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威泓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陳莠婷育有未成年子女何○○,乙○○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至陳莠婷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住處欲帶離何○○,因陳莠婷暫時外出,係由甲○○於該處代為照顧何○○,甲○○拒絕乙○○帶走何○○之要求,乙○○見甲○○以手環抱何○○,明知其此時對甲○○施以腕力,將導致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何○○,甲○○為免何○○遭乙○○帶走而緊抱何○○,因而遭乙○○拖倒在地,並在地上拖行,過程中乙○○並以「我等等連你都打」等語恫嚇甲○○,致甲○○頭部撞擊衣櫃,並受有雙上臂瘀挫傷、頭挫傷、胸部及背部扭傷、拉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並為保障被告訴訟權,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原則,以嚴格證明法則為核心,亦即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所謂證據能力,係指證據得提出於法庭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之用所應具備之資格,如證言須經具結、自白須出於任意性等;所謂合法調查,係指法院依法律所定各種證據之調查方式,踐行調查之程序。就證人而言,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性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又於合法調查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甲○○及丙○○○於警詢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其等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詰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之情形,且其等經詰問所為陳述,核與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大致相符,故其等警詢內容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其等於警詢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係向檢察官所為,且其證述之內容,與經詰問所為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就此部分證據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提出證明,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都沒有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恐嚇部份被告沒有去講些話;傷害的部份,告訴人在110年9月10日晚上8時8分才去急診,告訴人所指稱的犯罪行為時間是110年9月9日晚上約9時,相差已經快24小時,如果有這些事情存在,為何會經過24小時才去急診,本件應無嚴重的拉扯行為,本件告訴人所述與事實並不相符。被告是親權人,他要帶著他的小孩,告訴人自己也知道沒有權力阻止被告抱著小孩,但告訴人還是不讓被告帶著小孩,被告應屬正當防衛。證人丙○○○做的證言跟事實亦屬相違,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確實有到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陳莠婷住處,並要抱其女兒何○○,惟遭告訴人即證人甲○○阻止,被告仍有動手抱何○○,嗣後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上臂瘀挫傷、頭挫傷、胸部及背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8至19頁、訴字卷第143至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卷第72至73頁、訴字卷第131至140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見訴字卷第118至130頁)大致相符,復有110年9月29日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37、41至47頁)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屬實。本件起訴書雖載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9時許,惟依卷內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8時53分許,故實際犯罪時間應為該日晚間8時許,此部分應為誤載,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欲抱走何○○之時,因告訴人阻止,且告訴人當時仍抱住何○○,被告仍強行拉著何○○離開,因而致告訴人倒地,被告見狀,在一般人均明知將他人拖行於地上,將有導致他人與地面磨擦而受傷之可能情形下,仍未鬆手放開何○○,而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上,致告訴人撞及屋內之衣櫃,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過程中被告亦有向告訴人恫稱:「我等等連你都打」之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抱著小孩,他從正面把小孩抱走,第一次時他是抓著小孩的身體,要把小孩抱走,他很大力,我被拉倒在地,他就一直拖,他有說連你等一下也打,後來又有第二次的拉扯,也是我抱著小孩,第二次的拉扯也有把我拉扯到地上拖行,就是第二次拉扯撞到衣櫥,然後到地板拖到門口等語(見訴字卷第134至137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當天在家裡抱我的孫子,乙○○回來要來把孩子帶走,甲○○不放,甲○○把孩子舉高,然後乙○○就把孩子跟甲○○拖到門那邊,拉扯中乙○○說孩子要是不給他,他要打她,我不知道她有沒有撞到東西,後來三個人都在地上,甲○○躺在地上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119至130頁),兩者互核大致相符,且有前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可稽,被告及辯護人雖稱告訴人於110年9月10日晚間8時8分許始至醫院驗傷,距案發時間已接近24小時,難認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被告造成等語,然告訴人所受瘀挫傷、挫傷、扭傷及拉傷等傷勢,並非單純紅腫等於1日內即會消退之暫時症狀,且本件案發時間為110年9月9日晚間8時許,時間已晚,告訴人回到家中已接近凌晨0時,告訴人待翌日始到醫院驗傷,尚屬合理,故上開診斷證明書仍可證明告訴人確有因被告之行為而受傷,應堪認定。
(三)辯護人雖提出證人丙○○○與女兒陳憶屏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認證人丙○○○係受陳莠婷脅迫,始出面作證,其證述內容並非出於自由意志,且未清楚見聞本案事發始末,惟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是我自己要做證的,他們拉扯時我有伸手去擋,我在他們前面而已,我看得清楚他們兩個等語(見訴字卷第124、129頁),且證人丙○○○作證時神情正常,亦無害怕或畏懼陪同到庭之女兒陳莠婷之情形,又證人丙○○○雖僅有一隻眼睛有些微視力,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仍能看見前方之螢幕,是其就近距離之事物仍有一定程度之視力,又案發當時證人丙○○○即在被告及告訴人旁邊,自係近距離目睹全部過程,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四)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以被告本身是何○○的親權人,本來就可以帶著他的小孩,是因為告訴人不願意讓被告帶小孩才導致這樣的狀況發生,告訴人自己也知道沒有權力阻止被告抱著小孩,但告訴人還是不讓被告帶著小孩,而認被告行為當時是正當防衛,然告訴人當時係在何○○母親陳莠婷住處,受陳莠婷所託照顧小孩,其阻止被告抱走小孩之行為,難認係現實不法之侵害,又告訴人縱使阻止被告抱小孩,被告亦可透過溝通或報警處理等方式和平處理糾紛,惟其竟捨此而不為,反而以拉扯等方式,將告訴人拉倒在地並拖行,況其於過程中甚至以要打告訴人等言語恫嚇告訴人,依當時之情形,亦無時間之急迫性及需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因此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顯自非出於防衛意思,而具有傷害告訴人之認知及意欲甚明。是辯護人辯稱被告為正當防衛等語,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拉住何○○,將告訴人拖行於地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雖有恐嚇告訴人「我等等連你都打」之言語,然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過程,被告前後有2次拉扯之行為,第2次拉扯始令告訴人撞到衣櫃,被告係於傷害過程中同時為恐嚇之言語,而其恫嚇打告訴人之惡害通知,為其所實施傷害之實害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固與其配偶陳莠婷有婚姻訴訟,並對親權行使有所爭執,其於當日要抱何○○時遭告訴人拒絕,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而動手毆打及以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並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且其於犯後未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衝突之起因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為公務員、跟父母、小孩同住、經濟狀況良好等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值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