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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清亮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被 告 彭清億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黃書妤律師被 告 林麗娟選任辯護人 林軍男律師被 告 何孟洲選任辯護人 盧永盛律師

黃瑞霖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5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89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清亮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彭清億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林麗娟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何孟洲共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彭清亮、彭清億、何孟洲、林麗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判決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8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857號109年度偵字第18989號被 告 彭清亮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0樓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彭清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坤旺律師

施宛吟律師被 告 何孟洲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何宛屏律師(已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呂世駿律師洪宇謙律師張桂真律師被 告 林麗娟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鎮律師

張嘉育律師宋豐浚律師(已於偵查中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彭清亮、林麗娟、何孟洲均係大陸地區衛康生物醫藥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大陸衛康公司)傳銷通路「星晨聯盟」成員,大陸地區人民林俊成立「廣東佳仕美新能源產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大陸佳仕美公司),大陸衛康公司、大陸佳仕美公司、「星晨聯盟」間組成策略聯盟,即利用「星晨聯盟」傳銷系統,推廣大陸衛康公司之生技產品與大陸佳仕美公司之新能源電動車事業,彭清亮係「星晨聯盟」之星晨商學院院長及大陸佳仕美公司總教育長,林麗娟、何孟洲則係大陸佳仕美公司之經銷商。於民國105年間,因大陸地區刑事單位偵辦林俊等人涉嫌違反金融法規,彭清亮、彭清億(即彭清亮胞弟)、林麗娟及何孟洲決意另在臺灣發展「星晨聯盟」傳銷系統,渠等均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共同基於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間起至106年12月29日止,在臺北市、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等地點辦理招商說明會,向不特定人招攬加入星晨聯盟傳銷體系,並沿用大陸衛康公司獎金制度,即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3萬元、6萬元及10萬元者,可分別成為「普卡」、「銀卡」、「金卡」及「鑽卡」會員,並取得傳銷商資格,會員按上線、下線關係,以「雙軌制」左右兩線發展,依不同會員資格對應之PV值(積分係數)計算獎金,若招攬新會員入會,可在左、右兩線擇一安置新會員,依次類推,復依發展方式,設定「層碰獎」、「大區見點獎」、「小區見點獎」及「重消獎」,「層碰獎」為會員節點下左右兩邊均有安置會員,若係第1層(即第1次招攬成為下線會員),可領取該兩子節點及上線節點PV值最小值為佣金獎金BV(銷售額),宣傳術語為「1碰回本」,即購買1單位10萬元,並招攬2名會員各購買1單位,可領得10萬元(其中70%係現金即7萬元,另15%係商城商品點數,另提撥5%福利金及10%網管費用),若該會員樹狀架構第2層以下節點層碰,則領取該對碰節點點數50%為層碰獎,每層之層碰獎僅能領取1次,且為平衡多層次傳銷之樹狀架構,「大區見點獎」係會員節點左右2棵子樹中,點數較多之子樹有安置新會員,可領取該新會員點數1%(最多20層),「小區見點獎」係點數較少子樹安置新會員,按直推人數2人、3人、4人,可分別領取5%、7%及10%點數,「重消獎」係每月消費2500元,可購買系統內5000元產品,設定不同獎金級別,層碰獎有高額豐厚獎金,以鼓勵會員加入後發展「金三角」之層狀結構,且未限制會員人數上線,以此模式平行擴散傳銷組織,且為加速組織擴散、產品多元化,彭清亮並指示其胞弟彭清億於106年5月2日再成立「佳仕美有限公司」(下稱佳仕美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登記報備之傳銷商品為「克得樂綠澡」,申請報備之首碰獎金為35%、層碰獎金17.5%、見點獎金21%、重消獎金45