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士霖

胡哲榮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簡珣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士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胡哲榮無罪。

事 實

一、李士霖因停車問題,與鄰居關係不睦,於民國110年7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前,因不滿胡哲榮停車位置,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毆打胡哲榮胸口,胡哲榮突遭毆打,為防免遭李士霖繼續毆打傷害,乃基於自我防衛之意,伸手抓住李士霖衣領處,並將李士霖往後推,直到李士霖身體靠到路旁的自小客車,而此時李士霖仍試圖以右手揮拳及左腳踢腿等方式攻擊胡哲榮,2人僵持中,左腳互相勾在一起,胡哲榮重心不穩被李士霖推倒在地,胡哲榮身體往後倒地時,雙手仍抓住李士霖之雙手並未放開,並用雙腿將李士霖推向旁邊導致李士霖也跌倒在地,胡哲榮站起身後,站在原地,李士霖隨後亦站起來,立即衝向胡哲榮並要揮拳攻擊胡哲榮,又被胡哲榮抓住雙手,李士霖雖然試圖揮動手臂,依舊被胡哲榮抓住雙手,兩人持續僵持,直到旁人將其2人分開,胡哲榮因而於上揭過程中受有雙側腕部挫傷、雙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哲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李士霖部分:

㈠、證據能力之說明: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士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李士霖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②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

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李士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士霖對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並未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李士霖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霖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哲榮、鄰居張能童、鄰居陳修銘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1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97至103頁)、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251巷9弄現場照片(偵卷第121至12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至87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李士霖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士霖所為上開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①核被告李士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②被告李士霖就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數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

③爰審酌被告李士霖僅因不滿告訴人胡哲榮停車之問題,竟出

手毆打告訴人胡哲榮,造成告訴人胡哲榮受有上揭傷害,有給予處罰之必要;惟考量告訴人胡哲榮受傷程度尚非嚴重,被告李士霖犯後均坦承犯行,但仍未與告訴人胡哲榮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李士霖自陳已退休,國小畢業,經濟狀況不佳,已婚,2個小孩已成年,目前與大兒子、太太同住等語(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胡哲榮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哲榮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李士霖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當場與告訴人李士霖相互推擠、拉扯,過程中被告胡哲榮以腳踹踢告訴人李士霖身體,並拉扯告訴人李士霖致2人同時跌倒在地,告訴人李士霖因此受有左側前臂擦傷0.5×0.5公分、左側手部擦傷1×1公分×3處、右手食指擦傷1×1公分、右手中指擦傷1×1公分×2處、右手無名指擦傷1.5×0.5公分、頸部挫傷9×4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胡哲榮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此即阻卻違法性之「正當防衛」,本質上係以「正對不正」。審諸行為人實施防衛行為保護自身法益之際,也同時積極地捍衛整體法秩序,故刑法體系乃排除防衛行為之違法性,亦與基於法益權衡比較之緊急避難(以「正對正」)具有本質上差異。其中「現在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存在違法行為,行為人即可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又侵害是否為現在,應以侵害是否尚在繼續中、能否即時排除為準,與犯罪既遂與否或犯罪狀態之繼續判斷標準不盡相同,縱令犯罪行為已完畢,惟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且行為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再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綜合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輕重緩急與危險性高低等因素,參酌事發當時行為人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理性第三人處於該等情況下是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加以綜合判斷,只要手段客觀上足以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屬之,尚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必要;且針對防衛行為是否過當應就侵害行為如何實施、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程度輕重為判斷標準;至行為人能否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則在所不問。

㈢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胡哲榮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

告訴人李士霖之證述、被告胡哲榮之供述、告訴人李士霖之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士霖傷勢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胡哲榮固不否認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李士霖

發生衝突,及過程中告訴人李士霖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主動攻擊李士霖,也沒有與他發生爭執,是我停車回家時,對方就主動攻擊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㈤經查:

⒈上揭被告胡哲榮不否認之事實,有告訴人李士霖之指訴、李

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固然可以認定。⒉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10年7月24日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5段251

