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茗洋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王國泰律師王邵威律師(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彎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為夫妻,甲○○為乙○○之母親、丁○○之岳母,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0樓之0居所,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丁○○於民國111年3月19日凌晨前,曾與乙○○談及分手乙事,且其懷疑乙○○外遇,於同日上午6、7時許,其在上開居處房間浴室內,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先以手機傳送訊息質問乙○○是否有對警察密告其施用毒品云云,經乙○○否認後,丁○○持彎刀1把欲自殘,過程中,因自認聽到乙○○對其嘲笑,故持彎刀1把前往客廳與乙○○理論。於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在上開居處客廳,詢問坐在書桌前椅子上從事家庭代工之乙○○是否與他人外遇,經乙○○否認後,丁○○因仍懷疑乙○○外遇,及於先前已談妥欲分開乙事,心生不滿,其明知人類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倘遭利刃刺入將導致大量失血而死亡之結果,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其褲子口袋出拿出前開自殘用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凶器彎刀1把,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先持彎刀刺向乙○○之脖子,乙○○雖以手阻擋,仍遭彎刀揮中脖子,且該時已可見乙○○脖子處有傷口及流血,丁○○見狀,竟再以左手制住仍坐在椅子上之乙○○,右手持彎刀在乙○○脖子處為揮割之動作,乙○○則再次以手阻擋,並奮力抵抗,乙○○並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約7公分)及右手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適王○○聽聞乙○○之尖叫、求救聲,步出房門,丁○○至此始罷手,並自行躺坐在客廳沙發上持彎刀自殘,王○○見狀乃與乙○○一同上前制止,而丁○○此時可預見其若持彎刀掙扎及與甲○○拉扯,將可能造成甲○○之手部遭該彎刀割劃或磨擦,而發生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因此導致甲○○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奮力掙扎並與甲○○等人拉扯上述彎刀,造成甲○○之手部因遭上述彎刀磨擦,而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丁○○則受有頸部撕裂傷、皮下氣腫等傷害。嗣乙○○與王○○合力自丁○○手中奪下彎刀並將之丟至陽臺外後,隨即與渠女魏○○(106年3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甲○○躲進房間。嗣經警獲報到場並即時將乙○○送醫救治,乙○○始倖免於死,另經警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4時51分許,在上開居所,扣得遺留在現場之彎刀、菜刀、剪刀、水果刀各1把、「Heineken」綠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1包及「精氣神瑪卡」黑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計5包(部分為殘渣袋、部分為已開封而未施用完畢,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乙○○、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彎刀揮向告訴人乙○○脖子處,嗣其自殘時,告訴人王○○於搶奪彎刀過程中,受有傷害之事實,並坦認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要殺害告訴人乙○○的意思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王國泰律師為其辯護略以:依本案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心智狀態、精神障礙確實有達到某種程度的減弱,被告並不是在意識很清楚的狀況下持刀往告訴人乙○○頸部揮砍,且告訴人乙○○當天遭砍傷的時間是早上10時43分,送到醫院是11時14分,在這期間,告訴人乙○○意識清楚、呼吸正常、沒有輸血,所有的診斷都很正常,也沒有住院,頸部撕裂傷並無傷及氣管、大動脈、靜脈,也沒有大量出血,沒有損及維持生活器官,如果被告真的要致告訴人乙○○於死,依扣案彎刀的長度、尖銳程度,很輕易可以取告訴人乙○○的性命。
告訴人乙○○也表示雙方有做協議,沒有爭吵,也沒有深仇大恨,被告無殺害告訴人乙○○的動機。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犯意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則為其辯護略以:現場扣案之兇器有彎刀、菜刀、剪刀、水果刀,彎刀是相對最短且最不鋒利的,如果被告有心要殺死告訴人乙○○,應該要拿最鋒利的刀具才對;從勘驗監視器畫面來看,被告只揮刀1次,告訴人乙○○證稱她在掙扎,被告拿刀是高高舉在上,如果當下真的想要殺死告訴人乙○○,應該是無差別攻擊任何部位,不管用砍的、用揮的、用刺的,但被告的手一直舉著,並沒有在告訴人乙○○背部、頭部、頸部露出空檔時繼續造成更大的傷害行為,從這個過程來看,被告並沒有極力要造成告訴人乙○○死亡結果發生,彎刀使用上一般是用刺的比較多,而被告是用揮的,傷害性大幅減低。