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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毓瑄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毓瑄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黃政喻」署押壹枚及「黃政喻」印文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明知黃政喻從未授權其以黃政喻之名義向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並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某時,在臺灣某處,冒用黃政喻之身分向前揭不詳他人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等證件正本,據之以不詳方式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欄位偽造「黃政喻」之署押1枚、「黃政喻」之印文1枚及在此文書之各該欄位填載黃政喻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用以表示黃政喻作為本案汽車之新車主同意辦理該過戶登記之意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復於111年1月21日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下稱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從而使用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非法蒐集後利用黃政喻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黃政喻之資料,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汽車之車主自此異動為黃政喻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政喻及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嗣黃政喻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張毓瑄並搜索扣得與本案有關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及手機1支,另經張毓瑄於偵查中繳回前開黃政喻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政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張毓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皆同意其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及其作成時之情況均尚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作為證據應係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俱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是「阿泰」告訴伊可以讓伊使用黃政喻的名字1年,「阿泰」是在當鋪工作,他說黃政喻有拿身分證去借錢、那期間黃政喻的身分使用權歸屬於他們當鋪,他說伊可以去辦過戶,每個人買權利車都不是用自己的名字、這樣子就不用擔心紅單,伊之前有聽他說過這類的事,且當時他身邊有本票借據,拿給伊的是真正的身分證及健保卡,所以伊就沒有多想,伊就找開中古車行的代辦「李小龍」說只有雙證件是否可以用黃政喻的身分辦理過戶,他說他會去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自始至終供稱其朋友「阿泰」即鄒智然有和其說可以合法使用告訴人黃政喻的證件,因告訴人有跟當鋪借貸並抵押證件,而告訴人的雙證件於本案遭查獲前確實在外流通,鄒智然知道整個過程,他完全否認是因可能會涉犯另外的刑責,某種程度被告一定是從外面的某個人取得的,是鄒智然或他以外的人給的目前不得而知,被告購買的是權利車,權利車是法律上的灰色地帶,可能使用的相關證件是透過相當特殊的管道取得,被告在這個狀況下主觀上完全不知告訴人是怎麼遺失或相關的人怎麼取得交付,被告也沒有能力做任何查證,所以被告主觀上無任何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5、69至

70、184至189、228至230頁)。經查:㈠被告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使用告訴人之身分向前揭不詳他人

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所取得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正本資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該過戶登記所憑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曾經填載前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於新車主名稱簽章等各該欄位後於前揭時間經連同上開證件正本持向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審查後將本案汽車之車主自此異動為告訴人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警員循線查得被告並搜索扣得被告所持其購買本案汽車所得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其購買本案汽車聯繫所用前開手機等與本案有關之物,另經被告於偵查中繳回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扣案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24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查獲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各項異動登記書等件各1份在卷可參(詳見本院卷第225頁),復有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手機及扣案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從未授權任何人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汽車並辦