%,傳銷產品嗣後改為「綠生活水能量淨水器」、「銀杏果魚油膠囊組」、「綠生活潔淨組」等產品,佳仕美公司實際運行獎金制度如上述,與申請報備不同,並於106年12月29日解散登記),「星晨聯盟」傳銷事業所推銷之產品,有大陸衛康公司、佳仕美公司等產品,其中大陸衛康公司之殼聚糖-大/400錠、殼聚糖-小/200錠、胺糖-大/400錠、胺糖-小/200錠、殼好精靈、新肽、蘋果法力、生物電床墊產品,大陸衛康公司在臺灣另成立衛康生物科技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天帝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衛康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1樓之5),依大陸衛康公司指示供給「星晨聯盟」產品,伊臺灣衛康公司出貨單紀錄及會員資料,售價分別為5000元、2500元、5500元、2780元、580元、2500元、2500元及13萬7500元,惟實際成本僅為392元、244元、482元、289元、223元、180元、3057元,屬成本低廉,不符合理市價之虛化商品,彭清亮、彭清億等人成立佳仕美公司後,「星晨聯盟」亦未以佳仕美公司申請報備之商品進行傳銷,而以「大陸佳仕美公司從事電動車新能源科技」,「大陸佳仕美新能源產業集團有限公司已與湘潭大學石墨烯技術戰略合作,鎖定鋰離子動力電池技術,續航里程達1018公里」,在各地舉辦說明會、招募會員,以上開獎金制度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星晨聯盟」,傳銷產品為成本在售價10%至12%之間之虛化商品,以此方式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參加傳銷體系,入會者亦以介紹他人參加並獲得前揭比例之高額招募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

二、案經李冠誼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彭清亮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彭清亮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①訊據被告彭清亮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惟供稱:伊拜託被告彭清億出面成立佳仕美公司,負責臺灣經銷商,伊係經由被告林麗娟邀請回臺灣授課,佳仕美公司營運均係由被告彭清億負責,相關組織及獎金制度都是星晨聯盟設計,產品相關的價格及進貨方式要問臺灣經銷商暨總上線即被告林麗娟、何孟洲才知道,贈送股權證等文件係伊頒發給被告何孟洲的,因為伊是榮譽院長等語。 ②其證稱:台灣的直銷體系是被告林麗娟請伊來擔任講師,被告彭清億負責管理公司,業務部分是被告林麗娟負責,因為臺灣市場是她做開的等語。證明被告彭清億、林麗娟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2 被告彭清億於調詢及偵查中 供述 訊據被告彭清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供稱:佳仕美公司係伊獨資,星晨聯盟脫離大陸衛康公司後,臺灣衛康就不給任何支援,星晨聯盟團隊變成在臺灣是不合法,所以要成立一家公司符合臺灣的資格,讓經銷商權利義務合法化、得到保護,所以當時由星晨聯盟董事長林俊先生委託被告彭清亮來臺灣開直銷公司承接後續部分,所以就找上伊,依台灣佳仕美公司經報核准商品表格,除了遠紅外線外,其他都是佳仕美公司商品,進貨成本都是售價的10-12%之間,獎金制度分為兩大類,一個是新生業績,一個是重消業績,新生業績是走雙軌制,層碰第一層是PV值100%,意思是左邊推薦一個經銷商、右邊推薦一個經銷商,對碰後就會產生100%的獎金;第二層開始,每一層只能碰一碰,每一碰只能領50%,這是無限層;另外還有一個見點獎,沒有碰到的就是見點,見點就會有大邊、小邊,大邊是乘以10%,小邊是乘以1%。重消業績是以2500PV為一個單位,是以2500PV的50%即1250,再乘以6%來提撥給到上面15層,白話來講就是1250乘以0.06,就是上線都可以領到下線15代的重消獎金,以2500為一個單位,以2500的一半拿出來發,發的金額是1250的6%,是每一層都可以拿到6%等語。 3 被告何孟洲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何孟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罪嫌,並供稱:被告林麗娟是伊的上線,被告林麗娟跟伊說大陸衛康公司甲殼素產品很好,被告林麗娟也曾經賣過甲殼素,也有跟伊講大陸衛康公司獎金制度,伊花了30萬元買了3個套裝,成為一個金三角,下線有蔡蕎安等7人,星晨聯盟領導人是被告彭清亮,是由被告彭清亮引進臺灣,層碰獎是屬於第一層,且一輩子只能領一次層碰,接下去就是見點,面積大的就是大區或大邊,人數少的就是小區或是小邊,大邊可以領見點獎,約百分之0.7,小邊的見點就是看推薦幾個人,重銷獎需要自己及下線重複購買商品,獎金是直接到後台電腦給點數,也可以利用下線加單時,以下線給的現金換點數,以星晨聯盟名義開4、6次說明會,講師是彭清亮等語。 4 ①被告林麗娟於調詢及偵查中供述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麗娟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①其供稱:伊的直銷商資格是延伸星晨聯盟而來,所以在臺灣沒有更上線的直銷商,佳仕美公司組織制度、獎金制度是由延續大陸衛康公司,制度都沒有變,洪川田及被告何孟洲等人均係伊的直銷商等語。 ②其證稱:佳仕美公司是由被告彭清億成立,但被告彭清億是經過被告彭清亮授權,因為被告彭清亮長期在大陸,所以由被告彭清億擔任窗口,來成立佳仕美公司,佳仕美公司所加入的會員,要跟大陸星晨聯盟通報,臺灣窗口是被告彭清億,他是負責人,也是總經理,佳仕美有限公司會員計畫是由大陸衛康寫的,是由被告彭清億引進這個制度,且有報公平會,在臺灣下線投資金額支付給佳仕美公司,係匯款至被告彭清億的合作金庫帳戶,公司成立後就直接匯給公司,感恩節促銷方案,是佳仕美有限公司推的,當時是被告彭清億依照大陸公司的指令在臺灣推行,因為這方案是跟大陸星晨聯盟同步,佳仕美公司有講師團隊,決策的人是被告彭清億、彭清亮,其他講師沒有決定權,都是代言,佳仕美有限公司產品,產品有化妝品、床墊、清潔劑、襪子、生髮劑、牛樟芝、飲水機、面膜等,伊是向佳仕美有限公司訂貨,跟被告彭清億下單,這些貨都是被告彭清億主導,產品價值很離譜,事後因為廠商跟伊講,伊才知道落差很大,例如清潔劑外面100多元就有,公司賣2000多元,進貨金額實際上不知道,所以很多會員都沒有提貨,直接推薦沒有獎金,要層碰才有獎金,且必需限定為不同邊,左邊與右邊都要各一個才有獎金,獎金不是從會費去扣除,是由公司匯入,佳仕美有限公司有召開說明會來募集會員,說明會的召集人是被告彭清億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婌瑗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伊以10萬元加入星晨聯盟,當時是購買1個單位,成為鑽卡會員,在星晨聯盟上線是蔡蕎安(即證人蔡淑合),蔡蕎安後來有告訴伊她是被告何孟洲介紹的,被告何孟洲是她的上線,被告何孟洲有說他的上線就是被告林麗娟,層碰獎就是分為左右,左右只要都有人成為金三角,就是層碰,獎金可以拿百分之70,也就是7萬元,見點獎是左右邊缺一,沒有層碰,只有發展一邊,就可以領見點獎,重銷獎就是下線跟公司訂貨,就會有重銷獎金等語。證明被告何孟洲、林麗娟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誼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訴 其證稱:伊加入的是佳仕美公司,當時購買單位而成為佳仕美公司會員,佳仕美公司與星晨聯盟是異業結盟,被告彭清亮是接洽大陸佳仕美公司,整個佳仕美公司集團算是他引進的,被告彭清億是被告彭清亮弟弟,被告林麗娟是被告彭清亮找的市場領導,中國有新能源充電電動車及充電裝置,資訊是被告彭清亮每個月會回來台灣,並且開大型招商說明會,投入1顆球,一單位是10萬元台幣,可以加入成為佳仕美公司會員,未來佳仕美公司新能源事業就能參加,沒有給任何認股憑證或文件,證人羅婌瑗當時也在場,投入3單位就是30萬元成為金三角,一個金三角就會有佳仕美公司充電樁10支,由使用人使用充電樁付費就會有利潤,第一層就是層碰獎,可拿回7萬元現金或等值點數,第一次買3個單位,就是一個金三角,有將7萬元匯到伊帳戶中,第二層以下每一層扣掉管銷費用是實拿3.5萬元,這部分伊沒拿過,見點獎是層碰獎剩下沒有碰到的球,重消獎每個月要繳交2500元,若沒繳交就無法領層封頂的獎金,主要是要拉人進來加入佳仕美公司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7 證人余嬥瑄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佳仕美公司在臺灣負責人是被告彭清億,被告彭清亮說他是星晨聯盟董事,星晨聯盟是一個團隊,在大陸有相關產業,從事美容保養等,在臺灣邀投資的是電動車,星晨聯盟與佳仕美公司取得會員資格及獲得獎金計算方式相同,加入會員就是要買單位,一個單位10萬元,有分層碰獎、見點獎、重消獎,層碰獎是在第一層介紹2個人,2個人會介紹4個人就是第二層,第一層可以拿7萬,第二層是3.5萬,第二層以下也是3.5萬,見點獎就是在第二層在「碰」後,還剩下2個人,這2個人就是見點獎,或是在樹狀圖兩邊不整齊時,不整齊的那邊就是見點獎,一顆球是一點,但發獎金目的就是希望以一個人作為一個點來拓展人脈,所以點越多,不用管出錢的人是誰,重要的是人數要多等語。證明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共同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8 證人林彼德於調詢中證述 其證稱:被告林麗娟將大陸衛康直銷跟星晨新能源汽車引進臺灣,加入大陸衛康(星晨體系,被告林麗娟、何孟洲)需繳交人民幣2萬元,但被告林麗娟、何孟洲都跟會員收取新臺幣10萬元,收到錢後,會由自己直銷之「獎金幣」直接轉入大陸星晨體系,再由大陸星晨體系跟大陸衛康那邊做結算,大陸衛康直接出貨,以貨運方式直接寄給會員,但是現金就留在臺灣的上線這邊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9 證人蔡淑合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羅婌瑗是伊的下線,被告何孟洲是伊的上線,被告何孟洲推薦伊加入大陸衛康公司,被告林麗娟、何孟洲有邀請伊去參加大陸衛康公司在大陸的會議,被告林麗娟是被告何孟洲上線,被告彭清亮、彭清億為了幫助星晨聯盟團隊的人,所以才另外成立佳仕美公司,會員會費都交給被告何孟洲、林麗娟,並不會預扣伊的獎金,是登入加入會員後,層碰獎、見點獎、重銷獎獎金都會成為點數,有新加入的會員繳納入會費,可以以現金或是點數繳納,就可以將伊持有的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10 證人汪圓女於調詢及偵查中指述 其指稱:被告林麗娟係被告何孟洲上線,證人蔡淑合係被告何孟洲下線等語。證明被告林麗娟、何孟洲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11 證人彭祖儀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係佳仕美公司倉管,對被告彭清億負責等語。證明被告彭清億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12 證人蔡美姬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被告彭清亮、何孟洲及林麗娟於星晨聯盟說明會擔任講師,證明被告彭清亮、林麗娟及何孟洲涉犯上開罪嫌之事實。 