融秩序牟取不法利益之經濟犯罪者之惡行區別,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簽發本票供作延緩清

償債務之擔保,偽造如附表所示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洪錫欽成立調解,與蔡文彬之間雖有和解之意,但仍無法實際達成和解之共識,及各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現無業,已婚,由配偶洪錫欽負擔生活支出,無子女需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

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即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經查,被告於本案之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素行尚佳,且犯後已與洪錫欽成立調解,取得洪錫欽之諒解,惟考量被告未能與蔡文彬和解而徵得其原諒,其犯罪所生損害仍未完全填補,本院審酌上情,認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衡平犯罪所肇損害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尚難准許,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

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

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於本院裁判時於主文項下併宣告之,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因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本身不能分離,於此情形法院為沒收之宣告時,僅諭知偽造部分(即偽造發票人部分)沒收即可,不得將該紙票據全部宣告沒收,剝奪合法持有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86號、99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所示本票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該張本票上僅「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本票上被告之簽名、印文既為真正,被告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僅就附表所示本票上偽造「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署名,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該部分偽造本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複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但係用以擔保原本已存在之債務,其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產利益,並無犯罪所得應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王靖茹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共同發票人 備註 1 104年7月28日 104年8月31日 9788萬2,463元 蔡文華 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 發票人欄偽造蔡謀廉、蔡林孟煌、蔡文彬、洪錫欽之署名各1枚,盜蓋其等印章(印文各2枚),偽造其等為共同發票人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