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0208 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 、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部分均無罪;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均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奎文、蔡慧美(其等所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20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自民國102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1 月2 日止、105 年1 月3 日起至105 年11月28日止擔任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冠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0 號1 樓)之登記負責人,而乙○○則為宇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為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納稅義務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須申報繳納營業稅,而以製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下稱401 表)為其附隨業務。詎乙○○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乙○○明知宇冠公司與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營業人實際
上並無商品或勞務交易,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5「發票開立時間」欄所示時間,以2 個月為1 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交付予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由該等營業人各自提出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營業人逃漏如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額,而生損害於宇冠公司之公共信用,且有害於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及金額、營業稅額,均詳附表一編號1 、2 、5 ;至於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部分,均不在本案實體審究範圍內,而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
㈡乙○○明知營業人銷售商品或勞務時,應按照銷售商品及勞務
內容據實開立統一發票,且宇冠公司應依法據實申報營業稅,卻於宇冠公司與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均無實際交易之情況下,為使宇冠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部分,僅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向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營業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充作宇冠公司之進項憑證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並以2 個月為1 期,將該等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401 表,復委由不知情之宇冠公司員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導致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產生逃漏稅之結果,而以此不正當方法使宇冠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1 萬7442元營業稅,足生損害於宇冠公司之公共信用、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時間、發票字軌及金額、營業稅額、實際逃漏稅額,均詳附表二編號1 至6 、附表三編號1 、2 ;至於乙○○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被訴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則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下述)。嗣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告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91 至115 、157 至182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交查卷第131至133 頁,本院訴字卷第39至47、91至115 、157 至182頁),核與證人陳奎文、蔡慧美、證人即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稅務員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交查卷第127 至130 頁,本院訴字卷第91至
115 頁),並有宇冠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發票案情報告暨其附件(包含宇冠公司104 年8 月至105 年6 月進銷項交易流程圖、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取得不實統一發票逐筆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進、銷項來源明細資料、104 、105 年度申報書、稅籍登記(變更)資料、證人蔡慧美之調查函、被告之調查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0 年8 月30日函與其附件、營業人委任代理領取統一發票購票證委任書、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 年8 月10日刑事案件告發書、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 年10月1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佩宏企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9日刑事案件告發書、般若創意實業社營業稅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 年8月8 日函檢送宇冠公司逐期計算虛進虛銷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 年9 月14日函檢送宇冠公司105 年7 月至8 月取得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等附卷為憑(國稅局卷一第3 至247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66、123 至125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制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如以自己名義作成之文書,縱令內容不實,因係有權製作,僅屬虛妄行為,除合於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得論以該罪外,自不成立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1 判決意旨參照)。公司行號因從事營利事業之業務,依法須申報繳納營業稅,其中填載401 表乃申報手續中必要之一環;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1 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 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足認401 表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於附隨之事務所製作之文書。基此,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被告為使宇冠公司逃漏營業稅,而將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 表上,並委由不知情之宇冠公司員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該當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同此結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之定義有所修正,且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第47條均有修法情形,其中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法係配合有限合夥法之立法,而將該法定義之有限合夥負責人納入本條處罰範圍,惟宇冠公司並非依有限合夥法所成立,故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修正,對被告之本案犯行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僅就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進行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㈠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於110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修正前
該條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1000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5000萬元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上1 億元以下罰金」。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於79年1 月24日修法後規定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 萬元以下罰金」,於110 年12月17日修法後則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其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必須與具有該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始得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又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該法第
4 條已明定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第1 項規定在有限公司為董事,第2 項規定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有限公司負責人。另商業登記法第10條第2 項亦規定:
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負責人。至101 年1 月
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增列第3 項:「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規定,嗣為強化公司治理並保障股東權益,實質董事之規定,不再限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1 日生效施行之公司法第8 條第3 項,始刪除「公開發行股票之」之文字,而適用於包括有限公司在內之所有公司(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前開法條修正前、後之差異,110 年12月17
