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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政績

胡美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政績犯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胡美惠犯附表編號12、14、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4、17至2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績明知其母吳張阿闖於民國100年9月2日由律師所立之代筆遺囑,係記載吳張阿闖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於死亡後由吳政績及其兄吳俊毅各繼承1/2。嗣吳張阿闖於107年7月31日將本案土地出售予案外人涂建全,並於同年11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開代筆遺囑亦因此一與遺囑相抵觸之行為而依法視為撤回),實際買賣價金則分別於同年11月23日、11月29日透過臺灣銀行不動產信託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832萬7979元、99萬3970元(起訴書誤載為993萬970元),合計2932萬1949元至吳張阿闖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張阿闖合庫帳戶)。詎吳政績明知吳張阿闖並未將出售本案土地之價金全數贈與給自己,竟未得吳張阿闖之同意或授權,於吳張阿闖因病住院無法正常溝通對話之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日期(107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0日間),持吳張阿闖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相關之銀行取款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蓋用吳張阿闖之印章或擅自簽署吳張阿闖之姓名,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使行員誤認吳政績係經吳張阿闖本人授權提領款項或轉帳,將款項交予吳政績或轉帳至吳政績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吳張阿闖與合庫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等款項係經吳政績分別用於清償其個人借款、車貸等債務及吳張阿闖照顧費用。嗣吳張阿闖於同年12月23日死亡,吳政績及其妻胡美惠均明知自當日起,吳張阿闖即不可能授權渠等使用吳張阿闖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款項或轉帳,且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內之款項(即出售本案土地價金經吳政績提領、轉帳後所剩餘部分)為遺產之一部分,然因可能損害吳張阿闖其他繼承人即吳張阿闖之子女吳玫蓉、吳玫枝、吳嬋娟、吳俊毅之繼承權利,於遺產申報及分割前,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內上開款項,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辦理,始得提領或轉帳。詎吳政績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於附表編號12、14、17至20部分,與胡美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之日期(107年12月24日至108年1月17日間),持吳張阿闖合庫帳戶之存摺、印章,填寫相關之銀行取款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並蓋用吳張阿闖之印章或擅自簽署吳張阿闖之姓名,向不知情之銀行行員行使,致不知吳張阿闖已死亡之行員,誤認吳政績或胡美惠係經吳張阿闖本人授權提領款項或轉帳,乃將款項交予吳政績、胡美惠,或轉帳至吳政績、胡美惠指定之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合庫商銀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該等款項係經吳政績分別用於清償其個人房貸、胡美惠先前投資失利之欠款、吳張阿闖之喪葬費用等債務。

二、案經吳玫蓉、吳俊毅、吳玫枝、吳嬋娟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第213、2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1、221頁),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彼此之犯罪事實(吳政績部分見警卷第3-11頁、他3796卷第149-152頁、第429-435頁、交查76卷第25-34頁、第137-142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07-113頁、第125-129頁、第145-148頁、第165-167頁、本院卷第47-64頁、第141-150頁,胡美惠部分見警卷第13-23頁、他3796卷第429-435頁、交查76卷第25-34頁、第137-142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07-113頁、第125-129頁、第145-148頁、第165-167頁、本院卷第47-64頁、第141-150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吳俊毅警詢、偵查中及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31頁、他2563卷第139-141頁、他3796卷第429-435頁、交查76卷第25-34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08-110頁)、證人即告發人吳玫枝警詢、偵查中及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3-39頁、他2563卷第139-141頁、他3796卷第429-435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25-129頁、第145-148頁)、證人即告發人吳玟蓉偵查中及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3796卷第429-435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11-112頁)、證人即告發人吳嬋娟偵查中及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3796卷第429-435頁、交查76卷第137-142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25-129頁、第145-148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史幼君偵查中及他案家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見他3796卷第59-61頁、交查76卷第137-142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25-129頁、第145-148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源墩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796卷第59-61頁、交查76卷第137-142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冠儒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76卷第137-142頁、110重家繼訴18卷第145-148頁)、證人黃海坪偵查中之證述(見交查76卷第137-142頁)大致相符。

