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淑芬選任辯護人 葉凱禎 律師

曾嘉雯 律師(111年11月18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73、30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淑芬犯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邱淑芬為「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喬邑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1」負責人邱淑暖之胞姐,並於喬邑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負責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以下簡稱大、小章)、領取支票本、開立支票、支付廠商款項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上得以保管喬邑公司、邱淑暖分別向國泰世華銀行請領之支票本、大、小章之機會,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領

取並保管持有邱淑暖個人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個人帳戶)、喬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公司A帳戶)、喬邑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公司B帳戶)之支票本,在喬邑公司,以不詳工具拆卸支票本外封裝黏條及圖釘,抽取並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空白支票而據為己有後,再循原封黏方式復原支票本之外觀,以掩人耳目。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之時間,在喬邑公司,以不

交付予廠商或另行交付其他發票年月日較久之支票方式,將如附表四所示由邱淑暖授權予邱淑芬所開立,本應用以支付如附表四所示各廠商之支票,侵占入己,以伺機將來借款所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資力清償借款,竟利用

保管持有喬邑公司先前開立支票供擔保借款,並於還款後取回之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持以向曾秋英、楊秋月佯稱係有資力清償款項之喬邑公司欲擔保借款,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聽從邱淑芬指示,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邱淑芬所指定之帳號,邱淑芬即因而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無資力清償借

款,分別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未經邱淑暖及喬邑公司之同意,冒用邱淑暖、喬邑公司之名義,分別盜用邱淑暖、喬邑公司大小章,並僅填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支票(均因未記載發票日,而未完成發票行為),持以向曾秋英(起訴書誤載為曾秋月)佯稱係有資力清償款項之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欲擔保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邱淑芬即因而詐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邱淑暖、喬邑公司。

㈤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在喬

邑公司,未經邱淑暖及喬邑公司之同意,冒用邱淑暖、喬邑公司之名義,分別在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邱淑暖、喬邑公司大小章,及填載發票日、金額,以此方式完成發票行為後,並持之向附表五所示、不知情之廠商或人士行使(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票據金額款項非支付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應支出款項);其中票號:AQ0000000號之支票,則同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以向洪文華(起訴書誤載為黃文華)佯稱係有資力清償款項之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欲擔保借款,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金額,邱淑芬即因而詐得該部分之款項。

㈥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喬邑公司,未經

邱淑暖及喬邑公司之同意,在如附表六所示之支票上,盜蓋喬邑公司大小章,及填載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因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製作具備表示一定意思之權利憑證,足以生損害於邱淑暖、喬邑公司。

㈦基於盜用印章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喬邑公司,未經邱

淑暖之同意,在如附表七所示之支票上,盜蓋邱淑暖之印章(均因未記載票據必要事項,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足以生損害於邱淑暖。

二、案經喬邑設計裝潢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邱淑暖委任陸春鴻律師、戴愛芬律師告訴及經楊秋月委任林堡欽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邱淑暖、楊秋月、黃琬清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9785號卷第208頁、本院卷第8

1、138頁),並有如附表八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又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9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一至三所為,均係利用職務上保管邱淑暖及喬邑公司所有支票(包含空白支票,與已開立收回之支票)之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且系爭邱淑暖個人帳戶之支票,亦係供喬邑公司業務上所用乙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是上開部分,被告所為均應論以業務侵占罪甚明。

三、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制作無異,均屬無權制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又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7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附表五所為,均係未經邱淑暖或喬邑公司之同意,冒用其等名義,在系爭支票上盜用邱淑暖或喬邑公司大小章,並填載發票日、票面金額而完成發票行為,無論被告係持以供己擔保借款,或另做他途即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是否實際上發生損害,然偽造有價證券罪保護之法益,乃在確保金融交易之秩序,被告既已製作完備票據上所應記載之事項,已具有證券之形式,在客觀上即足使持票人誤信此乃以邱淑暖或喬邑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自均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復按,支票為要式證券,支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支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 (如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及第3項) 外,其支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5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支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支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如對於支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三、四、六所示之支票,均未填載發票日,附表七部分,則除蓋用發票人之印章外,別無記載任何必要事項,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上開部分均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又本票雖因未載發票「日」期,欠缺票據法所規定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不能認為係有效之本票,而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但該本票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且被告既以之取信,並交付廖啟成作為憑證,仍不失為私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4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四、六所示之支票,均未記載發票日,然其上記載之內容已足表示一定之意思,仍不失為私文書,附表四部分復經被告持以向曾秋英擔保借款,並交付作為憑證,此部分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六部分則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又按,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借款,與行使偽造支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有別,係屬行使偽造支票以外之另一行為,故上訴人之詐借款項行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三所示、附表四所示、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中票號:AQ0000000號部分,被告均有持上開支票向他人擔保借款,則除各該成立之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外,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七、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五編號一、三至十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就附表五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七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盜用印章罪。

(起訴書所起訴之罪數、罪名部分,係依照111年6月16日準備程序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說明為據)。