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於被告行為時,其犯罪主體限於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故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公司法、商業登記法,資以認定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及107 年8 月1 日修正前公司法第8 條、商業會計法第4 條之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5 條之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另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同此結論),惟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時,僅為宇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非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且被告斯時未與具有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所稱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身分之人共同犯罪(按證人陳奎文、蔡慧美所涉逃漏稅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業如前述),自無從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相繩,然被告既為宇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執行公司業務,即屬刑法第215 條所定之「從事業務之人」,而應回歸適用刑法第215 條之普通規定。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刑法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仍係實施犯罪之正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21
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為,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法第216 條、第
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被告各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又公訴意旨未為新舊法比較,而就附表一編號1 、2 、5 部分,認為被告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5 、6 部分,則認為被告均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其所持法律見解,難認允洽,委無可採。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多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及幫助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與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其中編號1 至4 部分僅有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於同一申報營業稅期間內,基於單一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決意,多次將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 表上,使宇冠公司逃漏營業稅,而損害宇冠公司之公共信用、侵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營業稅之正確性,並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滿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前開所犯各罪,均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同此結論)。
七、另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宇冠公司員工製作401 表,並持向稅捐機關行使,進而使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營業稅申報期間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逃漏稅額詳附表三編號1 、2 ),形同利用無犯罪意思之他人作為自己之犯罪工具,為間接正犯。
八、復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就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均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以幫助逃漏稅捐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
九、再按每兩個月申報一次之不同期別營業稅申報,而於不同期別分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遵立法意旨,且營業稅之申報,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5條第1 項明定,營業人除同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 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而每年申報時間,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應分別於每年1 月、3 月、5月、7 月、9 月、11月之15日前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上期之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是每期營業稅申報,於各期申報完畢,即已結束,以「一期」作為認定逃漏營業稅次數之計算,區別不難,獨立性亦強,於經驗、論理上,尚難符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應以營業稅繳納期間即每2 個月為1
期,作為認定罪數之計算基準,而予以分論併罰。則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被告為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3 期(即附表一編號1 、2 、5 ),應論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 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其中被告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有4 期(即附表二編號1 至4 )、為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則有2 期(即附表二編號5 、6),應分別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修正前同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2 罪。而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共3 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共4 罪、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共2 罪,均應分論併罰,
十、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營業人,而幫助其等藉以逃漏營業稅,另向附表二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填製401 表後,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所為均妨害國家財政之安全、稅務健全,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此前曾有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6 頁),縱使該等案件未使本案構成累犯,仍難與從未接受司法制裁之初犯相提並論,量刑上應併予斟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營餐飲業、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予以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末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5 所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所稱財產上利益,包括積極利益及消極利益,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所減省之費用,即屬消極利益;所謂被害人不以私人為限,亦包含財產利益因犯罪而受損害之「國家(機關)」。且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犯罪構成要件,而犯逃漏稅捐罪者,其逃漏之稅捐(應繳納未繳納之稅捐金額),性質上係以節省支出之方式,反向達成整體財產之實際增值,乃直接產自犯罪之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故事實審法院於論處被告逃漏稅捐罪刑者,仍應依相關規定論斷是否為沒收之宣告。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與稅捐之繳納,固然均係歸於國庫,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而獲益的「司法國庫」,並不等同於「稅捐國庫」,稅捐刑法在於保障國家之稅捐國庫利益,國家自係逃漏稅捐犯罪之被害人,而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規定所稱之「被害人」,故此,逃漏之稅捐於行為後已向國稅局依法、實際補繳者,其犯罪所得於補繳之範圍(全額或部分)內,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在該範圍已毋庸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惟依該規定之反面解釋,倘未補繳完畢者,則稅捐請求權於全部或一部未實現之情形,犯罪所得之沒收既為義務沒收,自仍應依法諭知沒收或追徵,尚不能以稅捐國庫仍有稅捐請求權存在為由即認不應予以沒收。至於逃漏之稅捐已經超過核課期間,但仍在追訴權及沒收時效期間內者,法院仍應將相當於逃漏之稅額,追徵入司法國庫。再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逃漏稅捐罪之主體為納稅義務人,同法第47條第1 項另設補充規定,將逃漏稅捐罪主體擴張至公司負責人等,於公司逃漏稅捐之情形,公司與其負責人於法律上本為不同之人格主體,納稅義務人固為公司本身,但其負責人仍應因自己為公司逃漏稅捐之刑事不法行為而受追訴、處罰,在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受追訴、處罰,而公司並未被起訴時,公司取得之逃漏稅捐利益,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學理上所稱「代理型」第三人犯罪利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公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為宇冠公司實行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違法行為,使宇冠公司因而分別減省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法定應支付而未支付之營業稅共計1 萬7442元,然宇冠公司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已將逃漏之營業稅1 萬7442元,連同宇冠公司實際進行交易而如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未繳納之營業稅共計5435元(詳後述)一併向稅捐機關補繳完畢,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11 年6 月10日函在卷可稽(本院中簡卷第101 至103 頁),堪認宇冠公司已將其所取得之不法所得
1 萬7442元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均涉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另就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犯行,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款、修正後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