請法院審酌被告當下情況及監視器畫面內容,認定被告構成傷害罪,而非構成殺人未遂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岳母,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0樓之0居所,被告於111年3月19日凌晨上午6、7時許,在居所房間浴室內,先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先懷疑告訴人乙○○向警察密告,嗣持彎刀1把自殘後,又自認聽到告訴人乙○○對其嘲笑,故持彎刀前往客廳與告訴人乙○○理論,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居所客廳,持前開自殘用之彎刀1把揮向告訴人乙○○之脖子,告訴人乙○○雖以手阻擋,仍遭彎刀揮中脖子,被告見狀,復再次持彎刀揮向告訴人乙○○之脖子,告訴人乙○○則再次以手阻擋,告訴人乙○○因而受有頸部撕裂傷(約7公分)及右手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適告訴人王○○聽聞告訴人乙○○尖叫、求救,而步出房門,其見被告躺坐在沙發並持上述彎刀自殘,旋與告訴人乙○○一同上前制止,被告於掙扎過程中與告訴人甲○○拉扯彎刀,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被告亦受有頸部撕裂傷、皮下氣腫傷害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至106、110至111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他字卷第9至19、99至101、105至108頁、本院卷第244至28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臺中市第五分局偵查隊110報案紀錄單、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脆弱家庭通報表、自殺防治通報單、家庭暴力事件警察機構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告訴人乙○○、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家庭暴力驗傷診斷書(被告)、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本院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6號民事緊急保護令、現場照片、頸部撕裂傷、皮下氣腫告訴人乙○○傷勢照片、扣案之彎刀、毒咖啡包等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他字卷第7至8、21至51、65至87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4月13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10017256號函檢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4月7日中市警鑑字第1110027369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1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4月25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75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59至65、199至203、233至257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彎刀1把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殺人之故意,而非單純傷害之故意:
1、按殺人故意之判斷,應審酌行為人之供述、雙方有無宿怨、行兇動機、所受刺激,及案發當時之客觀情況,如當場所受之刺激、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兇器種類、傷痕之多寡等情,綜合以為判斷之準據。刑法上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視加害人於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亦即,行為人犯罪時內心主觀犯意,非他人輕易即得察覺,因此加害人之行為,究屬基於殺人之犯意或僅係傷害之故意,實應深入觀察加害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加害人下手之方法、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加害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外在客觀因素予以綜合評析。
2、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配偶,而被告供稱其一直懷疑告訴人乙○○有外遇,且之前曾經因懷疑告訴人乙○○外遇而與其發生爭執,且其與告訴人乙○○於本案案發前之111年3月17日、18日及案發當日19日均有講好被告要離開2人共同居所乙事(見偵卷第179至180頁、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其在居所房間浴室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後,先以手機傳送訊息質問告訴人乙○○是否有對警察密告其施用毒品云云,經告訴人乙○○否認後,被告持彎刀1把自殘之過程中,被告又自認聽到告訴人乙○○對其嘲笑,竟持彎刀1把前往客廳與告訴人乙○○理論,則於案發當時,被告因長期懷疑告訴人乙○○另結新歡,且已於前幾日談妥分開事宜,而因此心生不滿,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堪以認定。次查,被告於案發時,毫無預警自其褲子口袋出拿出彎刀1把,並以手持彎刀,刺向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乙○○脖子處,而被告第1次持彎刀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後,於畫面中已明顯可見告訴人乙○○脖子處已有傷口且已流血,被告於該時仍執意再次持彎刀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且此際,被告係以左手制住仍坐在椅子上之告訴人乙○○,右手持彎刀在告訴人乙○○脖子處為揮割之動作(註即類似宰殺雞禽時之持刀在脖子處來回切割),有本院111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及影像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82、185至193頁)在卷可稽。而人類脖頸部為連結頭部與身體之重要部位,且具有多處動脈、靜脈血管,以利刃刺入將傷及該等血管而導致大量流血休克之死亡結果,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為一成年人,對此自知之甚詳。