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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文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庚○○於民國110年10月間,加入乙○○(另案通緝中),少年謝○瑩(96年1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無證據證明庚○○知悉謝○瑩為未滿18歲之人),及不詳姓名年籍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伯宇」、「邱志傑」、「有夢最美」、「一帆風順」、Telegram暱稱「王老先生」、「烏拉」、「孫仲謀」、微信暱稱「元課長」等成年男子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少年謝○瑩收取贓款繳回上游之「收水」工作。庚○○與乙○○、少年謝○瑩、「陳伯宇」、「邱志傑」、「有夢最美」、「一帆風順」、「王老先生」、「烏拉」、「孫仲謀」、「元課長」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不知情之戊○○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庚○○依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與前來收水之少年謝○瑩接觸,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將不實之「忠訓國際外務謝家翔」之識別證(未扣案)交付予少年謝○瑩,少年謝○瑩即於該門市先列印該集團所提供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檔案,嗣該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戊○○依「陳伯宇」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甲○○、丁○○遭詐騙之款項,戊○○並於領取上開款項後,少年謝○瑩則持此識別證及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戊○○見面,並將該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供戊○○簽署,取得戊○○之信任後,向戊○○收取甫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並於收取款項後在上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上簽署「以收資金36萬謝家翔」、「以收資金18萬謝家翔」、「以收資金38萬謝家翔」等字樣。而少年謝○瑩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旋即前往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前來收款之庚○○。庚○○則於收款後,將其向少年謝○瑩收取之上開款項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交付予乙○○,以此迂迴層轉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甲○○、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車手少年謝○瑩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少連偵卷第95頁受詢問人調查筆錄年籍資料所載),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該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之部分,均以少年謝○瑩稱之。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被告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0至9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前往臺中市區,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地收受證人即少年謝○瑩交付之全部款項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將款項交付予另案被告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幫我大舅子乙○○先收債款,另案被告乙○○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只有每次傳地標再跟我說收多少錢等語。經查:

(1)就詐欺取財與洗錢部分:

1.被告依另案被告乙○○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新竹市○○區○○路○段00巷0號5樓之住處前往臺中市區,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詐,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證人戊○○之帳戶,旋分別由證人戊○○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且提領之贓款隨即交給少年謝○瑩,被告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收受少年謝○瑩交付之款項,再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返回新竹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1住處將款項交付予乙○○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少年謝○瑩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少連偵卷第280至282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並有證人戊○○於110年9月28日至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何厝郵局臨櫃提款錄影翻拍照片、自動提款機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39至143頁)、少年謝○瑩前來收水之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3至145頁)、證人戊○○拍攝與少年謝○瑩交付款項之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7至149頁)、證人戊○○於110年9月29日至統一超商福上門市之自動提款機提款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49至151頁)、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53至161頁)、證人戊○○提供其與「邱志傑」、「陳伯宇」之LINE對話紀錄(見少連偵卷第169至185、187至211頁,第89至94頁)、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213至21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足憑,並有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扣案在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①少年謝○瑩於偵訊時證稱:我搭乘火車過來臺中,我透過通訊

軟體群組認識被告,當時有人從通訊軟體群組內傳送合約書給我,叫我去超商印出來,識別證則是在超商時被告拿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81至282頁),該證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有人用飛機軟體撥打電話聯絡我,叫我去超商跟被告拿識別證,有跟我說被告的穿著,我跟被告以前未曾見過面,當天是第一次見面,然後見面時,被告就交給我寫著假名、類似上班名牌的識別證,我們當時沒有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少連偵卷第103至107頁),少年謝○瑩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均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若非少年謝○瑩親身經歷,顯難為如此清晰之證述,又少年謝○瑩與被告素不相識,無何怨隙,應無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少年謝○瑩之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故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將不實之「忠訓國際外務謝家翔」之識別證交付予少年謝○瑩,使少年謝○瑩得以持之向證人戊○○收款之事實,應堪認定。