二、然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 、2 、5 所示犯行時均不具有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一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該等部分犯罪均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該等部分與前開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計算結果,就起訴書附表二(同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這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是6899元、申報結果是產生留抵稅額1531元,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這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是6124元、申報結果是產生留抵稅額942 元,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這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是1 萬145 元、申報結果是產生留抵稅額746 元,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部分這期期末累積留抵稅額是8318元、申報結果是產生留抵稅額568元,是用實繳稅額合併數扣掉申報數,再加上虛進的冒退稅額,才會產生逃漏稅的結果,針對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這4 個期間,宇冠公司逃漏稅的金額都是0 元等語(本院訴字卷第97至101 頁),即知被告向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營業人取得如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後,固充作宇冠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宇冠公司員工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惟此4 期申報之結果均產生留抵稅額,即虛報進項稅額皆未實際扣抵銷項稅額,而不生實際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自均無從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部分再論以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該等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有罪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詳本案判決書附表二編號1 至4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實際向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進貨,於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當宇冠公司之進項憑證,再委任不知情之記帳人員填具屬業務文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以每2 個月為1 期,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申報營業稅,用以扣抵宇冠公司之銷項稅額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實際逃漏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同本案判決書附表三)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後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另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奎文、蔡慧美於偵查中之供述、營業稅稅籍料查詢作業列印、營業人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逐期計算虛進虛銷(含冒退稅額)應補徵稅額及漏稅額計算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 年9 月19日、11
0 年8 月10日、10月1 日刑事案件告發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惟宇冠公司於105 年9 月、10月申報營業稅期間、105 年11月、12月申報營業稅期間均無持假發票報稅情形,而均無虛報進項稅額,係因為被告所申報的銷項稅額扣掉國稅局核定的進項稅額後產生差額,才發生被告未繳稅而有逃漏營業稅的情況,並非被告以不實統一發票或其他不實方式逃漏營業稅等節,此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本院訴字卷第102 至106 頁),是依卷內事證觀之,被告既無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並將該不實統一發票所載金額不實登載在401 表後,復持向所屬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舉,顯不該當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構成要件,而無從對被告驟以該等罪責相繩。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然檢察官並未積極舉證被告確有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4 部分被訴之逃漏稅捐犯行,亦難認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宇冠公司無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同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4 發票所載實際向佩宏企業有限公司為銷貨之行為,竟在不詳地點,填製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內容不實屬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由被告以
2 個月為1 期,於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期別,每期接續填製上開內容不實之會計憑證後,交付予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使佩宏企業有限公司持該等統一發票於各期申報營業稅期間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佩宏企業有限公司逃漏如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營業稅額。因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均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等語。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經查,被告前因擔任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基於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佩宏企業有限公司未實際向宇冠公司進貨,竟向宇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稅額,詳本院中簡卷第86、87頁),充當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進項憑證,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進項金額及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為佩宏企業有限公司逃漏104 年11、12月及105 年1 、2 月之營業稅,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司實際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以107 年度偵字第3278號提起公訴,並於107 年6 月19日繫屬在本院,由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復於108 年2 月23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41 至146 頁,本院中簡卷第75至94頁)。而觀諸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示宇冠公司開立予佩宏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對照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載內容,該等不實統一發票之發票字軌、發票金額、營業稅額均相同。顯見被告係利用其同時擔任宇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基於幫助佩宏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犯罪目的,為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宇冠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肆、又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立法理由所揭櫫「查現行各項稅捐之稽徵,因係個別立法,稽徵程序互有出入,關係人民權益之規定,亦不盡劃一,為便於徵繳,以利遵行,爰於本法內擇其重要者,分別為統一規定,故於本條首先明示本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立法理由,分別載明「納稅義務人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現行稅法僅所得稅法中有所規定,其他稅法尚付闕如,玆參酌規定,以資適用」、「本條目的在處分挑唆或助使他人逃漏稅捐之人」等語,可知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係在確保國家稅捐債權之及時性及完整性,以滿足國家稅捐債權。此由實務向來認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並無處罰未遂之規定,須以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為成立要件。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課稅,虛設行號係以買賣統一發票為業,實際上並無商品之買賣,亦即無營業行為之事實,無從課徵營業稅,自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且不罰未遂犯,須納稅義務人實際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罪(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395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意旨),足見不論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或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需拿取不實統一發票之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並因此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能成立此2罪,至於營業人若係虛設之行號,本無從課徵營業稅,即無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可言,益徵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規定所要保護之法益均屬相同,此參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理由中敘明「關於上開周雲楠為通達公司逃漏營業稅部分,周雲楠既已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經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同法第41條論處其罪刑,其幫助犯第41條之罪部分自應為該罪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對周雲楠另論以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犯第41條之罪,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亦足證之。再者,實務雖認2 人以上者同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時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決意旨),及該罪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而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為獨立之犯罪型態,然因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並非少見,尚不得以立法者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外,另制定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即認此
