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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健輝

黃彬偉

蔡承洝

張智程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陳弘濬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67、4668、2306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健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黃彬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蔡承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鐵鎚壹支沒收。

四、張智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陳弘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健輝、黃彬偉、蔡承洝、張智程、陳弘濬等人(下稱被告張健輝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下列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被告張健輝等5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張健輝等5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欄 1 鐵鎚1支 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2 鐵鎚1支 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667號111年度偵字第4668號111年度偵字第23069號被 告 張健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彬偉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蔡承洝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

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智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被 告 陳弘濬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健輝、黃彬偉、蔡承洝、張智程與周立龍均受僱於陳弘濬,一同於工地從事臨時工。陳弘濬及蔡承洝懷疑周立龍偷錢,並因工作糾紛生嫌隙,遂偕同黃彬偉、張智程、張健輝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邀約周立龍吃宵夜之名義,使周立龍隨同外出,並由蔡承洝駕駛張智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周立龍、張健輝、黃彬偉,另與陳弘濬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張智程,並以張健輝坐於A車後座左側,周立龍坐於A車後座中間,黃彬偉坐於A車後座右側之方式,將周立龍帶至臺中市○○區○○○路0○0巷0○○道○號橋下,下稱涉案地點)。到場後,張健輝、黃彬偉、蔡承洝、張智程、陳弘濬將周立龍強拉下車,並由張健輝壓制周立龍,蔡承洝、陳弘濬分別持鐵鎚攻擊周立龍身體、頭、腳,張智程、黃彬偉徒手毆打周立龍;周立龍遭毆打在地後,張健輝再將周立龍強壓於地上,黃彬偉則返回A車上拿事先準備之開山刀(未扣案),持開山刀將周立龍左尾指砍斷,致周立龍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9根肋骨骨折、右前臂、雙手、右下肢及左膝擦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尾指創傷性截肢之傷害(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張健輝、黃彬偉、蔡承洝、張智程、陳弘濬分別搭乘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周立龍則自行步行下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求助而獲救。

二、張智程於前開黃彬偉等人毆打周立龍之際,因故拾獲周立龍所有之白色iPhone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案關手機)1支,其明知案關手機應係他人所有因故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有主物,未送請招領,竟萌貪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該拾獲物侵占入己。

三、經周立龍報警,經警方於111年1月24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111年1月24上午6時48分許,至陳弘濬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租處執行搜索,扣得鐵鎚1把;於同年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11執行搜索,並扣得張智程持有之案關手機1支,至A車執行搜索,扣得鐵鎚1把,始悉上情。

四、案經周立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彬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被告黃彬偉、張健輝、告訴人周立龍搭乘被告蔡承洝駕駛A車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間持開山刀砍斷告訴人左尾指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蔡承洝、張智程、張健輝、陳弘濬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蔡承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搭載被告張健輝、黃彬偉、告訴人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彬偉、張智程、張健輝、陳弘濬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張智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於上揭時間搭乘被告陳弘濬之B車,並由其提議將告訴人帶到涉案地點等事實。惟辯稱:當時提議至涉案地點僅係因該地係伊「搖頭(指施用毒品)」之地方,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前往等語。辯護人康春田律師則稱:被告張智程並不知道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同意,這是告訴人之想法,被告張智程無從得知等語。 ⑵坦承於上揭時、地與被告黃彬偉、蔡承洝、張健輝、陳弘濬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⑶坦承拾獲周立龍所有之案關手機後,將該手機侵占入己之事實。 4 被告陳弘濬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於上揭時間駕駛B車並搭載被告張智程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係被告張智程告知伊,告訴人與其他被告起衝突,要去山上講,伊不知道告訴人是否同意等語。辯護人周平凡律師則辯稱:被告陳弘濬僅係跟車,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亦不知道告訴人主觀上是否同意等語。 ⑵坦承在涉案地點,與被告黃彬偉、蔡承洝、張健輝、張智程共同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張健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坦承於上揭時間,被告黃彬偉、張健輝、告訴人周立龍搭乘被告蔡承洝駕駛A車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以及其用身體強壓告訴人,由被告黃彬偉砍斷告訴人左尾指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立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及證述 ⑴被告蔡承洝駕駛A車搭載被告張健輝、黃彬偉、告訴人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等人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黃彬偉砍斷告訴人左尾指之事實。 7 1、被告黃彬偉與被告蔡承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黃彬偉手機相簿中儲存之案發現場錄影畫面擷圖 2、被告黃彬偉與被告張智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3、被告黃彬偉與「公司-火雞」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4、被告黃彬偉與「妍妍妍妍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5、被告黃彬偉與「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6、被告黃彬偉與「陳」微信對話紀錄擷圖 ⑴被告等人預謀以邀約告訴人吃宵夜之名義,使告訴人外出,以及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⑵被告黃彬偉砍斷告訴人左尾指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⑴A車係登記於被告張智成名下之事實。 ⑵B車係登記於被告陳弘濬名下之事實。 9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合併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右側前臂、雙手、右下肢及左膝擦傷;左側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尾指創傷性截肢之事實。 10 監視器光碟暨畫面擷圖、翻拍畫面、案發現場影片擷圖、A車及B車前往涉案地點路線圖 ⑴被告蔡承洝駕駛A車搭載被告張健輝、黃彬偉、告訴人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⑵被告陳弘濬搭載被告張智程之B車前往涉案地點之事實。 ⑶被告蔡承洝、陳弘濬持鐵鎚毆打告訴人,以及被告黃彬偉持開山刀砍斷告訴人左尾指之事實。 ⑷告訴人遭毆打後步行離開涉案地點,至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求助之事實。 ⑸全家便利商店店員呼叫計程車將告訴人載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急救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故於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過程中,再對告訴人施加恐嚇,或以強暴、脅迫、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85年度台上字第573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彬偉、蔡承洝、張智程、張健輝、陳弘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張智程另犯刑法第37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黃彬偉等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且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故均應對所共犯部分發生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而請論為共同正犯。被告張智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侵占遺失物等罪,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鐵鎚2把,分別為被告蔡承洝、陳弘濬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彬偉等人在車上命告訴人周立龍交付新臺幣(下同)2萬500元及手機等物,認被告等人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及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惟查,被告黃彬偉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搶走或命告訴人交付前開款項、手機,皆稱:我們沒有拿告訴人的錢跟手機,他根本沒錢,手機則在涉案地點毆打告訴人期間噴飛等語。觀諸被告等人係因告訴人欠錢,始以前揭方式「教訓」告訴人,是被告黃彬偉等人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且卷內亦無被告黃彬偉等人命告訴人交付財物之積極證據,則難認告訴人確有交付財物予被告等人。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而上揭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