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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9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9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閔聖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下午3時2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中農門市店,見店員疏未注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冰箱內價值新臺幣(下同)25元之原萃日式焙茶1瓶藏於口袋內,得手後隨即走出該店外,至上開門市旁之台灣之星電信門市前飲用。經該店店長甲○○透過監視器察覺,隨即緊隨在後而將丁○○攔下,並以手壓住丁○○肩膀及拉住其衣物不讓其離去。丁○○先以口頭要求甲○○將手移開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出手毆打甲○○左臉頰靠下巴處,並與甲○○發生拉扯,嗣該統一超商門市店員陳祐斌見狀亦追趕至店外,見丁○○與甲○○拉扯,即以電話撥打110報警,隨後以雙手抓住丁○○左手腕,丁○○見甲○○及陳祐斌不願將其放開,竟再接續前開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攻擊甲○○太陽穴3下,抓甲○○右邊脖子與左手臂,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頸部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對隨後趕來查看之甲○○母親乙○○辱罵:「瘋婆,你衝三小,幹」等語,以此貶抑乙○○之人格。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害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定有明文。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否認證人甲○○、乙○○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其證述之情節,與其於警詢所證述之內容並無不符之情形,該次警詢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庭具結作證,且其遭公然侮辱之情形,已有員警密錄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資佐證,故其於警詢中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本院無須以其等警詢陳述為裁判之基礎,故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之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除證人甲○○、乙○○於警詢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本次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其餘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本次審理時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就竊取上開飲料1瓶及出手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等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3、206頁、聲羈卷第18至20頁、訴字卷第131、281至283),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偵字卷第223至224頁、訴字卷第267至278頁);證人陳祐斌於警詢中證述(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情節大致相符,且有111年8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見偵字卷第89頁、135至141、145、147至16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首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為脫免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祐斌之逮捕,而當場攻擊告訴人甲○○而對其施以強暴,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嫌。

(一)按「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次按此一條文「並未有擴大適用於竊盜或搶奪之際,僅屬當場虛張聲勢或與被害人或第三人有短暫輕微肢體衝突之情形」之意旨,業經大法官於上開解釋之理由書中闡釋甚明;而於「脫免逮捕」之情形,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須客觀上足以使被害人失其阻止竊賊脫逃之意思自由,始屬使人難於抗拒(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意旨可參,同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6、4605號裁判亦同此見解)。準此,行為人於行竊之時或行為完成後,縱有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若其主觀上並無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相當,或其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行為,尚未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即不得以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相繩。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我從冰箱拿飲料出來,頂多是竊盜,抓住我的是一個陌生的小胖子,他抓住我肩膀,我跟他說我拿飲料請警察來就好,請他放開我,我講了3次,但他還是一直抓著我,他左手抓我的肩膀,右手作勢要打我,我才反擊等語。