並有吳張阿闖之代筆遺囑(見警卷第55-59頁)、吳張阿闖於107年7月31日簽立之土地買賣授權書(見警卷第61頁)、告訴人108年4月29日告訴狀提出之:①證1: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見他3796卷第9-13頁)②證2:土地異動資料、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見他3796卷第15-27頁)③證4:吳張阿闖之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及遺產稅死亡前2年內移轉財產明細影本(見他3796卷第31-33頁)④證5:被告手機內之通知土地買賣價金匯入之訊息截圖2紙(見他3796卷第35-37頁)⑤證6:告訴人等人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見他3796卷第41頁)、吳張阿闖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他3796卷第45頁)、被告108.7.18答辯狀提出之:①證二:吳俊毅收取搬遷費單據(見他3796卷第85頁)②證

三:吳張阿闖臺中榮總醫院病歷資料(見他3796卷第87-97頁)③證四: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動產買賣價金信約契約(見他3796卷第99-10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他3796卷第107-115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他3796卷第121-125頁)新臺幣一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價金支票影本(見他3796卷第131頁)④證五:臺灣銀行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指示書(見他3796卷第141頁)⑤證六:仲介契約書(見他3796卷第143頁)⑥證七:吳張阿闖簽立之地政申請書(見他3796卷第145頁)、被告108.8.7答辯狀提出之:①證八:吳張阿闖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病歷摘要、急診病歷、護理紀錄(見他3796卷第157-271頁)②被告提出之支用明細表(見他3796卷第273頁)②證九:吳張阿闖之合庫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他3796卷第275-277頁)、被告胡美惠於107年11月26日匯款之匯款申請書收據(見他3796卷第279頁)、被告吳政績、胡美惠之存摺影本5份(見他3796卷第311-34.3頁)、臺灣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0月9日臺中營密字第10850045901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67-373頁)、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108年10月14日臺中字第1080001573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75-37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8年10月22日中管字第1081801755號函檢附之「被告胡美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81-38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中分行108年10月22日合金新中字第1080003417號函檢附之「被告吳政績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85-390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忠明南路分行108年10月16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080003312號函檢附之「被告胡美惠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吳張阿闖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3796卷第391-397頁)、告訴人等108.5.9告訴狀提出之:①證一:民國100年間所申請土地謄本影本3份(見他2563卷第11-15頁)②證二:民國100年間所申請地籍圖謄本影本1份(見他2563卷第17頁)③證三:稅籍證明書影本(見他2563卷第19-21頁)④證四:吳張阿闖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影本(見他2563卷第23-27頁)⑤證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6紙(見他2563卷第29-33頁)⑥證六:出售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3份(見他2563卷第35-39頁)⑦證七:吳張阿闖除戶謄本(見他2563卷第41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11年3月22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112122017號函及所附被告吳政績於109年 4月6日申報吳張阿闖遺產稅申報書(見偵27268卷第73-119頁)、被告吳政績所申設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7268卷第121-131頁)、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110年5月24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00001486號函所附如附表編號12至20所示取款、轉帳易相關憑證影本(見交查字76卷第89-129頁)、合庫商銀忠明南路分行111年7月21日合金忠明南路字第1110001917號函覆及所附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歷史交易明細及相關傳票(見本院卷第77-129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110年4月22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3547號函覆及檢附之「主治醫生說明關於吳張阿闖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1日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之回覆摘要」(見110重家繼訴8號影卷第103-107頁)、被告胡美惠與告訴人等於107年11月20日至12月2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重家繼訴8號影卷第247-254頁)、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日中醫醫行字第1110003286號函覆(見南院110重家繼訴18號影卷第161頁)、110年3月31日調解紀錄表(見南院109司家調字第1012號影卷第111頁)、函調之本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臺南地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8號、110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回復繼承權、分割遺產等案件全案卷證在卷可稽。被告2人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政績附表編號1至20所為、被告胡美惠附表編號12、