2 罪所保護之法益有別,併此敘明。
伍、另按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個犯罪行為形式上合於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依一般法理,擇一最適合之法條適用,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學理上可分為特別關係、吸收關係、補充關係等類型。其中補充關係,係指一個行為合於數法條罪名之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而侵害法益之程度強弱有別或參與、行為型態不同,由數法條罪名之形式構造觀察,具有一規定(即補充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定(即基本規定)之不足之關係,亦即僅在後者不適用時,才能適用前者。如教唆或幫助他人犯罪後,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僅論以該罪之正犯。而「吸收犯」概念,係指在犯罪性質上,或依日常生活經驗習慣(某種犯罪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成分),認為一個犯罪行為,為另一犯罪行為所吸收,較為適當,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如低度行為,為高度行為所吸收。輕度行為,為重度行為所吸收。法條競合與「吸收犯」,均僅成立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犯罪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與想像競合犯、實質競合(數罪併罰),係成立數罪有別(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行為人於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接連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各申報期別之營業稅課稅期間皆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主觀上出乎單一目的而為,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礙難強行分離,即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將各申報期別內所開立數張不實統一發票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單純1 罪,各期別始分別論罪。再者,持其他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據以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進項金額及稅額,而發生逃漏營業稅之結果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則成立想像競合犯。
陸、從而,被告利用自己同時擔任宇冠公司實際負責人、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機會,為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宇冠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詳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
4 ),併觀「宇冠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涉嫌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案情報告」之結論部分,記載「無銷貨事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計71紙,銷售額32,957,799元,稅額1,647,894元與佩宏公司等3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並經渠等營業人全數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幫助佩宏公司等3 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計1,647,894 元」等語(國稅局卷第8 頁),堪認佩宏企業有限公司持宇冠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向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目的應在逃漏營業稅,換言之被告為使佩宏企業有限公司逃漏營業稅之主觀意思活動內容始終同一,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部分所犯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與前案中因佩宏企業有限公司取得宇冠公司所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犯罪部分(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國家稅捐債權之法益,構成法條競合之情形,而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柒、基上所述,被告前述犯行既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即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6 、7 ),且該等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分別具有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署檢察官再就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犯行提起公訴,顯係就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而前案先繫屬於本院並已判決確定在案,是就重複起訴之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部分(同本案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 、4 ),爰均諭知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第43條第1 項(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
5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 第5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敏芳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10 年12月17日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宇冠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買受人名稱 發票 開立 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金額 主文 1 104年7至8月營業稅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405600 20280 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578760 28938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38000 16900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251160 12558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495900 24795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85700 19285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240240 12012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385700 19285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349440 17472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676000 3380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16900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165300 8265 般若創意實業社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243100 12155 小計 13 0000000 242645 2 104年9至10月營業稅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77000 33850 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469200 2346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66692 28335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24194 3121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47000 2735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52000 2760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48370 27419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04992 3025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476984 2384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398216 19911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563040 28152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455952 22798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754178 3770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640442 32022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632332 31617 小計 15 0000000 425532 3 104年11至12月營業稅 佩宏企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737516 36876 (詳本案判決書主文欄)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363303 1816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630873 31544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154014 7701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700422 35021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51674 22584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09125 20456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195895 979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390855 19543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280755 14038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50583 22529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53856 22693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67925 23396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451674 22584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680784 34039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758245 37912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483339 