經查:被告竊取飲料後,並無立即逃離現場,而係步出便利商店後,即邊走邊飲用飲料,甫步行至附近之台灣之星電信門市,該便利商店店長即告訴人甲○○即已跟隨被告到該處,見被告仍在飲用飲料,就以手按住被告,被告有表示很痛請告訴人甲○○放手,並叫告訴人甲○○報警,但告訴人甲○○因認為被告是竊盜現行犯,所以沒有放手,被告始出手攻擊告訴人甲○○,嗣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當場向員警表示是告訴人甲○○捏得很大力,其叫告訴人甲○○放開,告訴人甲○○不聽,其受不了了才打告訴人甲○○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超商門市經營者,也是店長,我當下在辦公室看到之後就走出店外追上去詢問被告有沒有結帳,被告說沒有,被告是屬於現行犯,我就直接攔住他,我用左手抵住被告肩膀時有扣住,被告叫我放開我沒有放開,被告有說「不然你叫警察來,我偷東西事小,你不能動我、不能攔我」,應該也有說「叫警察來,我跟你回去」,我跟他說我已經有報警了,但我沒有理他,我沒有要放他離開的意思,被告打完我之後就是站在原地等語(見訴字卷第267至275頁);證人陳祐斌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追出店外時,我先目擊店長將竊嫌牽制住,店長是用手抓住他的身體右半部衣物。我接著就先打110報案,隨後我就向前去協助店長,我就以雙手去將竊嫌的左手腕抓住。當時我有聽到竊嫌叫店長把手放開,並請我們報警等語(見偵字卷第127至129頁)明確,此與被告供述情節相符,且本院勘驗當日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被告確實有跟員警說:「我拿了一瓶飲料沒有付帳,但是他先動手打人,他捏得很大力,我跟他說我偷東西小事情,叫警察來我跟你回去。結果他捏得很大力,我叫他放開,他不聽,被他捏得很痛,受不了才打他」等語,有勘驗筆錄1紙(見訴字卷第133頁)在卷可稽。觀諸本件被告所竊取物品價值甚微,且竊取後並無快速逃離現場,並於被攔下時即請告訴人甲○○報警,又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係因為被告是現行犯所以沒有理會被告,其覺得被告想跑,所以手沒有放下等語(見訴字卷第268頁);證人陳祐斌於警詢中證稱:我們當時認為竊嫌是想要逃跑跟害怕竊嫌會攻擊我們,所以我們才持續抓住他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足認本件被告辯稱係因被告訴人抓著很痛、其叫告訴人甲○○放手告訴人甲○○不放,才會對告訴人甲○○反擊等情,尚非無據。次查,被告當時並無持任何凶器,其體型與告訴人甲○○並無太大差距,其除與告訴人甲○○拉扯外,僅有揮打告訴人甲○○數下及抓傷告訴人甲○○之行為,且當時告訴人甲○○以手押住被告,證人陳祐斌趕到後,亦以手抓住被告,使被告無法動彈等情,業具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我好幾下,我依然沒有放開他,陳祐斌靠近時,我們正在拉扯等語(見訴字卷第272頁);證人陳祐斌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追出店外時,我先目擊店長將竊嫌牽制住,店長是用手抓住他的身體右半部衣物。我接著就先打110報案,隨後我就向前去協助店長,我就以雙手去將竊嫌的左手腕抓住。當時我們仍持續竊嫌牽制住,因為我們當時認為竊嫌是想要逃跑跟害怕 竊嫌會攻擊我們,所以我們才持續抓住他。接著竊嫌就用右手揮擊店長的頭部2次,店長為了避免再遭攻擊,於是基於防衛以右手揮擊竊嫌之頭部等語(見偵字卷第127頁)明確外,經本院勘驗台灣之星店家側錄畫面,過程為:騎樓上有兩名男子(即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祐斌)分別抓住被告之左、右手,被告並與告訴人甲○○互相抓住對方的衣領,兩人之間有言語衝突,被告與告訴人甲○○及證人陳祐斌互相推拉,一時之間呈現僵持的狀況。接著有一名路人過來關切三人之間的衝突,三人最後各自鬆手放開對方,並繼續留在原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見訴字卷第132頁)在卷可憑,告訴人即證人甲○○雖於審理中陳稱:我當然會害怕,被告打我3下之後,我就覺得有點暈,如果我被繼續攻擊下去的話,我可能就會直接倒在地上等語(見訴字卷第268至269頁),然其係因設想被告下一秒會拿出刀子始感到害怕,而非被告單純說如果不放手就要打告訴人就感到害怕,且告訴人甲○○雖有感到暈眩,但依其當時之力量,仍可以反擊被告並與被告持續拉扯,令被告無法掙脫,故就整體事件經過觀之,被告縱有攻擊告訴人甲○○之行為,亦未達到使告訴人甲○○不能抗拒之程度。

(三)基上,被告攻擊告訴人甲○○之目的並非讓對方不能或難以抗拒以使自己能逃脫現場,且被告雖曾與告訴人甲○○拉扯,然本案係因告訴人甲○○欲制伏被告而產生拉扯,並非被告主動出手拉、推告訴人甲○○,且其2人僅稍微拉扯,時間甚短,衡酌被告為此舉動時之情狀、使用力道,未致告訴人甲○○、證人陳祐斌對被告之逮捕行為及意志造成阻礙等客觀情事,尚不能認定已達於使告訴人甲○○難以抗拒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要件不符,未能該當起訴書所載之準強盜行為自明,被告之攻擊行為,應係另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之,是被告傷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員警到達現場處理時,另有對告訴人乙○○辱罵:「瘋婆,你衝三小,幹」等語,以此貶抑告訴人乙○○之人格乙情,有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該錄影畫面,內容略以「乙○○:他只是捏你而已。丁○○:你安靜啦。乙○○:我為什麼不能講?丁○○:你娘說謊,安靜啦。員警:你走開你走開。乙○○:我為什麼不能講?員警:你們走開。丁○○:瘋婆,你衝啥小,幹。