㈠被告盜用印章,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附表六所示部分,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公訴意旨認僅成立

盜用印章罪,容有未洽,惟此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如係同時為之,因其行為無

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應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3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附表五編號

二、三、十一、十二、十四所示,分別均為同天所偽造,無從分辨先後,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不同日期之偽造犯行,爰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就發票日為同日之偽造犯行,均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至13部分,同日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認應成立一罪,惟仍漏列該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同日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補充即可。

㈣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侵占如附表二所示原已開立完成之支票、接續盜蓋如附表七所示邱淑暖之印章,客觀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認屬接續犯,各為實質上一罪。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二所示犯行,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附表三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附表四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五編號二則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四部分,漏未起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㈦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㈤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非輕,而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專以偽造大量之有價證券販售圖利,甚或僅止於作為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支票,均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並無證據證明上述票據金額款項非支付邱淑暖或喬邑公司應支出款項(不含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即票號:AQ0000000號部分),是除偽造票號:AQ0000000號支票有持以向洪文華擔保借款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其他非法用途甚明,雖其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有不該,應予非難,然是否確造成邱淑暖或喬邑公司實質上之損害,尚屬有疑,與一般大量使用偽造票據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亦屬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及市場交易信用之危害,堪認輕微,被告犯後完全坦承犯行並頗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本件可謂情輕法重,被告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處,是就附表五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經濟拮据,為圖借款而始為本件犯行,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所侵占、偽造之票據,相對人非多,對金融秩序危害亦屬有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深具悔意,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其等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兼衡其所詐得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支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三、四、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又被告侵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支票,或於前揭附表五所示中沒收,或經邱淑暖或喬邑公司通知止付、註銷,或經執票人提起票據訴訟作為證據中,已欠缺其流通性及其所表彰之價值,復不具有刑法重要性,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侵占時間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Q0000000至AQ0000000 109年4月1日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X0000000、AX0000000 108年9月25日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及AQ0000000) AQ0000000至AQ0000000 109年3月25日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廠 商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至5) XA0000000 109年6月16日 47萬1043元 千江公司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XA0000000 109年6月16日 22萬3188元 皇崎商行 XA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3萬5630元 舜宏公司 XA0000000 109年7月16日 38萬6357元 皇崎商行 XA0000000 109年8月31日 57萬5000 吉昌水電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時間及擔保借款金額(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XA0000000 無 500萬元 曾秋英,109年4月15日,116萬及70萬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4) XA0000000 無 100萬元 曾秋英,109年3月30日,53萬元及94萬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A0000000 無 100萬元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XA0000000 無 100萬元 楊秋月,109年6月30日,985000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 XA0000000 無 150萬元 曾秋英,109年5月11日,147萬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XA0000000 無 150萬元 曾秋英,109年3月16日,140萬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至8) XA0000000 無 100萬元 曾秋英,109年7月13日,80萬8700元及100萬元 邱淑芬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XA0000000 無 100萬元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執票人、時間及擔保借款金額(犯罪所得)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Q0000000 無 300萬元 曾秋英,109年7月15日,98萬元、98萬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AQ0000000 無 150萬元 曾秋英,109年7月13日,97萬8700元 邱淑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五:(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用途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X0000000 108年12月23日 5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11至13) AQ0000000 109年4月15日 10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Q0000000 109年4月15日 343953元 交付舜宏公司貨款 AQ0000000 109年4月15日 80萬元 向洪文華借款 AQ0000000 109年4月15日 50萬元 不明 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2) AQ0000000 109年5月8日 25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Q0000000 109年5月8日 25萬元 不明 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Q0000000 109年5月14日 1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Q0000000 109年6月15日 21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Q0000000 109年6月16日 19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AQ0000000 109年6月17日 30900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Q0000000 109年6月18日 22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Q0000000 109年6月20日 25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AQ0000000 109年6月23日 29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至9) AQ0000000 109年6月29日 280萬元 不明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Q0000000 109年6月29日 21萬元 不明 十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至5) AQ0000000 109年6月30日 471043元 交付千江公司貨款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Q0000000 109年6月30日 223188元 交付皇崎商行貨款 