巷9弄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為:「李士霖站在巷弄中的一戶住家前,當胡哲榮走過李士霖旁邊時,李士霖叫住胡哲榮,胡哲榮遂轉身面向李士霖,李士霖先以左手朝胡哲榮胸口位置打了一下,胡哲榮隨即出手抓住李士霖之衣領並將李士霖往後推直到李士霖身體靠到路旁的汽車車門上,李士霖此時有試圖以右手揮拳及左腳踢腿攻擊胡哲榮,但都被胡哲榮壓制住而沒有成功。兩人繼續拉扯,接著兩人的左腳互相勾在一起,胡哲榮重心不穩被李士霖推倒在地,胡哲榮身體往後倒地時,雙手仍抓住李士霖之雙手並未放開,並用雙腿將李士霖推向旁邊導致李士霖也跌倒在地。再來胡哲榮比李士霖先站了起來,但並未離開現場依舊站在原地,李士霖隨後也站起來後,就立即再衝向胡哲榮並要揮拳攻擊胡哲榮,但隨即就被胡哲榮抓住雙手,李士霖雖然試圖揮動手臂,但依舊被胡哲榮壓制抓住雙手,兩人就這樣持續僵持著。李士霖的手一直被胡哲榮抓住,兩人一起慢慢移動到一輛汽車後方,直到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男子過來從中間將兩人分開,胡哲榮才放開李士霖的雙手,李士霖、胡哲榮雖然被人從中間隔開,但兩人情緒依舊顯得激動,仍有言語上的爭執,白色上衣男子站在兩人的中間,避免兩人再有肢體上的衝突,後來另有一名身穿淺藍色上衣男子也過來幫忙隔開李士霖、胡哲榮兩人,並分別將李士霖、胡哲榮各自帶到一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本院卷第69至70頁、第75至87頁)在卷可憑。

⒊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①本案2人衝突過程,係告訴人李士霖

先出手向被告胡哲榮揮擊,當時被告胡哲榮並無任何攻擊或挑釁動作,被告胡哲榮突然遭告訴人李士霖揮擊後,始舉手伸向告訴人李士霖並抓住告訴人李士霖之衣領往後推,而此時告訴人李士霖仍有繼續朝被告胡哲榮出手揮擊及踢腳攻擊。則被告胡哲榮抓住告訴人李士霖衣領及往後推時,正在遭受告訴人李士霖傷害其身體之不法侵害,應可確定。②被告胡哲榮舉手伸向告訴人李士霖後,係抓住告訴人李士霖之衣領處,將其往後推,並非出手毆打告訴人李士霖之身體任一部位,亦非用力將告訴人李士霖推倒在地,使告訴人李士霖受傷,之後2人相互之身體接觸,均未見被告胡哲榮有主動攻擊之大動作,隨後告訴人李士霖先以左腳踢腿攻擊被告胡哲榮,被告胡哲榮雖有出腳阻擋(無法認定係出腳攻擊,告訴人李士霖腳部亦無傷勢),顯屬被告胡哲榮針對「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行使防衛權自力排除侵害。③接著2人的左腳互相勾在一起,被告胡哲榮重心不穩遭告訴人李士霖推倒在地,被告胡哲榮身體往後倒地時,告訴人李士霖則站立在被告胡哲榮之上方,仍試圖攻擊被告胡哲榮,此時被告胡哲榮雖有用雙腿將告訴人李士霖推向旁邊導致告訴人李士霖也跌倒在地,然此明顯係被告胡哲榮面對有繼續受侵害危險之際,為避免遭告訴人李士霖壓制在地攻擊而所為之必要防衛動作,此可從接下來被告胡哲榮隨即站起來,告訴人李士霖仍倒在地,被告胡哲榮卻僅依舊站在原地,並無上前攻擊重心不穩之告訴人李士霖,可知被告主觀上並無傷害告訴人李士霖之意思。④反觀,告訴人李士霖站起身後,卻立刻再衝向被告胡哲榮並要揮拳攻擊被告胡哲榮,被告胡哲榮則仍僅出手抓住告訴人李士霖之雙手,縱使告訴人李士霖仍試圖揮動手臂,被告胡哲榮則僅牢牢抓住其雙手,2人持續僵持著,直到有人從中間將2人分開,被告胡哲榮才放開告訴人李士霖的雙手,期間均未發現被告胡哲榮有何揮擊、毆打告訴人李士霖之動作。⑤告訴人李士霖於本次衝突中雖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手食指擦傷、右手中指擦傷、右手無名指擦傷、頸部挫傷等傷害,但依上揭勘驗結果可知,其曾與被告胡哲榮相互身體接觸,且遭被告胡哲榮以手抓住衣領、以腳推向旁邊而跌倒在地,則依其上揭傷勢位置、情狀觀之,應係於其與被告胡哲榮拉扯、遭抓住衣領、推向旁邊而跌倒而與地面接觸時所造成,甚為合理,且有高度可能性。本件自不能僅因告訴人李士霖受有傷害,遽推認被告胡哲榮有毆打告訴人李士霖手部、頸部之行為,亦不得以被告胡哲榮未選擇離開現場,而認被告胡哲榮之行為非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逕行否定被告胡哲榮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

