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志忠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志忠、共同被告郭立文(由本院另行審理)為父子,並同住○○○市○○區○○路0○0號。被告與擔任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設臺中市○區○○街00號2樓之5)負責人即告訴人賴淑惠為舊識,雙方因此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簽立合建契約,約定由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在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375之9(按合建契約誤載為「376」)地號土地上各興建住宅1棟,建築成本由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支應,完工後采日興營造有限公司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住宅,被告則保有臺中市大甲區雁門段375之9土地所有權並分得其上新建住宅,然被告得知告訴人在預售可分得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住宅時,與買方發生糾紛,不願承擔自售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住宅之風險,遂向告訴人提議,改由告訴人向其購買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供興建住宅出售,告訴人雖同意被告所提前述合建契約變更為單純的土地買賣契約,但因資金調度關係,因此向被告要求應先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過戶至其名下以利申辦貸款支付買地之價金,經被告同意後,雙方先後於108年10月23日、109年2月11日,在代書包珠慧協助下,分別就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再委由包珠慧辦理上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售予告訴人,然被告經共同被告郭立文之慫恿,欲藉刑事訴訟對告訴人索取利益,竞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由被告為告訴人,共同被告郭立文為告訴代理人,以「被告賴淑惠與告訴人郭志忠認識多年。而被告於
7、8年前知悉告訴人有意購買水利地起,除幫忙仲介買地完成外,開始極力接近、討好告訴人,最終得到告訴人信任,將被告當作私人秘書一般看待及信任。嗣於民國108年8月至000年0月間,被告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且乘告訴人身體虛弱、意識不甚清楚之際,騙取告訴人之證件及印章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買賣名義,分別於108年12月12日及109年3月12日,將原屬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375之9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等不實指訴,於109年4月30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誣指告訴人涉犯刑法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嗣該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932號案件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始悉受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案繫屬後之112年2月27日死亡乙節,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死亡證明書、被告之戶役政資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