員警:你走開。先生來,電話幾號?丁○○:罵你剛剛好而已。乙○○:剛好?員警:分開,你們先離開。丁○○:怎樣?乙○○:怎樣?丁○○:瘋婆,衝啥小啦。」,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見訴字卷第133至13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依一般人立於名譽權主體之立場,受到行為人對其人格價值所為蔑視之評價(侮辱行為)後,均會有屈辱、不堪、難受等不佳之主觀感受或反應。而「瘋婆」之詞,係指女性之精神狀態異常,行為乖張,其對於一般女性之人格顯有貶抑之意,是以該等詞語敘述其他女性,顯有侮辱之意。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出入而得共見共聞之騎樓,現場有員警、路人等之狀況下,對告訴人乙○○辱罵「瘋婆、你衝三小、幹」等語,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告訴人乙○○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衡諸社會常情,確為貶抑他人之象徵,足認被告實有羞辱告訴人乙○○之意,已使告訴人乙○○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是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雖稱此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應僅為被告之口頭禪或慣用語,雖有不雅,但被告應無侮辱之意思等語,應無可採。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說「幹你娘機掰」一語,然經本院勘驗並無此內容,故公訴意旨此部分紀載,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盜後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甲○○為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嫌,然依前開所述,被告所為,應僅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論罪之罪名(見訴字卷第130、265頁),已無礙其防禦權,本院自得就其被訴準強盜罪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書認被告前因詐欺、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5月22日縮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公訴檢察官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9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461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佐證被告為累犯,並說明本案被告先、後所犯均係故意犯罪,前案亦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前案經入監服刑完畢仍無成效而再犯本次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甚且本次犯後竟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行為,審酌被告本次因口渴沒錢而所竊得之物雖僅係飲料一瓶,然係在有監視器之超商內大膽為之,甚至竊得後離開超商隨即飲用之,其視社會秩序為無物、毫無法紀可言,且被告更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3個月即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罪,不僅法遵循意識不足,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顯然重大,其反社會性格顯係強烈,對刑法之感應力明顯薄弱,已達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衡諸上情,再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是檢察官已具體說明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傷害犯行,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就本案竊盜罪及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勞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甲○○管領之財物,且經告訴人甲○○發現而攔阻時,未能與告訴人甲○○和平應對,在現場等待警察處理,竟因告訴人甲○○造成其身體不適,即一時情緒失控,攻擊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並於警察到現場處理時,因與告訴人乙○○起口角衝突,而以侮辱性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名譽受損,被告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且使告訴人甲○○、乙○○受有損害,又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後雖坦承竊盜與傷害犯行,但仍否認公然侮辱之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又被告諸多前科,素行欠佳(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做過鐵工、廣告帆布、未婚、自住、經濟狀況尚可(見訴字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叁、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之原萃日式焙茶1瓶,被告僅飲用數口,即以遭告訴人甲○○攔阻,過程中飲料掉落地上,空瓶並遭擠壓變形,此有本院勘驗台灣之星店家側錄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且空瓶業已返還告訴人甲○○,被告所得實際上僅有數口茶水,本身價值甚微,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如宣告沒收追徵,開啟刑事執行程序,恐徒增司法資源之煩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王曼寧法 官 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昱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處罰 1 竊盜部分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傷害部分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公然侮辱部分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2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