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乙節,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7年4月左右遺失證件,那時候伊要買朋友「林雙龍」的車,將證件拿給他辦理過戶,但最後伊沒有買車要跟他拿回證件時,他才跟伊說證件不見了,伊就拿戶口名簿去辦理掛失補發,伊於111年4月另買中古車才知有罰單、被過了車,伊不知道本案汽車是誰過給伊的,監理站說111年1月在嘉義過戶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黃政喻」的簽名及印文都不是伊簽或蓋的,其他的資料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利用證件向當鋪、錢莊等機構抵押借款,也沒有跟其他人說過可以合法使用伊的身分證及健保卡,伊不認識張毓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1至47、177至179、197至198頁、本院卷第163至172頁),參以告訴人確早於107年5月間即已申請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而被告資以於111年1月間辦理本案汽車過戶登記之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卻仍均係告訴人已經於107年5月間申請掛失之舊證件,有國民身分證掛失及補領紀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至134、137頁),衡情告訴人應無可能特意申請掛失補領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卻將舊證件留存相當時日以備日後提供他人使用,足徵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有據。而就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僅能一再空泛陳稱:伊沒有攜帶證件齊全、懶得再跑一次,伊駕照遺失,就拿「阿泰」給伊的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9、165、204至205、217至218頁、本院卷第69、184至185頁),而均未能合理解釋自己何以會取得、使用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且被告及辯護人所指「阿泰」即證人鄒智然於本院審理中明確否認曾將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交付被告或告知被告得予合法使用(見本院卷第173至178頁),被告復就所指「李小龍」究係網路上覓得之代辦或透過看車之老闆所介紹、「李小龍」究係代辦經手人或車主等事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各曾為明顯歧異之供述(見偵卷第59、165、204頁、本院卷第187至188、229頁),益顯被告所述反覆不實,不能採信。從而,綜合印證上開各情,本於推理作用,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應係明知告訴人從未授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本案汽車並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仍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購買本案汽車,並檢附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據之以不詳方式在上開文書之新車主名稱簽章等各該欄位偽造前開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填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復以不詳方式持向本案監理所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而行使之等事實,堪可確認。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係與「李小龍」共同犯之,惟被告所辯已如前述無非僅係臨訟杜撰之詞,依卷存事證復尚不足證明共犯「李小龍」存在,爰予更正;而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等所辯被告不知、無法查證等詞或係不實、或乏實據而係出於臆測,自俱無從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之隱私、生活暨監理機關管理車籍

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均有負面影響,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又被告冒用告訴人之身分檢附行使所使用前開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雖已經告訴人掛失而失效,惟上開證件正本之外觀仍足使人誤信為有效,被告以不詳方式加以取得並據之偽造告訴人之署押、印文及填載告訴人之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等內容,自係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所指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係為免予收受俗稱紅單即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為該等行為(見本院卷第69頁),顯係意圖獲得免除自己繳納罰鍰之不法財產上利益而蒐集利用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告訴人之資料,均已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19條第1項及第20條第1項所定非公務機關合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是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指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係用以表示各該車主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之意,屬私文書,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則足以為表示車主歷次異動情形等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應以公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準公文書;被告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連同證件正本均持向本案監理所行使,使本案監理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形式審查後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車主異動紀錄之電磁紀錄,自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準公文書,應依其文書之性質準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9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則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為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購買本案汽車及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法定刑較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一重論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容有未洽。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等部分,惟此與經起訴部分各具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中訊問被告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85至187、228至229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又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22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㈢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逕自冒用告訴人之身分購買本案

汽車,復以前開方式使用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非法蒐集後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並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藉以辦理本案汽車之過戶登記,使本案監理所之承辦人員登載前開不實事項,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不僅影響告訴人之隱私、生活非微,亦對文書及國民身分證之公信力、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正確性及公信性造成相當妨害,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猶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190、2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其內容如偵卷第189頁影本所

示)上偽造之「黃政喻」署押1枚及「黃政喻」印文1枚,分別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案未經查扣上開印文之相關印章,被告復否認犯罪而無從確認上開印文係被告持偽造之印章所蓋用,衡之科技發展被告亦可能逕在偽造之文書上直接偽造印文,公訴意旨亦未就偽造印章之部分起訴或舉證,是本院無從認定本案被告另有偽造印章之情,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前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本案監理所留存,又非本案監理所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固係被告供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此等證件係告訴人所有,亦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㈢被告經前揭警員循線查獲時雖經搜索扣得被告所持購買本案

汽車所得本案汽車之車牌2面、其購買本案汽車所用手機1支(均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78號案件扣案),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衡情被告之身分尚非被告向前揭不詳他人購買本案汽車之重要交易資訊,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既係被告因購買本案汽車而連同本案汽車所一併取得,即難認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具直接關聯性,而前開手機除非違禁物外,亦非實現本案犯罪構成要件所用之物,無從認與本案犯罪之實行具直接關係,是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宣告沒收前開本案汽車之車牌,亦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江健鋒法 官 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