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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毓仁選任辯護人 施驊陞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豐樂籃球場,與高中生之少年丁○○(9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打球時,因不滿遭丁○○推擠,已預見如持充飽氣之籃球朝他人丟擲,極易傷及他人,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傷害故意,持籃球丟向丁○○,致丁○○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丁○○、證人即告訴人隊友林○翰於案發當時均為少年,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應予以隱匿。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己○○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翰及告訴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經查上開證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與刑事訴訟法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規定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項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但仍得作為彈劾該等證人其他證詞憑信性之證據。

㈡以下本案其他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第257至2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朝告訴人身體丟擲籃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丟到告訴人的臉,是告訴人先推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

向心南路與文心南七路交岔路口之豐樂籃球場,因球賽防守問題而產生衝突,被告並持籃球丟擲告訴人,及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證人林○翰、證人即被告隊友戊○○、證人即承辦員警莊至璿於審理中之證述足供參佐(本院卷第150至174頁、第237至255頁),復有職務報告、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11頁、第57頁、第61至67頁、第59至71頁、第73頁、第7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抗辯籃球未丟到告訴人的臉等語,惟告訴人於審理中

具結證稱:左側臉部及左耳挫傷併輕微腦震盪是被告丟球砸到我左臉造成,被告還有拉住我衣領,但這一部分沒有造成傷害,左側髖部的挫傷也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頁);證人林○翰於審理中證稱:我記得被告的球是往他的後頸部丟過去,我沒辦法確認有無砸到告訴人的臉,但能確定是頸部以上等語(本院卷第164至165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有球飛過去,我頭轉過去時,球已經在告訴人身上了,我不知道飛過去的力道大不大,但比拋物線還快,應該是有用力道丟,球飛到告訴人身上的位置我的記憶是在胸前跟頸部中間的位置等語(本院卷第247至251頁);證人即承辦員警莊至璿則證稱:當天是我到現場處理的,當時天色昏暗無法看清楚告訴人的臉有沒有受傷,但告訴人當時有表示被告拿球朝他身上砸,他有受傷,我請告訴人先去驗傷看後續有無要提告訴等語(本院卷第237至244頁)。上開證人等有為告訴人隊友,有為被告隊友,以及立場中立之承辦員警,惟渠等證述之事發過程情節均勾稽一致,並無刻意構陷被告之舉,又均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是渠等證詞均應可採。且關於被告持籃球丟擲並砸到告訴人之位置,證人林○翰證述在頸部以上,證人戊○○則證述在胸前跟頸部中間等語,可知上開證人可能因站立之位置、角度而所見稍有誤差,然已足確認被告丟擲籃球砸到告訴人之部位在頸部周圍。且被告所丟擲之籃球係被告與告訴人球賽中所用充飽氣之籃球,加以被告自承係在憤怒之下丟球(本院卷第263頁),被告顯已施加相當之力道,該籃球砸中告訴人頸部周圍後動力未完全消退而繼續擦過告訴人左側臉部及左耳,極有可能造成挫傷及輕微腦震盪,足認告訴人上開傷勢係被告丟擲籃球所造成無訛,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丟到告訴人的臉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憑。

㈢至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少年一事並無

認識,不構成加重事由等語,然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為16歲之少年,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其距法定之成年年齡尚有相當時間間隔,且被告亦無爭執告訴人當時為高中生,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出庭時,其外觀仍屬稚嫩,與其真實年齡相符,並未見其有特殊成熟之外貌或特徵,而可推認告訴人於本案行為當時之外貌,應仍與一般少年無異,並無特別老成之情,是被告於行為當下,見及告訴人之外貌後,應得以認識告訴人之少年身分,被告當下應具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辯護人為被告上開辯護,並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所為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準此,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即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之另一罪名。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成年,其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既對告訴人之少年身分具有不確定故意,則核被告所為,當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並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與另名在場姓名年籍不

詳、著紅色外套之男子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部分,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其為檢察官所指之著紅色外套之男子,且伊有踢告訴人一腳,係伊臨時起意自行決定要踢告訴人,並非受被告指示,伊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80至182頁、第249至252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37號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查(不公開卷第213至214頁),是此部分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就告訴人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確與證人戊○○有傷害犯意聯絡之確信。因本案檢察官就該部分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與少年即告

訴人因籃球運動發生爭執後,因不滿告訴人之防守動作,而持籃球丟砸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仍否認犯行,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與其達成調解,告訴人表示不願意原諒被告,請從重量刑,告訴代理人亦表示從重量刑等情(本院卷第229頁、第262頁);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1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籃球,無證據顯示雖被告所有,且未扣案,且籃球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其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及非難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李昇蓉法 官 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3-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