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宥如
林淑蕙
林宜錚(原名林宇甄)共 同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949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豐簡字第435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淑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之偽造之「林啓南」署名壹枚沒收。
林淑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宥如、林宜錚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淑蕙為林萬安之女;又林萬安之子女長幼依序為林宥如、林啓南、林淑蕙、林宜錚(原名林宇甄)。林萬安於民國110年5月6日死亡,並由林淑蕙及林宥如、林宜錚負責操辦喪葬事宜暨支付喪葬費用。緣林淑蕙曾向臺中市東勢區公所(下稱東勢區公所)申請「臺中市東勢區區民身故喪葬補助費」,因而獲悉其於林萬安過世後,得以林萬安之女身分,於經相關繼承人授權後,代為請領上開喪葬補助費。林淑蕙遂徵得林宥如、林宜錚同意及授權,由其代表領取該補助費並由其於東勢區公所提供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上簽署林宥如、林宜錚之署名。詎林淑蕙於未徵得林萬安之其餘繼承人即其胞兄林啓南同意或授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268號住處內,於上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授權人⑵欄位,偽造「林啓南」之署名1枚,而偽造用以表彰林啓南授權林淑蕙代表領取臺中市東勢區區民身故喪葬補助費之私文書,並於同日持以向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行使,致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將喪葬補助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撥付予林淑蕙收受,足以生損害於林啓南個人權益及東勢區公所對於審核喪葬補助費發放事宜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啓南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林淑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林淑蕙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淑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宥如、林宜錚、告訴人林啓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6號交查卷第15至26頁),且有戶籍謄本、東勢區公所110年8月26日函檢送林萬安喪葬補助案之共同委任及切結書、龍寶禮儀公司報價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1至13頁、第356號交查卷第43、44頁),足認被告林淑蕙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林淑蕙上開所為,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啓南之個人權益及東勢區公所對於審核喪葬補助費發放事宜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淑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淑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林淑蕙偽造「林啓南」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淑蕙明知未得告訴人
林啓南之授權或同意,為向東勢區公所申請喪葬補助費,竟於上開文件偽簽告訴人林啓南之簽名並據以向東勢區公所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啓南之權益及東勢區公所對於審核喪葬補助費發放事宜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林淑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現代刑法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院審酌被告林淑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被告林淑蕙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典,惟其已於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且其為本案之動機係為補貼其與同案被告林宥如、林宜錚為辦理被繼承人林萬安後事所支出喪葬費用,其主觀惡性並非重大,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僅係偶發犯罪,其犯罪情節未至嚴重之程度。又雖被告林淑蕙與告訴人林啓南未能達成和解,然此或係因告訴人林啓南與被告林淑蕙、同案被告林宥如、林宜錚對於遺產分配無共識,故雙方尚難達成和解,故此部分被告林淑蕙與告訴人林啓南無法達成和解,即無法全然歸責予被告林淑蕙。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淑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次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淑蕙於「共同委任及切結書」之授權人⑵欄位,偽簽「林啓南」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該「共同委任及切結書」,既已交付該東勢區公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林淑蕙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宥如、林淑蕙及林宜錚明知其等父親林萬安死亡後,其遺產依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就林萬安之遺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以林萬安之名義行使文書,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未事先徵得告訴人林啓南之同意,推由被告林宜錚於110年5月1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持林萬安於該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臨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盜蓋「林萬安」之印文1枚,偽造用以表示林萬安提領存款意思之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連同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該承辦人員誤認被告林宜錚係經林萬安合法授權之人,而交付7300元之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啟南及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對於提款業務、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公眾或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故於本人死亡時,倘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客觀上固與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形式該當,惟行為人主觀認知為何,亦須予以考慮。按子女應孝敬父母,並負有對父母之扶養義務(參見民法第1084條第1項、第1114條),於父母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及為父母死後支出喪葬費,係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然因個人身分、地位、職業、家庭或經濟能力之不同,當父母生時,子女若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尚得視其經濟能力而減輕其義務(參見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而於父母死亡繼承發生時,倘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為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則於繼承開始時,必須先由醫院開具死亡證明,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除戶登記,然後向國稅機關申報及繳納遺產稅後,始得與其他繼承人辦理分割、處分遺產。若有其他如向法院聲請或命陳報遺產清冊(3個月內)、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陳報債權公示催告(不得在3個月以下)、拋棄繼承(3個月內)或搜索繼承人(6個月以上)等情形存在,倘不論任何狀況,均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始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非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雪上加霜,絕非任何立法之本意。故關於喪葬費,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在解釋上應認屬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自為妥適。此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以新臺幣100萬元計算),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俾適當調和繼承制度與其實現過程間所產生衝突。