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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ONG THOI THONG(中文譯名:龍溡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LONG THOI THONG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LONG THOI THONG(中文譯名:龍溡通,下稱龍溡通)明知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管理局)之「台鐵e訂通」APP,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訂票,用以驗證身分、限制訂票張數,且「Z000000000」為不存在之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下稱本案虛擬證號),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子設備而購買車票之犯意,先透過不詳方式取得本案虛擬證號,再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鐵e訂通」,在身分證欄位輸入本案虛擬證號,並登錄乘車時間「110年1月18日」、車次「282」、車種「普悠瑪」、起站代碼「3300臺中」、迄站代碼「1020板橋」及訂票張數「1張」等車票資料(下稱本案車票),表示本案虛擬證號之人欲購買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台鐵e訂通」購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臺鐵管理局誤認本案虛擬證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購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龍溡通並旋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利用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線上刷卡付款新臺幣(下同)358元,而購買上開車票,足以生損害於臺鐵管理局對網路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購買車票權益。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龍溡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利用「台鐵e訂通」購買火車票,且本案車票確係利用其所有之金融卡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子設備而購買車票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利用本案虛擬證號購買火車票,我自己有護照號碼可以買票,沒有必要使用本案虛擬證號云云(見本院卷第29、56-57頁)。經查:

㈠某人於110年1月1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某處,以其所

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台鐵e訂通」,並在身分證欄位輸入本案虛擬證號,同時登錄前揭本案車票資料,表示本案虛擬證號之人欲購買火車票之意,然本案虛擬證號實際並不存在;嗣於同日下午3時18分許,本案車票係利用本案金融卡線上刷卡付款而購買等情,有本案虛擬證號之訂票一覽表(見偵卷第1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0年11月15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011150004簡便行文表暨本案金融卡之影本、基本資料、消費明細表(見偵卷第19-21、25、39-71頁)、本案虛擬證號之戶役政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查,本案金融卡之申辦人為被告,登錄之帳單地址「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為被告先前任職之萬通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之地址,綁定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亦為被告所申設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7-78頁、本院卷第29、56頁),並有本案金融卡之基本資料(見偵卷第41頁)及萬通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29頁)存卷可憑。另透過「台鐵e訂通」購買車票,若利用具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刷卡付費,須待發卡銀行回傳認證碼至旅客原設定之載具,由旅客輸入認證碼後,始能完成付款乙節,亦有臺鐵管理局111年8月9日鐵運營字第1110028327號函存卷可考。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金融卡並未借給他人使用,0000000000則是我先前使用的預付卡等語(見偵卷第77-79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本案金融卡及其綁定的手機門號均為我所有,帳單地址則為原本在臺北工作時的居住地址,直到109年底才離職;我並沒有利用「台鐵e訂通」幫朋友訂票過,且雖曾將手機借給友人使用,但都由我在旁指導朋友如何訂票,短時間內亦立即將手機取回;我於100年9月間來臺灣,並在臺東讀大學和研究所,106年間畢業後就到臺北工作,直到110年1月間才離職,並在臺中居住及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9-3

0、56頁)。顯見被告未曾放任友人利用其手機,並擅自登入「台鐵e訂通」購票,亦未曾將本案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足認本案車票之付款程序確實經過被告親自認證、確認。另參被告自述其歷次就職及居住之地點,亦與本案車票之起站「臺中」、迄站「板橋」大致相符,綜合上情,應可排除係被告以外之人以本案虛擬證號購買本案車票。

㈢至被告雖辯稱其自身已有護照號碼可供購票,並無使用本案

虛擬證號之必要云云。然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不正方法購票罪,係為防止車票遭大量壟斷,確保臺鐵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購票權益,是行為人若未經他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利用他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亦或利用虛擬身分證統一編號購票,既已足生損害於臺鐵管理局對於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購票權益,即難解免其刑責,至於行為人自身是否有合法購票之方式,則非所問。況我國國民及合法居留之外國人,均有個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可供合法購票,若僅因個人有合法購票方式,即認其無以不正方法購票之可能,而可輕易脫免罪責,則上開規範顯將形同具文。故縱使被告為合法居留之外國人,並可利用護照號碼合法購買車票,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上開辯詞,委無足採。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購買本案

車票等語,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本案車票等情,業如前述,而本案車票之訂票IP已因逾期而無從查詢,「台鐵e訂通」亦未記錄旅客訂票之手機門號等節,有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及臺鐵管理局112年2月8日鐵企訊字第112000374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35頁),是依卷內證據,僅足證該手機門號為被告所有,並綁定為本案金融卡之手機門號,尚難認被告係利用該手機門號購買本案車票,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於「台鐵e訂通」系統輸入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程式之電磁紀

錄,乃表示各該人士欲訂購車票之用意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不實之文書為要件。所謂「他人」名義,不問為自然人或法人,亦不以實有其人或現尚生存之人為限,即虛捏姓名或利用死者之姓名,倘足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即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使被告本案使用之本案虛擬證號實際上並不存在,依上說明,仍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子設備而購買車票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虛偽證號購買火車票

,損害臺鐵管理局對於網路購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購買車票權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購買之車票僅1張,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始終否認犯罪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有其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25頁),雖因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所偽造及行使之準私文書,雖係被告犯罪所生或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行使而由臺鐵管理局持有管理,非屬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以其持用之手機購票,該手機雖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然審酌手機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持有手機亦非法之所禁,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毋庸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

購買車票之犯意,於109年12月28日晚上7時15分起至110年4月11日上午11時14分止,以相同方式登入「台鐵e訂通」,並在身分證欄位輸入本案虛擬證號,及在乘車時間、車次、車種、起站代碼、迄站代碼及訂票張數等欄位填載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資料,表示本案虛擬證號之人欲訂購上開各編號所示火車票之意,而偽造此名義向「台鐵e訂通」購票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並行使之,致臺鐵管理局誤認本案虛擬證號之人為真正或授權購票者,藉此取得電腦系統自動產生之預約訂票編號,足以生損害於臺鐵管理局對網路訂票管理之正確性及一般旅客之訂購車票權益,然被告其後即取消或未實際購買上開車票,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設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案網路訂票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暨金融卡資料、交易明細、臺鐵管理局111年8月9日鐵運營字第1110028327號函,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利用本案

虛擬證號訂購上開車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56頁)。經查,本案車票由被告所購買乙節,固經論述如前,然如附表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訂票紀錄,其訂票IP已因逾時而無從查考,「台鐵e訂通」亦未記錄訂票人使用之手機門號等節,有有通聯調閱查詢結果及臺鐵管理局112年2月8日鐵企訊字第1120003740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91-94頁、本院卷第35頁);且上開訂票紀錄其後均遭取消或並未實際付款、取票,而無交易明細可供調查,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認附表編號1至5、7至26所示之訂票紀錄,均由被告所為,自難逕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取得訂票憑證之罪責相繩。㈤綜上所述,此部分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致使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法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判決,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鐵路法第65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鐵路法第65條第2項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購買車票、取得訂票或取票憑證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