14、17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14、17至20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未論以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然與業經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㈣、被告吳政績附表編號1至20所為,共20罪。被告胡美惠附表編號12、14、17至20所為,共6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吳張阿闖合庫帳戶內之金錢,於吳張阿闖在世時屬其個人財產,去世後則屬於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於未獲得授權或同意之情況下不得擅自動用,竟擅自偽造取款憑證以取款或轉為己用,損害金融機構管理客戶存款之正確性,亦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於偵查中具狀及歷次開庭所說明之取款後用途,仍有部分款項係用於吳張阿闖之照顧、喪葬費用或給付予吳政績之兄弟姐妹,且被告2人在吳張阿闖在世時擔負照顧吳張阿闖責任之情形。又審酌被告2人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其他繼承權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2人前均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旨在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於事實審法院對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得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估算推計之依據即已足,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再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⒈被告吳政績就附表編號1至11、13、15、16部分,其行使偽造

私文書進而不法取得吳張阿闖帳戶內之金錢,屬犯罪所得,應依法對被告吳政績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表編號12、14、17至20部分,因被告2人均有參與,被告2

人行為時為夫妻,被告胡美惠不法取得款項後,被告2人實際上如何分配款項,依卷內事證無從明確認定,爰以估算方式,認定被告2人各自取得半數之款項,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惟前開應予沒收之款項,於吳張阿闖生前係屬吳張阿闖之財

產,吳張阿闖死亡後,則屬於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之遺產,被告吳政績為吳張阿闖之子,吳張阿闖雖曾留有代筆遺囑,稱遺產由被告吳政績及吳俊毅各得1/2,但事後又為相反之行為,將原屬於遺產之本案土地出售,依民法第1221條規定,屬於為遺囑後之行為與遺囑相抵觸,遺囑依法視為撤回,因此,被告吳政績就吳張阿闖之遺產,仍應由被告吳政績與吳張阿闖之其他子女(吳玫蓉、吳俊毅、吳玫枝、吳嬋娟)依法平均繼承,即被告吳政績仍有1/5之應繼分。是以,本案原先應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部分,其中關於本即屬被告吳政績應繼分部分,既然依法是被告吳政績可取得之財產,再予宣告沒收,有所過苛。爰就前開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僅就其中4/5宣告沒收(未足1元部分,無條件捨去),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於向金融機構取款時,所偽造之銀行取款憑證或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予合庫商銀而不再屬於被告,自不再宣告沒收。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取款時,分別有於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部分,偽造吳張阿闖之署押,上開偽造之署押,依法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芳

法 官 王振佑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提領/匯款人 偽造之署押 取款方式 主文 1 107年11月26日 165萬30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83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零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2 107年11月26日 410萬元 吳政績 提領現金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07年11月27日 10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87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4 107年11月29日 10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93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5 107年12月3日 117萬1400元 (其中971,400元轉帳予他人,200,000元轉帳予胡美惠)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2枚(本院卷第101-103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柒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6 107年12月10日 4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105頁) 提領現金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7 107年12月12日 48萬7425元 吳政績 轉帳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玖仟玖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07年12月17日 155萬2174元 (其中552,174元轉帳予第三人、50萬元轉帳予胡美惠、50萬元轉帳予吳政績)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2枚(本院卷第111、115、117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壹仟柒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貳枚均沒收。 9 107年12月17日 2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119頁) 提領現金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0 107年12月18日 48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本院卷第123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1 107年12月20日 200萬元 吳政績 轉帳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07年12月24日 300萬元 胡美惠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交查76卷第93頁) 提領現金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3 107年12月25日 5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交查76卷第99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4 107年12月26日 300萬元 胡美惠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交查76卷第103頁) 轉帳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同 三、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5 107年12月26日 20萬元 吳政績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交查76卷第109頁) 轉帳 一、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16 107年12月28日 30萬元 吳政績 提領現金 吳政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08年1月2日 120萬元 胡美惠 提領現金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08年1月2日 600萬元 胡美惠 轉帳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108年1月2日 100萬元 胡美惠 轉帳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108年1月17日 8萬元 胡美惠 吳張阿闖之署押1枚(交查76卷第127頁) 提領現金 一、吳政績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胡美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偽造之吳張阿闖之署押壹枚沒收。 合計 2932萬1949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3-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