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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綮

張祐菖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

賴揚名律師賴軒逸律師(111年11月3日解除)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882號)及移送併辦(見111年度偵字第47292),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祐菖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恩綮為張志榮(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09號判決在案)之侄,張恩綮及張志榮均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之業務。其等明知己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志榮於110年8月起,向不知情之王秋宮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菇寮,作為堆置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場址,張恩綮則自111年3月中旬某日,與張志榮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之薪資受僱為工作人員,駕駛怪手堆置菇類培植廢棄包,或收受載運至前開場址之菇類培植廢棄包進行堆置。另張祐菖亦知悉己未領有清除廢棄物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仍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5月23日止,以每車次1,000元為代價,為菇農古溎瀅清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前開場址,共計載運20車次,均由張恩綮出面簽收堆置,每車次並向張祐菖收取500元之報酬,再將所收款項交予張志榮。嗣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會同員警至現場稽查,發現現場堆置大量菇類培植廢棄包,亦發現張祐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卸載菇類培植廢棄包,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恩綮、張祐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2人、被告張祐菖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恩綮、張祐菖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1769卷第157至161、185至190、249至254頁,發查卷第31至34頁,偵37882卷第25至30頁,偵47292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一第69至76頁,本院卷二第25至30、67至70、225至227、243至246頁),復經證人古溎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他1769卷第141至14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3月2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字第1110001413號函、111年3月1日職務報告及後附陳情書、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見他1769卷第3至36、49至5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見他1769卷第40、167頁)、農業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一修正規定對照表(見他1769卷第41至47頁)、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7月15日職務報告書(見他1769卷第65至66頁)、臺中市政府警環保局110年6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244號函及後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被告張恩綮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他1769卷第67至75頁)、本院所屬公證人薛任智事務所公證書、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見他1769卷第77至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3日12時40分許之環境稽查紀錄表(見他1769卷第151至152頁)、證人古溎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見他1769卷第153至15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護局111年6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8244號函及後附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時所拍攝照片(見他1769卷第169至180頁、見偵37882卷第35至58頁)、被告張祐菖、張祐菖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對照表(見他1769卷第181至184、219至222頁,發查666卷第35至3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0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照片(見他1769卷第195至204頁)、同案被告張志榮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473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1837號起訴書(見他1769卷第223至234、235至239頁)、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31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3851號函(見他1769卷第259至260頁)、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謄本(見他1769卷第261、263頁)、臺中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8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98903號函(見他1769卷第265至266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情信箱(見他4673卷第5、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111年9月6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21500號函及後附111年9月4日偵查報告、發交調查指揮書、陳情信箱、公務電話紀錄表、111年8月24日職務報告(見發查666卷第9至29頁)、臺中市○○區○○街0號照片(見發查666卷第67至71頁)、本案堆置場址之google圖(見發查666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8月9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85520號函相關資料、陳情系統一覽表(見發查666卷第89至92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30日中市環稽字第1110068244號函、111年5月18日至23、25日、同年6月3、10、13、15至21、25、29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稽查照片、GOOGLE地圖、前開公證書及農業用地租賃契約書等資料(見發查666卷第205至260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1年9月5日保七三大二中刑偵字第1110700052號刑事案件報告(見偵37882卷第17至20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22日中市環稽字第0000000號、00000000000函(見本院卷一第39至45、57至59頁)、刑事準備一狀及後附申請書、金德堆肥場實業有限公司函(見本院卷一第77至81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申請書、金德推肥實業有限公司函、裁處書、廢棄物棄置場址清理計劃、照片、清理路線說明、委託清運合約書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5至130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環保局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7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行政訴訟起訴狀(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10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23號函及後附案卷影本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77至518頁)、刑事陳報狀所附證人古溎瀅委託被告張祐菖載運20車次之二聯單、本院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59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112年6月5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5982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1至74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2年6月26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6736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75至96頁)、臺中市政府環保局112年8月18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4592號函及所附清理結果說明、棄置場清理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90頁)、刑事陳報狀及後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8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20092211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5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同案被告張志榮向不知情之王秋宮承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菇寮,作為堆置菇類培植廢棄包之場址,並雇用被告張恩綮為工作人員,被告張祐菖為古溎瀅清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前開場址,由被告張恩綮出面簽收堆置,依上開說明,被告張恩綮與同案被告張志榮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清除廢棄物等行為,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被告張恩綮、張祐菖雖為自然人,仍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規範對象,且被告張祐菖所載運交予被告張恩綮堆置於系爭場址之菇類培植廢棄包雖無毒性、危險性,然為菇農從事農業活動所產生者,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張恩綮、張祐菖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被告張祐菖載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系爭場址交與被告張恩綮堆置之行為,依上述說明,自屬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然並無後續回收、處理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意,亦未見任何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再利用之行為,自不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貯存」、「處理」廢棄物之要件。是核被告張恩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被告張祐菖所為,係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起訴書核犯法條欄書載被告張恩綮、張祐菖涉嫌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而贅載「處理」廢棄物,此部分容有誤會。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查,被告張恩綮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1年5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所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犯行;被告張祐菖於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為菇農古溎瀅清運菇類培植廢棄包至前開場址交予被告張恩綮,共計20車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被告張恩綮與同案被告張志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其行為態樣不同,非屬同一罪之各加重條件,惟所保護者均係為有效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而維護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則被告張恩綮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斷。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其等所清除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而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再者,被告張祐菖參與清除廢棄物之期間尚屬短暫,被告張恩綮乃受僱於同案被告張志榮,被告2人於本案均無高額之獲利,與大規模、長期清運廢棄物之業者或清運有毒廢棄物之業者相比,其等之惡性、犯罪所生危害均較屬輕微,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倘處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將完全排除被告2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使被告2人一律必須入監服刑,實屬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達罪刑相當之刑法處罰目的。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已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且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等終能坦承犯行;又參以被告張祐菖於112年5月30日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6日准予備查,且於112年8月11日收受被告張祐菖於000年0月0日出具之棄置場清理成果報告書,審查結果尚符規定,經派員前往勘查,現場廢棄物清理情形與提報之清理處量大致相符等情,有前揭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6日函、112年8月18日函文、清理計劃書、棄置場清理成果報告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1至96、109至189頁);兼衡被告張恩綮係受同案被告張志榮之指揮而行事,於本案之分工地位較低,被告張恩綮與被告張祐菖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頻率、參與期間、所獲利益,暨被告張恩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已婚、現從事玻璃相關工作、與配偶及2歲小孩同住、家裡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祐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已婚、務農、與配偶家人同住、家裡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24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張恩綮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張祐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載送至前開場址堆置之菇類培植廢棄包共計20車次嗣後已按清理計畫進行清理,業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張祐菖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張祐菖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之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被告張祐菖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若被告張祐菖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祐菖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每車次向古溎瀅收取1000元,其中500元支付給張恩綮,我個人一車次是獲利500元,20車次獲利1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是被告張祐菖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爰應依前揭規定在被告張祐菖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恩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每車次向張祐菖收取500元,20車次獲得1萬元,但我所收款項全數交給張志榮了,我是領月薪,並非以收受車次抽成計算報酬,但我到本案場址工作,張志榮從頭至尾均未支付我薪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243至244頁),又依本案卷證資料尚查無被告張恩綮就清除本案廢棄物另取得報酬之證明,難遽認被告張恩綮領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育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2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