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被 告 魏茗洋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國泰律師王邵威律師(民國111年8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6日延長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為抗告;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亦有明定。抗告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三編即上訴編第一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固規定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但關於「抗告權人」,在該法第四編內之第403條既有明文,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抗告,此觀諸同法第419條所載抗告以無特別規定為限,始得準用上訴規定之旨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99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096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6日以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裁定被告應自111年10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該裁定正本業於111年10月7日送達當時羈押於法務部○○○○○○○○之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1頁)。本案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而被告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抗告書狀,而係逕向本院遞狀提出,其抗告期間仍應「以被告所在地為扣算之標準」,因被告現羈押在法務部○○○○○○○○,屬本院所在地,即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是以,本案抗告期間應係自111年10月7日裁定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8日起算5日,然被告遲於111年10月1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發章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日期:2022-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