②復查,關於少年謝○瑩將證人戊○○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告之經

過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另案被告乙○○一開始沒有跟我說要收多少錢,只有分次告訴我地點跟金額,我就在如附表所示之收水地點就跟一個年輕人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及少年謝○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分別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交付款項給被告、都是集團內的人使用飛機軟體通知我地點,我拿錢給被告時,被告給我薪水後,就叫我趕快走,期間沒有多作交談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則依上開陳述,被告及少年謝○瑩兩人碰面之方式係少年謝○瑩、被告分別接獲來電指示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兩人於如附表所示收水地點碰面並交付贓款,過程中雙方均未有談論金錢來源、受何人之託轉交等節,被告未曾向少年謝○瑩詢問該款項是否為其積欠另案被告乙○○之債務,雙方顯有刻意避免交談並儘速完成任務離去之情形,堪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為詐欺不法所得知之甚明,方未多加詢問少年謝○瑩所交付之款項為何。

③況就詐欺集團之角度,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

當謹慎,於詐欺集團中職司提領、轉匯等經手款項任務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發現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指示對其等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經手款項之工作,被告所經手金額超過新臺幣50萬元,數額不小,若詐欺集團無法確保被告會完全配合收水,將隨時可能因被告突然發覺整個過程有疑而報警,或將該等款項逕行侵吞,使詐欺集團面臨功虧一簣之風險。依此,益徵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應有所認識並參與其中而扮演一定角色。再就犯罪分工之常態而言,越容易被查緝的人,風險越高,地位越低;反之,越躲在幕後,越少人能與之接觸,風險越低、地位越高。而面交車手、提款車手是出面向被害人取得現金、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並持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之人,以風險而論,易遭員警查獲,而收水車手不須實際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或至自動提款機提款,風險較面交、提款車手為低。以被告是從收水車手少年謝○瑩手中取得詐欺贓款,更讓人難以得知其與金錢的連結,增加追緝之難度,被告更加隱藏其後,其遭查獲之風險更低,已彰顯被告在詐欺集團的地位較收水車手少年謝○瑩為高,詐欺集團之成員始會如此信任被告,而指示少年謝○瑩向證人戊○○所收取之贓款交付給被告後,再由被告轉交集團上游另案被告乙○○,被告辯稱其不知該等款項係詐欺贓款云云,委無可採。

④至被告雖辯稱:其係幫另案被告乙○○代收債款云云,然現今

金融服務遠已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便利,此為吾人日常生活所習知,而正常智識之人多會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實無大費周章以現金交付債款之必要,更無須委由新竹地區之人遠至臺中地區收款,更遑論收受款項之地點均甚為可疑,如非款項本身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交付款項,倘如被告所言為真,是受另案被告乙○○所託收取債務,何以向同一個債務人於同日內分隔數小時在不同地點分3次收受債款,又不一次交付?被告對於上開疑問始終無法自圓其說(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足見被告之辯解有違經驗常情,並不足採。