24167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155365 776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166173 8309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155365 776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312684 15634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681875 34094 小計 22 0000000 476616 4 105年1至2月營業稅 佩宏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61000 28050 (詳本案判決書主文欄)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98400 2992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66100 28305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388500 19425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10600 2553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462400 2312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473000 2365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748000 37400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605000 302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748000 374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566100 28305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396000 19800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410700 20535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385000 19250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435200 21760 小計 15 0000000 392700 5 105年5至6月營業稅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70296 18515 乙○○犯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33645 21682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54455 22723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246864 12343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44692 17235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58055 17903 小計 6 0000000 110401 合計 71 00000000 0000000附表二:宇冠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明細(時間:民國,金額:
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營業稅申報期間 買受人名稱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 張數 銷售金額 營業稅金額 主文 1 104年7至8月營業稅 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92760 19638 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275250 13763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37750 16888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81850 19093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74340 18717 104年7月 QU00000000 1 351260 17563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381850 19093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374340 18717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743050 37153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370940 18547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517470 25874 104年8月 QU00000000 1 459340 22967 小計 12 0000000 248013 2 104年9至10月營業稅 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07708 30385 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02968 25148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740091 37005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402224 20111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13268 30663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33204 31660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46500 27325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551500 27575 104年9月 RN00000000 1 676500 33825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543221 27161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393771 1968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524964 26248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520268 26013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582384 29119 104年10月 RN00000000 1 668382 33419 小計 15 0000000 425346 3 104年11至12月營業稅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583200 29160 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564300 2821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676890 33845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647460 32373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831600 41580 104年11月 SG00000000 1 297000 1485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528000 2640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936310 46816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314550 1572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953750 47688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466520 23326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541200 2706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404800 2024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455400 2277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345600 17280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507940 25397 104年12月 SG00000000 1 562100 28105 小計 17 0000000 480833 4 105年1至2月營業稅 宏達發實業有限公司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613200 30660 乙○○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392950 19648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475150 23758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421575 21079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62325 28116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63550 28178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459900 22995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508125 25406 105年1月 AU00000000 1 381225 19061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738475 36924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416100 20805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635375 31769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498225 24911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375700 18785 105年2月 AU00000000 1 779125 38956 小計 15 0000000 391051 5 105年5至6月營業稅 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49955 22498 乙○○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41279 17064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244420 12221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54510 17726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429351 21468 105年5月 CD00000000 1 366630 18332 小計 6 0000000 109309 6 105年7至8月營業稅 崴朵兒生技有限公司 105年7月 CV00000000 1 109875 5494 乙○○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5年7月 CV00000000 1 20295 1015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88908 4445 105年8月 CV00000000 1 109999 5500 小計 4 329077 16454 合計 69 00000000 0000000附表三:宇冠公司逃漏稅捐明細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單位:元)編號 營業稅期別 逃漏稅捐金額 1 105年5至6月營業稅 2095 2 105年7至8月營業稅 15347 3 105年9至10月營業稅 435 4 105年11至12月營業稅 5000 合計 228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