⒋從而,被告胡哲榮係於遭告訴人李士霖出手攻擊當下,為阻

止告訴人李士霖繼續傷害,始伸手抓住告訴人李士霖衣領並將其往後推,但因告訴人李士霖仍持續有出手揮擊、出腳踢擊之動作,被告胡哲榮才進而與告訴人李士霖拉扯、以腳互相勾在一起,且被告胡哲榮係倒地後才以雙腿將告訴人李士霖推開之事實,應可確定。因此,被告胡哲榮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與告訴人李士霖發生肢體接觸乙情,尚非不可採信。

⒌又被告胡哲榮與告訴人李士霖2人間年齡差距頗大,體力、身

手、靈活度明顯佔有優勢,被告胡哲榮卻於遭告訴人李士霖不法侵害之過程,除伸手抓住告訴人李士霖衣領、繼而與告訴人李士霖相互推擠拉扯、再於本身倒地後以腳推開告訴人李士霖外,均未見被告胡哲榮有何積極攻擊告訴人李士霖之行為,以當時告訴人李士霖不斷出手揮擊、出腳踢擊之傷害手段觀之,被告胡哲榮上揭防衛行為應屬為有效阻止告訴人李士霖之繼續傷害行為的適當手段,縱有抵抗行為而導致告訴人李士霖受傷,亦難認已經逾越保護自己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卷內各項證據資料後,認被告胡哲

榮遭告訴人李士霖突如其來的攻擊,且告訴人李士霖處於情緒失控之情況下,仍有持續不斷的攻擊行為,被告胡哲榮主觀上為阻止告訴人李士霖之攻擊,客觀上所為之舉動並未伴有揮擊、毆打告訴人李士霖之動作,可認被告胡哲榮抓住告訴人李士霖衣領、2人相互推擠拉扯、以腳踢開告訴人李士霖之行為,均係出於主觀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屬必要且不過當之防衛行為,是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無法使本院確信告訴人李士霖所受傷勢係被告胡哲榮出於主客觀之傷害行為所造成;且被告胡哲榮縱有導致告訴人李士霖受傷之行為存在,亦應評價為客觀必要之正當防衛行為,始符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是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胡哲榮無罪之諭知。

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胡哲榮之選任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胡陳秀媛(被告胡哲榮之母親)到庭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2人間未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及被告李士霖於案發當日多次出手攻擊被告胡哲榮等事實。然被告2人衝突之過程,已有監視器錄影記錄綦詳,嗣業經本院進行勘驗,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而且被告李士霖所為之傷害犯行,迭經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被告胡哲榮涉嫌傷害之部分,則經本院認定罪嫌不足而為無罪之諭知,均詳如前所述,是上開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實屬已臻明瞭之事項,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廖慧娟法 官 王曼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胡哲榮不得上訴檢察官、被告李士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