13 證人陳約洵於調詢及偵查中證述 其證稱:伊於105年10月透過何孟洲的下線簡愷里加入星晨聯盟成為會員,並說星晨聯盟是一個體系,星晨聯盟上面公司是大陸佳仕美公司,大陸佳仕美公司與大陸衛康公司是異業結盟,大陸佳仕美公司是做新能源汽車及充電樁,大陸衛康公司則是做生物科技的保養品等,有吃的及擦的,伊是花了30萬元匯到證人汪圓女戶頭,買了3口單位成為一個金三角,依照獎金辦法成為層碰獎,一碰回本,有回饋7萬元到伊的電子錢包,可以買衛康公司產品,投資30萬元伊所取得產品有甲殼素、面膜、牙膏、衛生棉等物,應該沒有到30萬元的價值,當時投資原因是因為被告何孟洲跟伊說可以賺很多錢,透過直銷平台拉會員加入,如果有層碰獎、見點獎也會有收入,給伊的產品是附加價值,而伊在投資期間有去參加過說明會,應該是被告林麗娟他們辦的,伊招攬下線會費都是用匯款或以現金的方式給被告何孟洲,於105年到106年間,被告林麗娟等人有辦說明會,加入星晨聯盟體系成為會員招募下線有獎金,產品就當作是送的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涉犯本案罪嫌之事實。 14 證人洪川田於調詢中證述 其證稱於106年3、4月間,被告彭清亮、林麗娟及何孟洲在台灣著手發展佳仕美公司等語,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涉犯本案罪嫌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星晨聯盟新能源商機研討會活動照片6張 證明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涉有上開罪嫌之事實。 2 ①佳仕美有限公司會員登錄申請書1份 ②星晨聯盟-感恩節促銷方案、簡報各1份 證明佳仕美有限公司訂有「層碰獎」、「大區見點獎」、「小區見點獎」及「重消獎」,被告彭清亮係簡報導師,自稱「佳仕美能源集團董事、星晨商學院榮譽院長」之事實。 3 告訴人李冠誼提供之匯款單據7張 證明告訴人李冠誼加入佳仕美公司,成為星晨聯盟會員之事實。 4 佳仕美公司、臺灣衛康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被告彭清億係佳仕美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5 ①佳仕美公司之產品表格、經報備核准商品、新系統產品套裝目錄、產品照片各1份 ②臺灣衛康公司產品成本統計資料(扣押物編號3-14)、庫存明細、10702出貨單各1份 證明星晨聯盟推銷之佳仕美公司產品多係日常用品,大陸衛康公司產品成本率極低,星晨聯盟傳銷之商品係屬成本低廉,不符合理市價之虛化商品之事實。 6 佳仕美公司106年11月份行事曆、會員計劃、會員資格及獎金投影片、組織結構圖(部分)各1份 證明星晨聯盟、佳仕美公司設計「層碰獎」、「大區見點獎」、「小區見點獎」之獎金級別,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進入傳銷體系,佳仕美公司傳銷簡報並非推銷產品,而係介紹電動車新能源科技、獎金制度為主要內容,該傳銷體系運作,加入後亦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獲得前揭高額招募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 7 ①星晨聯盟「絕對成交」封頂訓練營密訓手冊1份 ②被告何孟洲之組織發展札記資料、會員資料各1份 ③會員名冊(扣押物3-14)1份 ④組織圖5張、入會申請書11張 證明星晨聯盟、佳仕美公司設計「層碰獎」、「大區見點獎」、「小區見點獎」之獎金級別,招募如附表所示之人進入傳銷體系,且該傳銷體系運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獲得前揭高額招募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 4 第一銀行帳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佳仕美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彭清亮臉書翻拍資料 被告彭清亮係星晨聯盟講師,星晨聯盟、佳仕美公司在多地召開不特定人均可參加之說明會,以介紹電動車新能源科技、獎金制度為主要內容,傳銷體系運作,係以介紹他人參加獲得前揭高額招募獎金作為主要收入來源之事實。 6 被告何孟洲結業證書1紙 被告彭清亮係星晨商學院授證人之事實。 7 蔡淑合電腦資料光碟1片 星晨聯盟傳銷之大陸衛康公司產品為「殼聚糖」等商品之事實。 8 公平交易委員會106年7月13日公競字第1060011029號函 證明佳仕美公司(星晨集團)以未成型商品及預期性高獲利吸引他人加入,有違法吸金疑慮與風險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㈠參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立法理由謂:多層次傳銷事業如

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等語,以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罰則更意在規範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人之刑事罰則,可見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建立多層級組織者,若實際上未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方式行銷,或其行銷方式非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而以介紹他人加入方式,作為給付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主要來源者,亦在規範之列,否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1號、第53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48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之規定,係以非法多層次傳銷事業

