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維珏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吳政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任職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生公司)並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銷售冷凍肉品及催收貨款之業務,其自民國108年2月19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分別向客戶戊○○、丁○○、乙○○收取支票或現金款項後,未交予農生公司,並向農生公司謊稱戊○○、丁○○、乙○○等人無力清償貨款,嗣經農生公司交付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予丙○○委請客戶簽立繳回,詎丙○○明知其未得戊○○、丁○○、乙○○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乙○○」之
印章1枚後,復於109年3月3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車內,在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欄及「乙方」欄,偽簽「乙○○」之署名各1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各1枚;在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日期」欄,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乙○○積欠農生公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同意分期償還之意,而偽造該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109年3月30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乙○○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之本票1張;復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乙○○」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乙○○」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乙○○同意農生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意,而偽造該授權書,嗣再將上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交予農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農生公司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㈡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戊○○」之
印章1枚後,復於109年4月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車內,在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欄及「乙方」欄,偽簽「戊○○」之署名各1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戊○○」之印文各1枚;在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第1條第1項之「日期」欄,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戊○○」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戊○○積欠農生公司155萬657元款項同意分期償還之意,而偽造該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16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6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發票日109年4月8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戊○○」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戊○○」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戊○○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2之本票1張;復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戊○○」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戊○○」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戊○○同意農生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意,而偽造該授權書,嗣再將上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交予農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農生公司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
㈢於不詳時、地,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丁○○」之
印章1枚後,復於109年4月2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之車內,在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之「債務人」欄及「乙方」欄,偽簽「丁○○」之署名各1枚,並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丁○○」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丁○○積欠農生公司77萬1,201元款項同意分期償還之意,而偽造該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另在本票上填載票面金額85萬元,發票日109年4月20日,並在「發票人」欄,偽簽「丁○○」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丁○○」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丁○○同意擔任發票人之意,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3之本票1張;復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丁○○」之署名1枚及以上開偽刻之印章偽蓋「丁○○」之印文1枚,用以表示丁○○同意農生公司自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之意,而偽造該授權書,嗣再將上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交予農生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農生公司對於貨款管理之正確性及票據交易往來流通之正確性。嗣因農生公司遲未收受客戶乙○○、戊○○及丁○○等人之分期款項,欲尋求法律途徑提出民事訴訟,丙○○始向農生公司坦承上情。
二、案經農生公司告發暨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725號【一審】、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9號【二審】,已確定)非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並未被上開確定另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辯護人雖主張本案與上開確定另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為上開確定另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故本案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云云,惟被告丙○○於另案二審審理中供稱:他卷第23至27、29至33頁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本票,是我侵占客戶戊○○、丁○○、乙○○交付之貨款後,公司發現我沒有收回貨款,要我拿去給戊○○、丁○○、乙○○簽名,並要求客戶簽發本票,我怕公司發現我侵占犯行,才分別於109年3月30日、109年4月8日及同月20日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等語,有另案二審審判筆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6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偽造本案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之行為,顯係於被告完成另案業務侵占犯行後,為掩飾其業務侵占犯行,始另行起意為之,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另案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同時為之,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案並未被上開確定另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委無足採,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105、106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9至91頁及本院卷第54、108、10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丁○○、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證人即被害人農生公司上開另案之告訴代理人曾國棟於上開另案偵查及一審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影印資料卷第25至32、85、86、89至91頁)均相符合,並有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3張(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票暨授權書3張(見偵卷第30至32頁)等件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刻「乙○○」、「戊○○」、「丁○○」之印章、偽蓋「乙○○」、「戊○○」、「丁○○」之印文及偽簽「乙○○」、「戊○○」、「丁○○」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及授權書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查本案被告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後交予被害人農生公司而行使之,固值非難,然被告係為掩飾其先前業務侵占犯行,一時失慮始為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告偽造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之數量各僅3張,尚屬非多,與大量專以偽造有價證券從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顯然有間,是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顯屬較輕,又被告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其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見本院卷第121、135、136頁)在卷可考,另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見偵卷第111頁),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乙○○、戊○○、丁○○之諒恕,是綜參上開各該情狀,本院認本案縱量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已足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先前業務侵占犯行,未經被害人乙○○、
戊○○、丁○○之同意或授權,率而偽造上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本票暨授權書後交予被害人農生公司而行使之,損害被害人等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足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與被害人戊○○調解成立,其等均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本案之刑事責任,另被害人丁○○於偵查中亦表示不要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足見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並已取得被害人乙○○、戊○○、丁○○之諒恕之犯後態度,業如前述;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業務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云云,惟緩刑係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為要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本案犯行業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不符緩刑之要件,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採義務沒收主義,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偽刻「乙○○」、「戊○○」、「丁○○」之印章各1枚及偽蓋、偽簽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乙○○」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3枚、「戊○○」之印文共4枚、署押共3枚、「丁○○」之印文共3枚、署押共3枚,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偽造之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授權書,既已交予被害人農生公司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
05條定有明文。而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係被告未經被害人乙○○、戊○○、丁○○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均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印文及署押,係屬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得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彥儀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乙○○」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乙○○」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共參枚及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2、5所示「戊○○」之印文共肆枚、署押共參枚及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丁○○」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3、6所示「丁○○」之印文共參枚、署押共參枚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壹張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立書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 「債務人」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27頁 第1條第1項「日期」欄內偽造「乙○○」之印文1枚 「乙方」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立書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戊○○) 「債務人」欄內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28頁 第1條第1項「日期」欄內偽造「戊○○」之印文1枚 「乙方」欄內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3 貨款分期清償協議書(立書人: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 「債務人」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29頁 「乙方」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4 授權書(立授權書人:乙○○) 「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0頁 5 授權書(立授權書人:戊○○) 「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1頁 6 授權書(立授權書人:丁○○) 「立授權書人」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2頁附表三: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乙○○ 55萬元 109年3月30日 未填載 「發票人」欄內偽造「乙○○」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0頁 2 戊○○ 161萬元 109年4月8日 未填載 「發票人」欄內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1頁 3 丁○○ 85萬元 109年4月20日 未填載 「發票人」欄內偽造「丁○○」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111年度偵字第11951號卷第3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