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炎選任辯護人 吳光陸律師
郭乃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炎與告訴人陳瑞雲均為陳菜燕之子女,被告明知陳菜燕存放於其名下豐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原郵局帳戶)內之存款,於陳菜燕死亡後為遺產範圍,屬陳菜燕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繼承之程式,始得提領款項或處分其遺產。陳菜燕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過世,詎被告明知上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陳菜燕之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及印章,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蓋陳菜燕之印文,再持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向豐原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致該行員陷於錯誤,誤認陳菜燕尚未死亡,而被告獲得陳菜燕授權委託前來提領款項,因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足生損害於陳菜燕全體繼承人及豐原郵局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前揭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該部分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陳菜燕之戶籍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為主要論據,以被告於陳菜燕死亡後,未得陳菜燕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蓋印陳菜燕之印章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向郵局人員行使,而提領陳菜燕之豐原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陳菜燕於109年11月2日過世,而其未經陳菜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菜燕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陳菜燕之豐原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母親陳菜燕生前由伊照顧,陳菜燕交待若是使用在她身上之費用,即可自她豐原郵局帳戶提領支付。陳菜燕於109年11月2日過世後,伊依陳菜燕生前意思,提領如附表所示各該款項,用以支付陳菜燕之喪葬費用,伊不知悉提領各該款項,需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0頁至第123頁)。被告之辯護人則以:陳菜燕生前與被告及被告之配偶謝秀卿同住,且由渠等照顧並陪同就醫,陳菜燕生前即告知被告可持其存摺及印章,自豐原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照護費用,被告主觀認知獲得陳菜燕之授權,自包含處理陳菜燕後事之喪葬費用。陳菜燕於109年11月2日過世,被告於隔日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用以支付後續陳菜燕喪葬費用,被告誤認陳菜燕生前授權不因死亡而消滅,實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又陳菜燕之喪葬費用應由其全體繼承人負擔,而本案被告共僅提領新臺幣(下同)4,646元,並用於支付陳菜燕之喪葬費用,且金融機構無需再支付該款項之利息,而該數額亦低於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之法定扣除限額100萬元,顯不敷支應陳菜燕之喪葬費用,是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無損害於陳菜燕之全體繼承人、金融機構及稅務機關有關遺產課徵之正確性,是被告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語辯護(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
六、經查,陳菜燕於109年11月2日過世,陳菜燕之繼承人為其子女楊陳淑喜、陳麗花、陳龍雄、陳瑞雲及被告,而被告未經陳菜燕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菜燕之印章蓋印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提領陳菜燕之豐原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告之配偶謝秀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337頁至第339頁),並有陳菜燕除戶謄本影本、陳菜燕申設豐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陳菜燕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0年11月30日中管字第1101810291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證(見他字卷第25頁、第43頁至第47頁、第49-1頁、第247頁至第263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七、按刑事法上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並且在客觀上有實施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現犯罪構成事實之認識與決意,縱外觀上有實施行為,仍不得謂其已該當於特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固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要旨:「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致不明就裡之外人,誤認死者猶生,有害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課徵正確性」,因認被告於陳菜燕死亡後提領陳菜燕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公訴意旨所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係在闡述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原授予之代理權在民事法上效力存否之原則,並據以分析行為人縱曾經被繼承人生前授予代理權處理事務,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倘若行為人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仍以被繼承人名義制作文書,在客觀上仍應屬於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惟按「民事法」上委任關係存否及其權限範圍之界定或確認,與「刑事法」上是否該當於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之「犯罪故意」與「主觀認知」之罪責評價,係屬二事,尚無從據此即肯認或排除刑法上罪責成立所應具備之犯罪認識與故意,不可混淆。