中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而多層次傳銷既係以透過傳銷商不斷地介紹他人參加,而形成「多層級組織」,始得以平行擴散,若非憑多人以上之分工合作,難以成其事業,本質上應屬必要共犯。是以,除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外,從事介紹、推廣、銷售業務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而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之人,或共同決定重大事項之人等,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主體負責人間彼此就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均應認該當於上開規定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則違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各階層參加人,與統籌設計傳銷制度之高層負責人之間,未必需有直接之意思聯絡,只需藉由輾轉聯繫而形成共同犯罪之意思,且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於功能支配下分工合作,完成違法之行銷行為,即應共負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所為,均係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涉犯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嫌。被告彭清亮、彭清億、林麗娟及何孟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行,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均祇成立一罪。㈢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彭清亮、彭清億前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 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查本案附表所示參加「星晨聯盟」之投資人,欲取得高額推薦獎金,係需「有否再招攬新會員之行為」,具不特定性,即以會員本身招攬新會員入會之一定條件成就方能取得,會員尚需有一定之作為,始能有一定之回報,如會員未有特定作為,除取得商品,未必能取回本金,顯與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即不論其存款為零存整付、整存整付之型態,或以每月獲取固定利息方式,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出資人除能領取約定之利息外,尚能收回本金等情有別,核與銀行法第29條規定「收受存款論」之要件不合。又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以詐欺罪責相繩,查在投資吸引要約行為中,要約人有提供真實資訊義務,使投資人能真實正確評估是否為投資之承諾,要約人有故意隱匿、虛偽誆稱錯誤投資資訊時,行為始得評價為詐術行為,惟倘與投資意願決意不具有密切依存關係訊息,縱有不實,因不致影響投資意願作成,即難謂詐術,查本案「星晨聯盟」傳銷系統係用高額推薦獎金吸引不特定人加入成為會員,獎金制度縱有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惟獎金制度確屬存在,至佳仕美公司用以宣傳之大陸佳仕美公司從事電動車新能源科技」,「大陸佳仕美新能源產業集團有限公司已與湘潭大學石墨烯技術戰略合作,鎖定鋰離子動力電池技術,續航里程達1018公里」,並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係屬虛偽,縱內容夾有誇飾之詞,仍難驟認即屬詐術。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尚難遽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惟被告等人此部分行為,如有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韻仙附表:

編號 投資人 投資時間 投資單位 上線 下線 1 李冠誼 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4月28日 3 羅婌瑗 古秋珍等8人 2 余嬥瑄 105年11月1日 1(由洪川田代付) 洪川田 張立妍(音譯) 3 羅婌瑗 105年10月前之某日 1 蔡淑合(即蔡蕎安) 李冠誼、鄧芮綺、涂慶隆等人 4 蔡淑合 105年10月前之某日 1 何孟洲 羅婌瑗等人 5 陳約洵 105年10月間之某日 6 何孟洲 鄭玉琴等人 6 洪川田 105年9月前之某日 不詳 何孟洲 林麗娟 余嬥瑄等人 7 何孟洲 105年9月前之某日 3 林麗娟 蔡淑合等人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