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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絲絲(原名楊絲萍)

(現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295、2729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絲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雪菁」署名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絲絲(原名楊絲萍)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因協助具中度身心障礙之謝雪菁辦理貸款而取得謝雪菁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起訴書誤載此清單為偽造私文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其明知謝雪菁未在大發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發公司)任職,且未自該公司支領薪資,竟為冒用謝雪菁名義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6年5月5日或之前某日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居所,按謝雪菁之個人資料,以電腦編輯、列印之方式,偽造大發公司為扣繳單位(扣繳義務人游素珍)且內容記載謝雪菁於105年間任職於大發公司並受領該公司給付薪資等不實事項之大發公司105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大發公司105年扣繳憑單)私文書,及自玉山銀行網站下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在該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寫其自己住處地址「臺東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其電話門號「000000000」、其電子郵件信箱「silk80000000il.com」等作為通訊聯絡方式,並在申請人簽章欄處偽簽「謝雪菁」署名2枚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於106年5月5日某時,至玉山銀行台東分行,持上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連同謝雪菁國民身分證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清單,臨櫃以謝雪菁名義申辦「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致該銀行承辦人誤信係謝雪菁本人申辦而核發謝雪菁名義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未扣案),並郵寄至楊絲絲在上開申請書上所填載之通訊地址,足以生損害於謝雪菁本人、大發公司對於員工所得管理之正確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東分局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玉山銀行對於金融管理及核卡之正確性。

二、楊絲絲收到上開信用卡後(無證據證明楊絲絲有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謝雪菁署名),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謝雪菁之名義,於106年5、6月間,在臺東縣市之如附表所示多家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無單據可證有偽簽消費簽單),致各該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是謝雪菁本人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交付或提供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詳如附表消費明細,均無簽單)給楊絲絲,足以生損害於謝雪菁、各該特約商店權益及玉山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玉山銀行向法院聲請對謝雪菁核發支付命令,謝雪菁始知上情。

三、案經謝雪菁委由蔡敬文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再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絲絲(原名楊絲萍,下稱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3192卷第4至5頁;偵10355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103至104、117至118頁),核與告訴人謝雪菁(下稱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見交查547卷第18至19頁)、證人張含笑【告訴人之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見偵3192卷第6至7頁;交查116卷第38頁至反面)、證人張益銘【被告之配偶,嗣於110年10月間離婚】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見偵3192卷第8至9、59至61頁)均相符合,並有玉山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影本(見交查116卷第24至25頁;他105卷第3頁至反面;偵3192卷第35至36頁;交查547卷第10至11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交查116卷第26頁;交查547卷第12至13頁)、大發公司105年扣繳憑單影本(見交查116卷第27頁;交查547卷第14、15頁)、告訴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見交查116卷第28頁)、本案信用卡消費明細【註明無法提供消費簽單】(見交查116卷第29頁;偵3192卷第34頁;交查547卷第9-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0年8月18日玉山卡(信)字第1100001301號函【無法提供消費簽單】(見他105卷第42頁)、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偵3192卷第22至23頁)、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當庭書寫其簽名之字跡(見547卷20頁)、110年9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3192卷10頁;交查547卷第32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92卷1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3192卷1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603號支付命令影本(見他105卷第4頁至反面)、臺東地院106年度輔宣字第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105卷第5至8頁;交查547卷第33頁)、玉山銀行寄給告訴人告知逾期未清償將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之通知影本(見他105卷第32頁)、張益銘之名片影本(見他105卷第33頁)、臺東地院110年度東小字第68號小額民事判決【玉山銀行訴請告訴人清償債務,經臺東地院判決駁回】(見他105卷第34至35頁反面;他105卷第34至35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次按所得稅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或同法第92條規定,填發免扣繳憑單或扣繳憑單,旨在使稅捐稽徵機關蒐集及掌握課稅資料,以利稅捐稽徵,且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為公司負責人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是「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固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惟查:本案被告並非大發公司負責執行製作扣繳憑單業務之人員,無製作上開大發公司105年扣繳憑單之權限,不具有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身分,且依被告所述,其係自行利用電腦編輯、列印之方式製作上開大發公司105年扣繳憑單,並非與具有製作權之執行業務人員共犯(見本院卷第104頁),自無刑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無特定身分之人與有特定身分者共犯之情形,堪認被告乃無製作權而擅自冒用大發公司(扣繳義務人游素珍)之名義製作上開大發公司105年扣繳憑單,自屬偽造私文書,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二所示各次盜刷本案信用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偽造署名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偽造上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及如犯罪事實二所示於同日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1次詐欺取財(在不同特約商店或不同日期消費),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

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見偵3192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且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

性之情,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卷第118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各罪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法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各罪之刑,均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冒名申辦信用卡,並持該冒名申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大發公司對於員工所得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之正確性、玉山銀行對於金融管理及核卡之正確性,危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侵害他人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中,之前曾從事會計工作,家庭經濟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119頁),及其前科素行(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各該行為之犯罪態樣、不法與罪責程度、關連性或同質性,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況,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在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處所偽簽「謝雪菁」署名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其犯罪事實一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為其犯罪事實二所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各該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於:①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信用卡申請書等私文書,既已因申辦信用卡而交予玉山銀行收受,均已非被告所有,除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業如前述外,自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②上開冒名申辦之信用卡,雖為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已因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3192卷第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219頁、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