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茗洋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王國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魏○○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就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否認犯行,就同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嫌坦承犯行,但就殺人未遂部分,有被害人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另被告被訴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被告於刺傷告訴人王○○後,旋即有自殘舉動,顯見其有逃避司法訴追之意,且依告訴人王○○、王○○與被告歷來相處情形,被告前即有家庭暴力之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有羈押之原因,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持彎刀刺向毫無防備之告訴人王○○脖子處,且被告不僅有一次曾施用毒品情形,依被告目前狀況,認尚無其他除羈押以外,可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處分羈押3月在案。
二、查被告嗣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就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部分,仍否認犯行,就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則坦承犯行,然就殺人未遂部分,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告訴人王○○、王○○均表示不希望讓被告交保等語(見本院卷附111年7月28日審理程序筆錄第40頁),且本案尚未審結之案件進行程度,基於預防及避免被告再犯並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應自111年8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鄭永彬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