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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凱翔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丙○○」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為房仲業者,其知悉丁○○有意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元出租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及丙○○有意承租本案房屋後,竟為圖以轉租房屋方式牟利,先透過本案社區之管理室向丁○○表達其欲承租本案房屋,然後於民國110年7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中聚地產公司,以其自己(即戊○○)名義與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予丙○○,之後,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前,未經丙○○之授權或同意,冒用丙○○之名義與丁○○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簽「丙○○」署名1枚,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丙○○本人以每月租金9000元向丁○○租用本案房屋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向丁○○表示丙○○係其女友,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丁○○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丁○○。嗣因戊○○未依約給付租金給丁○○,丁○○透過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通知丙○○,經丙○○聯繫丁○○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至78、187至18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辯稱:伊與丁○○簽約之租金為9000元,伊租給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租金為1萬1000元,是因為本案房屋的屋況不好,伊有維修房屋,伊沒有偽造文書的主觀犯意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①本案單純是租屋的民事糾紛,被告身為仲介,先拉到告訴人這個案件之後,再回頭來尋找適合的物件,符合一般租屋的過程,被告雖然沒有得到告訴人的授權,但是在契約書上都有記載留下被告個人真實姓名以及相關聯絡電話,房東丁○○或告訴人事後要聯絡被告之時,被告也都有詳細的回覆,甚至有提供仲介應有的租屋服務,包括購買洗衣機、清潔、清掃租屋處以及維修紗窗等等,皆足以證明被告從頭至尾都是以仲介的心態、心理認知來促成、媒合這件租屋的交易,並無偽造文書之意圖;②告訴人後來與丁○○重新簽約之租金為1萬1000元,雖較原來被告向丁○○承租之租金9000元為高,但告訴人也證述此租金價額是在她的預算範圍內,並未造成告訴人任何損害,這是民事私法自治範圍,不能因為後來發現有更便宜的租屋方式就認為有造成告訴人損害,又依照丁○○所述,丁○○本來就是要用9000元出租房屋,只要有房客有正常繳租、找得到人可以為履約負責,對於丁○○而言,房客是告訴人或被告,沒有任何不同或差異,證人丁○○並沒有任何損害,本案只是被告單純便宜行事,被告為了業績,為了賺取佣金以及把之前整理房屋、購買洗衣機的費用算進去來彌補支出所造成的誤會,這個誤會經由警員協調,告訴人已取回被告補償金額,沒有造成告訴人損害,不構成偽造文書罪,請鈞院諭知被告無罪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房仲業者,其知悉丁○○有意以每月租金9000元出租本案房屋,及告訴人有意承租本案房屋後,為圖以轉租房屋方式牟利,先透過本案社區之管理室向丁○○表達其欲承租本案房屋,然後於110年7月15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與青海路口附近之中聚地產公司,以其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以每月租金1萬1000元出租本案房屋予告訴人,之後,再於110年7月中下旬某日,在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前,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偽簽「丙○○」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用以表示係告訴人本人以每月租金9000元向丁○○租用本案房屋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向丁○○表示告訴人係其女友,及將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交予丁○○而行使之;嗣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給丁○○,丁○○透過本案房屋之社區管理室通知告訴人,經告訴人聯繫丁○○後,始發現上開情事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5至1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7、99、187頁),核與告訴人(見偵卷第21至24、31至34頁;本院卷第156至174、184至185頁)、證人丁○○(見偵卷第35至38、39至40頁;本院卷第175至184、186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43至55頁)、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57至頁63頁)、告訴人的室友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65至73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83至87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簽立之協調書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以告訴人名義與丁○○簽約前,確實沒有獲得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之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偵卷第15至19、101至102頁;本院卷第77、9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65至169頁)相符。酌以被告乃房屋仲介人員,告訴人於承租本案房屋前,並不認識被告,更無男女朋友關係可言,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156至161、174頁),然依證人丁○○所述,被告簽約時,並未對證人丁○○告知其係房屋仲介人員,反而佯稱其係告訴人之男友,其係代告訴人簽約,而以告訴人之名義與證人丁○○簽訂每月租金為9000元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見偵卷第36至37頁;本院卷第176至179頁),堪認被告確係明知自己未獲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為賺取轉租牟利,隱瞞自己是仲介人員,佯稱自己是告訴人的女友,而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證人丁○○簽訂每月租金為9000元等內容之房屋租賃契約,是其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實屬甚明。被告辯稱:沒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云云,及辯護意旨謂:被告只是以仲介的心態及心理認知來促成、媒合租屋,無偽造文書之意圖云云,均不足採。

㈡被告實際上是先以自己名義與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

金條件為每月1萬1000元,然後再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證人丁○○簽訂租金條件為每月9000元之房屋租賃契約,有如前述。就告訴人方面而言,告訴人既未授權或同意被告使用其名義與他人簽約,被告擅自以告訴人名義與證人丁○○簽約為法律行為,使告訴人成為契約當事人,背負法律責任,自足生害於告訴人;就證人丁○○而言,被告佯稱是告訴人之男友,冒用告訴人名義與其簽約,其不知道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與同意,誤信被告係受告訴人委託簽約,被告所為自亦足生損害於證人丁○○之契約權益。辯護意旨謂:被告之行為,未造成告訴人或證人丁○○任何損害,本案單純只是租屋的民事糾紛云云,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文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以轉租房屋方式牟利,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與他人簽約,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雖承認有上開客觀行為,惟否認犯罪之態度,及被告已將告訴人繳交被告之押金、已到期租金差額及預繳之尚未到期租金返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9、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後簽立之協調書影本(見偵卷第41頁)在卷可稽,然被告迄今未能獲得告訴人之諒解(見本院卷第193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務、家庭經濟正常、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3頁),及其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緩刑3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內(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被告本案所偽造之私文書(即其冒用告訴人名義與丁○○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因已交付丁○○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惟被告在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乙方)欄所偽造之「丙○○」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魏威至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2-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