則被告在告訴人乙○○仍坐在椅子上,且手邊無任何可防備之物,被告係處於居高臨下之優勢,其仍執意持彎刀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且於見告訴人乙○○頸部有流血情形後,猶執意再持彎刀欲割告訴人乙○○之頸部,已可見其持刀攻擊告訴人乙○○並非偶然、單次之攻擊,而被告本案使用之彎刀,其內側刀刃長為約10公分,有本院111年7月28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觀之告訴人乙○○本案傷勢為頸部撕裂傷,其長度約7公分、深度1公分,可見被告下手力道之深,顯非僅係持刀輕輕劃過所致,此由國軍臺中總醫院111年6月14日醫中企管字第1110006044號函覆亦稱:告訴人乙○○頸部傷勢不屬於輕微傷勢,…,未及時施救有造成大量出血而致死之可能等語,並有告訴人乙○○於該院就診病歷資料及行動拍攝影像等(見本院卷第125至141頁)在卷可參,堪認本案被告持屬利刃之彎刀猛力朝告訴人乙○○之脖子處揮砍時,其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確有殺人故意,應會持最鋒利的刀具等語,惟查,本案案發後固有在被告上開居所扣得行兇用之彎刀1把以外之菜刀、剪刀、水果刀各1把,然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證稱,告訴人乙○○與其母親合力自被告手中搶奪彎刀,並將之丟棄置陽台後,才看到被告在廚房的背影、拿著1把菜刀,還在廚房裡面找其他東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0、278頁),則被告於手持彎刀並質問告訴人乙○○有無外遇,經告訴人乙○○否認時,其當下已萌生殺意並下手行兇,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案發後猶在屋內尋找其他利刃刀具,其動機用意為何,甚為可議,然尚難以被告一開始未選擇在屋內可取得之其他較彎刀更為危險之凶器作為本案行兇之用,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無殺人犯意。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倘若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故意,則以其該時之優勢,告訴人乙○○顯然無法如此輕易逃過死亡結果等語,然參以告訴人乙○○除受有頸部撕裂傷(約7公分)之傷害外,其右手亦受有撕裂傷(約5公分)之傷勢,足見告訴人乙○○於過程中應係極盡其所能掙扎、抵抗,為求逃生,則本案既係因告訴人乙○○及時奮力抵抗,始倖免於致死結果,自難以告訴人乙○○最終倖免於難,即逕認被告於本案下手時,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犯意。又被告本案犯後,隨即持扣案之彎刀自殘,亦足見被告應係擔心其殺人犯行之刑責而有畏罪自殘之舉,此均足見被告下手時,其用意顯非僅在傷害告訴人乙○○之傷害犯意而已。亦即,被告持彎刀刺向告訴人乙○○時,對其此舉動可能導致死亡結果,已然認識,仍執意持彎刀數次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足見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乙○○之直接故意,堪可認定。
4、基上,依上開被告與告訴人乙○○歷來相處之關係、被告使用之兇器種類、行兇過程、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告訴人乙○○所受之傷勢程情形、被告犯罪動機、犯後反應等一切情狀勾稽,堪認被告係因長期懷疑告訴人乙○○外遇,又思及其與告訴人乙○○談妥欲搬離住處,心有不甘,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對此一時情緒激憤,乃萌殺人之犯意,而持彎刀揮攻告訴人乙○○脖子。
(三)綜上所述,堪認本案被告確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故意及行為,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殺人犯意云云,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未遂、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告訴人甲○○為被告之岳母,渠等並共同居住在臺中市○○區○○○○000號0樓之0居所,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次按殺人行為之傷害事實,除其先祇有傷害人之故意,嗣後始另行起意殺人者應併合論罪外,當然吸收於殺人行為之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先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彎刀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後,於告訴人乙○○抵抗過程,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右手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則被告造成告訴人乙○○受有前開傷害之部分,自應為殺人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已著手於殺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
(1)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於本案案發時曾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而本案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其鑑定結論略以:綜合以上所述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被告使用咖啡包約4年時間,使用咖啡包的劑量偏高且使用時間已超過預期,曾試圖減少用量或控制用藥但皆未成功。對咖啡包有渴望或強烈的欲求,重複使用咖啡包以致無法勝任在工作上、家庭中或學校中所扮演的角色。在即使持續的或重複的出現社交或人際問題,仍持續使用咖啡包。放棄或減少重要的社交、職業或娛樂的活動。即使知道咖啡包會造成或惡化原有身體或精神方面的問題,仍然持續使用等,已符合物質使用疾患診斷準則。且被告近1年用量漸增,於使用後出現疑似忌妒妄想和聽幻覺(覺得妻子有外遇、聽到叫床的聲音)。本院認為其精神科診斷為:物質(咖啡包)使用障礙症、物質誘發的精神病疾患(Substance-InducedPsychoticDisorder)。被告自述近1年多使用咖啡包的次數增加,也產生疑似忌妒妄想和聽幻覺(覺得妻子有外遇、聽到叫床的聲音),2人常有爭執,甚至被告曾動手。而案發前1天與妻子又談及離婚,案發當天心情差而使用毒品和酒精,且拿刀欲自傷、自殺,後來聽到疑似妻子鼓吹自己自殺的幻聽,憤而拿刀與妻子理論,過程中揮刀傷及妻子和岳母。被告自述於犯行前有使用咖啡包並飲用啤酒,與其平時用量並未明顯超量,但不能排除内涵藥物之劑量或種類不同,而有不同影響,確有可能影響其後之清醒度和自我控制力。