十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AQ0000000 109年7月31日 386357元 交付皇崎商行貨款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十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至9) AQ0000000 109年8月31日 57萬元 交付吉昌水電貨款 邱淑芬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AQ0000000 109年8月31日 343953元 不明附表六:(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AX0000000 無 50萬元 邱淑芬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七:(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主 文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AQ0000000至AQ0000000 均無 均無 邱淑芬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八:證據資料明細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邱淑芬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1月16日、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9日、111年6月16日、111年7月28日、111年11月16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8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127頁至第138頁) 二、告訴人兼代表人邱淑暖109年9月18日、109年10月16日、109年11月10日、109年12月8日、110年2月23日、111年6月16日、111年11月16日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供述(分見他卷第23頁至第27頁、他卷第93頁至第95頁、他卷第131頁至第138頁、他卷第225頁至第226頁、他卷第243頁至第247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 三、告訴人楊秋月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9日、110年4月9日訊問之供述(分見他卷第243頁至第247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65頁至第266頁) 四、證人黃琬清110年2月23日、110年3月19日訊問之供述(分見他卷第243頁至第247頁、他卷第255頁至第25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09年度他字第7409號卷(他卷) 1、刑事告訴狀及其附件(他卷第3頁至第17頁) 告證(1):公司登記表(他卷第7頁至第8頁) 附表(1):喬邑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遭盜用之支票明細表(他卷第9頁) 附表(2):喬邑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遭盜用之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1頁) 附表(3):邱淑暖國泰世華銀行文心分行遭盜用之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3頁) 附表(4):被告保管但待確認是否簽發之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5頁) 2、刑事告訴理由狀(一)及其附件(他卷第29頁至第89頁) 告證(2):對話簡訊(他卷第31頁至第33頁) 附表(1):被告竊取支票尚未使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他卷第35頁至第47頁) 附表(2):被告竊取支票已使用明細表及支票票根影本(他卷第49頁至第59頁) 附表(3):被告持回收支票對外借款及支票照片(他卷第61頁至第77頁) 附表(4):被告侵占交付廠商支票明細表及支票影本(他卷第79頁至第89頁) 3、109年10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59129號〉(他卷第101頁) 4、109年10月28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60863號〉(他卷第105頁) 5、刑事告訴理由狀(二)及其附件(他卷第111頁至第127頁) 附表A:被告尚未持以使用之偽造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15頁) 附表B:被告持以使用之偽造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17頁至第123頁) 附表C:被告侵占回收支票,持以向曾秋英擔保借款之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25頁) 附表D:被告侵占回收支票明細表(他卷第127頁) 6、刑事陳報狀(一)(他卷第143頁) 7、陳報書狀(1)及其附件〈證人曾秋英〉(他卷第153頁至第219頁) (1):109年12月8日傳票影本 (2):A證人曾秋英提出「簽發支票與借款金額對照表」 (2)之1:(邱淑暖借15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2:(邱淑暖借1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3:(邱淑暖借1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AQ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4:(邱淑暖借15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5:(邱淑暖借1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6:(邱淑暖借3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AQ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7:(邱淑暖借1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8:(邱淑暖借5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2)之9:(邱淑暖借100萬元)喬邑公司邱淑暖簽發票號XA0000000號同額支票影本 (3)109年7月25日兩造LINE電子郵件各影本 (4)之1:(證人曾秋英聲請假扣押獲准)新竹地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95號民事裁定影本 (4)之2:(發票人喬邑公司脫產)國稅局核發喬邑公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影本 (4)之3:其「10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5):證人對於告訴人邱淑暖民事起訴書狀影本 8、109年12月23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7099號〉及其附件(他卷第233頁至第235頁) 9、109年12月25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117號〉(他卷第23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卷(110偵4273卷) 1、刑事告訴狀〈告訴人楊秋月〉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5頁至第41頁) (1)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正反面及暨退票理由單乙紙 (2)邱振源設於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乙紙 (3)匯款98萬5千元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乙紙 (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773號民事答辯狀(一)乙份 (5)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乙份 2、郵局存證信函 (1)〈存證號碼000314〉(110偵4273卷第45頁至第47頁) (2)〈存證號碼001086〉(110偵4273卷第231頁) 3、借款契約書〈邱淑暖及黃琬清〉(110偵4273卷第49頁、同第233頁) 4、110年3月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7182號〉及其檢附之附件、光碟1片(110偵4273卷第71頁至第125頁、第263頁) 5、110年3月9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營存字第11050021731號〉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27頁至第129頁) 6、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續)狀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 7、110年3月30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44428號〉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47頁至第159頁) 8、110年4月1日臺灣銀行營業部函文〈營存字第11050032651號〉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9、110年4月21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60019號〉及其附件(110偵4273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10、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黃琬清〉(110偵4273卷第189頁至第203頁) 11、附表一(被告侵占並偽造支票後,未使用之支票明細表)(110偵4273卷第209頁、第219頁)(110偵30119卷第23頁) 12、附表二(被告偽造支票後持以使用並兌現之支票明細表)(110偵4273卷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20頁至第224頁)(110偵30119卷第25頁至第27頁) 13、附表三(被告侵占向曾秋英收回之支票後,再度持以向曾秋英擔保借款之支票明細表)(110偵4273卷第215頁、第22頁)(110偵30119卷第29頁) 14、附表四(被告侵占向廠商回收之支票明細表)(110偵4273卷第217頁、第226頁)(110偵30119卷第31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73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偵4273卷第237頁至第239頁) 三、111年度訴字第1046號卷(本院卷) 1、刑事陳報狀(一)及其檢附之附件(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1頁) 附表(1)起訴書附表一支票明細表 附表(2)起訴書附表二支票明細表 附件1-15:支票正、背面影本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日期:202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