故刑事法院審理時,應就綜合歸納之整體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而為適足之評價,尚難遽認皆當然有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與意圖。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倘行為人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行為人雖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之特殊委任關係,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行為人倘已知悉其不符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已無權限,但不知道或誤以為仍可死後代領,本質上為禁止錯誤(或稱違法性錯誤),不能依構成要件錯誤阻卻故意,僅能適用刑法第16條之規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而屬無法避免者,免除其刑事責任,非屬無法避免者,得視具體情節,減輕其刑;至於行為人倘知悉無權限仍執意代為或已逾越授權者,自成立該罪,乃屬當然,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母親陳菜燕生前由伊照顧,陳菜燕生前交待若是使用在其身上之費用,均可自其豐原郵局帳戶提領款項支付。陳菜燕過世後,很多事情要處理且須支付費用,故伊於陳菜燕過世之翌日即109年11月3日,提領陳菜燕豐原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提出陳菜燕生前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9年11月2日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日常用品、救護車費用、護理之家費用收據及提領、開支豐原郵局帳戶之手寫明細(見偵卷第65頁至第225頁)以為佐證。經比對上開收據及被告手寫之支出明細,各品項之開銷名稱、費用,均屬被繼承人陳菜燕之就醫、看護及護理之家之支出,且按年、月份記載詳實,堪認陳菜燕於生前確實由被告所照顧。參以被告於陳菜燕生前欲提領豐原郵局帳戶之款項,經豐原郵局派員親自與陳菜燕照會,並全程錄影之結果略以:於107年4月18日上午經前往大雅區清泉醫院609號病房會晤儲戶陳菜燕,其意識清楚,明確表示委託其子陳明炎(即被告)辦理綜合存款解約無訛等語,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11年7月26日中管字第1111800535號函可證(見他字卷第361頁至第363頁)。觀諸該照會過程之錄影內容,可見郵局人員詢問陳菜燕基本資料,是否知悉且認識被告,並詢及因陳菜燕就醫需有花費,是否同意其子即被告提領豐原郵局帳戶之款項支付就醫費用,經陳菜燕為肯定之答覆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取照片可憑(見他字卷第343頁至第355頁)。足認陳菜燕生前即將其申辦之豐原郵局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且授權被告提領豐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支付陳菜燕之就醫、日常生活起居之開銷,核與被告所辯吻合,核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另以: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是用以支付陳菜燕之喪葬費用等語置辯。觀諸被告提出陳菜燕之喪葬費用明細及收據(見偵卷第227頁至第241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於陳菜燕過世之當日即109年11月2日即支出禮儀公司庫錢、紙錢明細,後續至109年11月19日仍陸續支出各項喪葬費用,且直至110年2月6日仍支付後續祭祀費用(見本院卷第63頁)。復參酌被告提出雅清禮儀有限公司之費用明細表關於喪葬費用總支出為241,990元,核與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匯款至該公司之金額相符,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堪認被告確實支出陳菜燕之喪葬費用,且支出數額相較所提領之4,646元甚多。被告於陳菜燕過世之翌日,即提領豐原郵局帳戶如附表所示款項,應係本於陳菜燕生前之授權,而將豐原郵局帳戶所剩餘款提領集中,以為支應後續費用,被告所辯,應可採信。至陳菜燕於郵局人員詢問是否同意被告提領款項用於支付就醫費用,未提及喪葬費用,然當時陳菜燕人尚健在,衡情縱未一併詢及於此,亦可認陳菜燕授權被告用於陳菜燕己身之支出即可提領,當包含後續之喪葬費用,附此說明。
(三)從而,陳菜燕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豐原郵局帳戶之款項,明確表示要以其所有之金錢來支應相關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且被告提領豐原郵局帳戶之款項,用以支付陳菜燕之就醫、看護及後續喪葬費用,亦合於陳菜燕之託付,是被告辯稱其提領陳菜燕豐原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支付陳菜燕之喪葬費用已經得到陳菜燕之全權授權等語,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則被告主觀上認知已獲陳菜燕生前授權而仍有死後事務之委任關係,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得阻卻犯罪之故意,此要與公訴意旨所援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個案事實,尚屬有別,不能比附援引。是被告固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菜燕之豐原郵局帳戶存摺、印章,前往豐原郵局在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上蓋用陳菜燕之印章後,將取款憑條交予該承辦人員辦理,而提領豐原郵局帳戶之4,646元,然其上開辯解並非全屬無稽,自難認為其主觀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
八、綜上所述,本案確實不能排除被告所辯稱其係經陳菜燕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陳菜燕豐原郵局帳戶(包含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可能性,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故意,已難遽認,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涉犯前揭被訴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蓋印之文書 提領金額 1 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48分許 臺中豐原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印文1枚) 46元 2 109年11月3日上午9時52分許 臺中豐原郵局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蓋印文1枚) 4,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