是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之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涉及刑事責任時,除應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見民法第550條但書)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之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不致有罪責不相當之憾,並能兼顧情、理、法之傳統美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共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林啓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陳述、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影本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雖坦承其等推由被告林宜錚於上開時間、地點,先於取款憑條上蓋用「林萬安」印文1枚,再將該取款憑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予上開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而自系爭帳戶提領存款7300元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均辯稱:其等父親林萬安於過世前,曾交代若系爭帳戶內尚有剩餘存款,要將剩餘存款用於支付林萬安之喪葬費用。其等提領前述存款係為支付林萬安之喪葬費用。其等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人辯以:林萬安生前主要係由被告林宥如、林宜錚負責照顧,林萬安生前亦有交代遺產交由被告林宥如處理並囑咐須將遺產用於支付喪葬費用。是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係基於完成林萬安囑託之意,而推由被告林宜錚為上開取款行為,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係將前揭提領款項用於支付林萬安之全體繼承人所應負擔之喪葬費用,主觀上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林宥如、林淑蕙及林宜錚於案外人林萬安死亡後,推由
被告林宜錚於110年5月10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臨櫃在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上,蓋用「林萬安」之印文1枚,再將該取款憑條連同系爭帳戶存摺交付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系爭帳戶存款7300元予被告林宜錚等情,為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所坦承,核與告訴人林啓南、證人林杉煜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第356號交查卷第15至26、49至51頁),且有戶籍謄本、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11至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⒈告訴人林啓南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述:案外人林萬安生
前係與被告林宥如、林宜錚同住等語(見第356號交查卷第16頁);⒉證人林杉煜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為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及告訴人林啓南之堂兄且住在林萬安住處附近。其父親與林萬安關係很好,林萬安經常會來其家中作客。林萬安原本與其配偶、告訴人林啓南同住,後來告訴人林啓南搬出、林萬安之配偶過世,被告林宥如就回來與林萬安同住並照顧林萬安,被告林淑蕙、林宜錚也經常回來探望林萬安。林萬安與告訴人林啓南不合。其與其父親前曾聽林萬安於聊天中表示:告訴人林啓南不會改過、遺產不願分給告訴人林啓南。過世後財產要交給被告林宥如來處理,會對被告林宥如交代一些事情等語。林萬安生前若有事情需要處理,均係委由女兒即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去辦理,林萬安亦從未提及財產遭女兒盜領之事等語(見第356號交查卷第49至51頁)。爰審酌告訴人林啓南、證人林杉煜上開所述林萬安生前與被告林宥如、林宜錚同住等情大致相符;另衡以證人林杉煜係住於案外人林萬安住處附近,因證人林杉煜之父親與案外人林萬安感情很好,常有互動情況,是證人林杉煜對於案外人林萬安生前情況,知悉甚詳,亦與常情無違;況證人林杉煜與上開被告、告訴人林啓南為親戚關係,彼此間認識多年,平日亦無細故恩怨,復非本案紛爭事件之當事人,應無何利害關係存在,當無故意迴護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之必要;又參以被告林宜錚曾於110年4月12日即案外人林萬安生前,前往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代理林萬安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106萬元,於110年4月15日陪同林萬安至東勢區農會辦理還款、自林萬安申設東勢區農會帳戶內提領276萬元等情,有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111年4月18日一東勢字第00054號函文檢附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認證用紙兼提問表、提領40萬元、106萬元取款條、東勢區農會111年4月12日臺中市東農信字第1110001502號函檢附林萬安申設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客戶資料登記簿、取款憑條、關懷提問表、放款借據交付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提領現金及償貸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第356號交查卷第59、
63、65、71至79、85頁),足徵被告林宜錚於林萬安生前,有陪同或為林萬安處理財產事務,此與證人林杉煜上開陳述林萬安生前會委由被告林宜錚處理事務等情相符。是以,證人林杉煜上開證述內容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於林萬安生前,均負責照顧林萬安生活起居並為林萬安處理事務。另證人林杉煜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林萬安之喪葬事宜係由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負責操持等語(見第356號交查卷第50頁),參以卷附龍寶禮儀公司報價表及收據,可知就林萬安之喪葬費用合計15萬4,000元,係由被告林宥如於110年5月14日支付予龍寶禮儀社,有龍寶禮儀公司報價表、收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交查卷第43、44頁),核屬相符,足見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確實負責張羅林萬安之喪葬事宜並支出喪葬費用。查被告林宜錚係於林萬安過世後之110年5月10日至上開銀行提領系爭帳戶存款7,300元,已如前述,該提款時間與林萬安死亡時間及前述支付林萬安喪葬費用時間甚為接近,是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辯稱其等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推由被告林宜錚提款等情,尚屬有據。基上,堪認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係為處理林萬安之喪葬事宜,而推由被告林宜錚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無訛。
㈢查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在林萬安生前,即負責照料
林萬安生活所需,並為林萬安處理事務,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與林萬安之間具相當信賴關係且父女感情頗佳,又於我國傳統習俗中,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亦屬常見,則林萬安於生前將自己離世後財產如何處理、喪葬事宜如何進行,交代予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並授權被告3人以遺產支付喪葬費用等情,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辯稱:林萬安約於110年4月6日向其等交代若系爭帳戶款項未花用完畢,於林萬安往生後要用於喪葬費用等語,即屬有據。從而,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基於被繼承人林萬安關於處理林萬安喪葬事宜之委託,出於依照林萬安生前囑託、授權、延續先前為林萬安處理事務之心態,自認有製作取款憑條自系爭帳戶提款之權限,而從系爭帳戶支領存款支付喪葬費,以達成林萬安在世時委託被告3人處理之事務,實難認被告3人主觀上有何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故意。又查,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將上開7,300元運用於林萬安身後事務費用,已如前述,審酌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得由遺產支付,暨林萬安之喪葬事務費用原本即應由林萬安之全體繼承人即告訴人林啓南及被告3人共同負擔,是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所為應屬符合林萬安全體繼承人利益之行為,堪認被告3人領取上揭費用,主觀上非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被告3人辯以:其等係為支付喪葬費用而無詐欺犯意等語,堪可採信。
㈣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甫於110年4月
間各自林萬安處分得約100萬元,並無領取系爭帳戶款項之必要及急迫性,故被告3人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惟查,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對於所分得款項如何使用、收益、處分,容屬被告3人之個人自由,不能以被告3人應有足夠金錢得以支出林萬安之喪葬費用,即認被告3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認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而無從逕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相繩於上開被告。從而,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所辯,尚屬有據。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宥如、林淑蕙、林宜錚確有檢察官起訴之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前開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簽名之數量及位置 卷頁 1 共同委任及切結書 授權人⑵欄「林啓南」之署名1枚 他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