3.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配合提領、轉匯詐欺贓款而繳回上游之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有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提供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贓款者、經手詐欺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詐欺款項之收水等,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則參與成員既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等,使告訴人等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由被告依另案被告乙○○指示向車手少年謝○瑩收取,再將贓款交付給另案被告乙○○,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益徵被告係以此方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騙,完成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分工,堪認被告與少年謝○瑩、乙○○、「陳伯宇」、「邱志傑」、「有夢最美」、「一帆風順」、「王老先生」、「烏拉」、「孫仲謀」、「元課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目的。是以,被告應對於其所參與之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2)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行騙,而使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少年謝○瑩向證人戊○○收取贓款交付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繳回上游乙○○,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有相當人力且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又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其依詐欺集團之指示轉匯詐欺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係在從事詐欺計畫之分工,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則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當有所認識,仍執意加入,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疑。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如:詐欺、加重詐欺等),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特定犯罪之正犯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轉匯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其贓款分層轉交、設立斷點狀況,已詳述如前,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二)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意旨,就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少年謝○瑩、乙○○、「陳伯宇」、「邱志傑」、「有夢最美」、「一帆風順」、「王老先生」、「烏拉」、「孫仲謀」、「元課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就如附表編號2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2.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復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共犯謝○瑩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卷內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惟詐欺集團分工細膩,且成員間未必均相互熟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共犯謝○瑩為少年乙事確屬明知或可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等之積蓄,不僅使他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所為應嚴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其犯後態度難謂有利之考量,復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其層級為第三層收水之角色,層級非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前科素行、被害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時空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具備類似性,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查被告收取上開款項,均已轉交另案被告乙○○,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自無從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委託代付業務合約書,為少年謝○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所列印,並業已交付給證人戊○○,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少年謝○瑩於110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向證人戊○○收取38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安公園遊戲區交付給被告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然以車手、收水成員為例,於詐欺組織內,往往有不同組別,各自接受上級指揮,提領、繳回詐欺贓款。考量罪責相當,各車手、收水成員就其他車手、收水成員所提款、收款範圍內,既難認有何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之情,實應僅就其等提款、收款範圍內,與其他參與之成員分擔共犯之責,即已足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倘要對其等所不知悉之其他犯罪組合所為犯罪行為負責,恐有過度評價之虞。

(三)少年謝○瑩於110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向證人戊○○收取38萬元後,將上開款項在臺中市西屯區大安公園遊戲區交付給被告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且核與少年謝○瑩、證人戊○○前揭證述相符,此事實固堪認定,然少年謝○瑩於警詢時供稱:我向證人戊○○收完錢,不到10分鐘就會把贓款交給被告等語(見少連偵卷第98頁),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甲○○、丁○○之詐欺款項,少年謝○瑩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向證人戊○○收取後,應不至於遲至1小時後之110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始交付給被告,亦無扣留部分金錢分別交付之必要,則少年謝○瑩於110年9月28日14時24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精誠路15號統一超商精明門市向證人戊○○收取之38萬元,應不包含告訴人甲○○、丁○○遭詐欺之贓款,則該38萬元是否為詐欺集團詐騙所得,因無被害人指證,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該38萬元足認與本案告訴人甲○○、丁○○遭詐欺之事實有關,是此部分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即屬不能證明。

(四)從而,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應為被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曉怡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新臺幣) 匯款之人頭帳戶 提領人、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收水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18分許,致電甲○○,假冒其外甥,向其佯稱需錢孔急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月28日10時12分許,臨櫃匯款36萬元至右開帳戶。 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9月28日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 少年謝○瑩於110年9月28日12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文心門市,向戊○○收取36萬元,隨即至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惠民公園遊戲區,將上開贓款交付給庚○○。 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27頁) 2、戊○○之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少連偵卷第129至130頁) 3、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131頁) 4、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之首頁翻拍照片(見少連偵卷第13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19至220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223頁) 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227頁) 8、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少連偵卷第233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戊○○於110年9月28日11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使用ATM提領6萬元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16時27分許,致電丁○○,假冒其外甥,向其佯稱需錢孔急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於同月28日11時7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右開帳戶。 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9月28日12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以卡片窗提方式提領15萬元 少年謝○瑩於110年9月28日13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重慶門市,向戊○○收取18萬元,隨即至臺中市西屯區重慶公園廁所,將上開贓款交付給庚○○。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35至136頁) 2、郵政匯款申請書(見少連偵卷第1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少連偵卷第225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萬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少連偵卷第229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少連偵卷第237頁) 庚○○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戊○○於110年9月28日13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何厝郵局跨行轉帳3萬元至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戊○○於110年9月28日13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使用ATM提領台灣銀行帳戶2萬元 戊○○於110年9月28日1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西屯分行使用ATM提領台灣銀行帳戶1萬元 戊○○於110年9月29日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福上門市使用ATM提領1萬元、1萬元【此部分非少年謝○瑩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地交付庚○○的款項(因日期不同)而非起訴範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2-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