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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世雄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世雄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欄倒數第二行「交付給林世雄」之記載後,增列「惟因本票發票日未填載完成而未遂。」;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系爭本票影本(正本已閱畢,並當庭發還被害人),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起訴書所犯法條,關於恐嚇取財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傷害部分,則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386號被 告 林世雄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雄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世雄與陳慶遊係鄰居。林世雄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9日20時30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林世雄敲打陳慶遊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1住處大門,待陳慶遊開門回應後,林世雄旋即持球棒1支毆打陳慶遊,致陳慶遊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協助把風。林世雄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世雄對陳慶遊恫稱:若不簽立本票就要把你抓去山上埋等語,使陳慶遊心生畏懼,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張交付給林世雄。嗣經陳慶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慶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世雄於偵訊時之供述 1、坦承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陳慶遊之傷害犯行。 2、證明告訴人有簽立上開本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遊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目擊證人林志龍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身分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與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等資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2萬元本票1張,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戴旻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2-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