認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物質(咖啡包)之使用,可能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10010683號函及檢送精神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3頁),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殺人未遂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2)至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雖另稱:但被告過去已使用物質(咖啡包)多年,對於使用後可能發生的情況並非一無所知,故此事件為被告自行招致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惟按刑法第19條第3 項之所謂「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換言之,原因自由行為處罰之原理,著重在精神或心智狀態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行為人,於原因階段製造風險之行為,倘行為人在原因階段為某行為(例如酒精或藥物濫用等行為)時,已認識或可能預見其後會有侵害法益之危險發生,而仍繼續從事其原因行為,或逕行放棄對後續可能發生侵害法益危險之控制,因而導致法益侵害之失控,始應與精神、心智正常狀態下之犯罪行為同其處罰,而不能依同條前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906號、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過去受暴次數為1次,是2年前被告也是施用毒品咖啡包後使用雙手勒住我脖子使我無法呼吸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3頁);於偵訊時證稱:上1次被告服用毒品咖啡包後,拿刀在家裡走來走去,可是他沒有用的時候又正常等語(見他字卷第101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被告大多是在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才會有不當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62、265至266頁),是堪認被告僅有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才會對其有暴力行為,且上1次有較嚴重之勒住告訴人乙○○脖子是在本案案發前2年。是被告於案發當日,雖有先行施用毒品咖啡包之事實,然被告先前施用毒品後,尚無持刀殺害他人之舉,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時,即計畫殺害告訴人乙○○,或對此具有容任其發生之預見可能性,並以濫用毒品之方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進而實施本案犯行之情事可言,即與故意或過失自陷於辨識力或控制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仍屬有間,難謂屬原因自由行為,應無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是前開鑑定報告認本案被告於行為時因施用毒品咖啡包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為自行招致等語,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尚難為本院所採,附此敘明。
2、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考量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本案殺人未遂犯行,經依前開刑法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該法定刑所得宣告之範圍,亦應已足區隔不同之行為人及犯罪類型,而衡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無從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開對告訴人乙○○殺人未遂、對告訴人王○○傷害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乙○○為夫妻,告訴人甲○○則為其岳母,被告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竟僅因自己懷疑告訴人乙○○外遇,且不滿與告訴人乙○○談及分開乙事,於施用毒品咖啡包後,持彎刀1把數次刺向告訴人乙○○脖子處,幸經告訴人乙○○奮力抵抗,而未生死亡結果,告訴人乙○○受有頸部撕裂傷(約7公分)及右手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嗣被告持彎刀欲自殘過程與告訴人甲○○拉扯,導致告訴人甲○○受有左手背擦傷之傷害,對告訴人乙○○之生理、心理顯然已造成嚴重危害,被告犯後因自責而持刀自殘而自己受有頸部撕裂傷、皮下氣腫等傷害,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尚能坦承客觀事實,惟始終否認有殺人犯意,雖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乙○○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卷一第280頁),而未能與告訴人乙○○、王○○調解成立、賠償損害等節,復斟酌告訴人乙○○表示不希望輕判,覺得這是被告人生最後1次可以徹底改變的機會及告訴人王○○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79至280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過飲料店、客服、牛排店、平台外送等工作,經濟狀況一般,之前與告訴人乙○○同住時,原本房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都是由我支出,後來搬去本案案發時的居所,房租由我支出1萬5000元、告訴人乙○○支出1萬元,育有1名子女現在5歲,前由我與告訴人乙○○共同負擔費用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及卷附相關科刑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彎刀1把(111年度院保字第107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殺人未遂、傷害犯行所用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彭國能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韻聆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