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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文一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文一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黃文一於民國105年間,向林阿粉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耕作墾殖,期間墾殖範圍不慎擴至相鄰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故於107年5月10日,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區管理處)簽立交還林地切結書,交還越界墾殖之中華民國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土地管理者東勢林區管理處。詎黃文一明知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140之3、140之4、226之1、226之2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墾殖,竟基於擅自墾殖他人林地之犯意,於107年5月10日後至110年1月6日前某不詳時點起,擅自在附圖一編號1至18所示範圍內整地後(非法墾殖範圍與各地號土地對應關係如附圖二所示),於其上設立錏管、種植高麗菜作物,非法墾殖面積共計0.12公頃。嗣經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技術士陳志豪於110年1月6日至前揭土地會勘,同年5月4日經東勢地政事務所前往鑑界確認有勝段226地號土地位置,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東勢林區管理處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文一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9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3頁、第84頁),並經證人林阿粉、錢金雪芬、易娪君、陳志豪、胡家壕證述明確在卷(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3至34頁、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74至78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職務報告、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暨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錢金雪芬與林阿粉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武陵農場(下稱武陵農場)與錢金雪芬簽訂之使用借貸土地契約書、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5月27日函檢送「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大甲溪事業區第43林班有勝段226地號占用面積位置圖、110年1月6日現場照片、110年5月4日現場照片、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110年5月19日工作日報表、GPS軌跡圖、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10月31日函、大甲區43林班0.53造林地擴墾占用面積位置圖、107年5月10日指界現場照片、109年10月13日占用訂樁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10年11月5日函檢送水利局水土保持管理科110年10月29日會勘紀錄、臺中市山坡地水土保持管理-致生水土流失認定現場勘查紀錄表、東勢林區管理處110年11月18日函檢送大甲溪事業區43林班有勝段226地號占用面積位置圖、梨山工作站107

年5月16日勢梨字第1073501247號簽、被告107年5月10日交還林地切結書、被告107年5月10日占用地返還親自拔除蔬菜照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11年3月18日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140-4地號、226-1地號、226-2地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9頁、第41至49頁、第51至55頁、第57至60頁、第61至79頁、第99至121頁、第123至127頁、第131至139頁、第157至160頁、第167至17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係於保安林內犯之,應論以森林法

第53條第3項、第1項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堅詞否認知悉前開墾殖土地為保安林,辯稱伊不知越界墾殖的部分為保安林等語。經查:

⒈告訴代理人透過公訴檢察官稱:梨山全部範圍都是屬於涵養

水源之保安林,所以不會在梨山林地範圍內特別樹立告示牌讓民眾知道這邊是保安林;過去台七線上有一些告示牌有寫這邊是保安林,把大概範圍標示出來,後來因為縣市合併關係,就把這些臺中縣的告示牌都收掉;被告種植高麗菜範圍附近沒有任何1支標示牌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由此可知,在臺中縣與臺中市於99年合併升格為直轄市後,梨山地區(包含被告擅自墾殖範圍)即未再豎立任何告示牌曉諭民眾該處為保安林,而被告供稱自105年起向證人林阿粉承租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耕作墾殖(見偵卷第19頁),故於被告在上開土地墾殖之際,不論是其墾殖之土地附近,甚至整個梨山地區,已無任何可供被告辨識該處為保安林之告示牌,是被告供稱不知該處為保安林等語,應非無據。

⒉證人即東勢林區管理處巡山員胡家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在被告107年涉嫌越界墾殖前未曾接觸過被告,107年與被告接觸後,亦未曾向被告提及越界墾殖的土地是保安林,只有說是林班地;東勢林區管理處跟武陵農場土地承辦人確認的界線是指被告上手承租的地籍界範圍。在地籍上面沒有顯示土地是否為保安林,只有東勢林區管理處內部的系統裡面才會顯示,地籍圖也不會顯示;沒有人曾經明示或默示向被告提及越界墾殖的地方是保安林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第77至79頁),參以被告簽立之「交還林地切結書」所載,僅記載被告墾殖之土地為林班地,應返還予林務局等情,足見被告並無法藉由查詢地籍圖或土地登記謄本方式得知非法墾殖之林地為保安林,且縱然被告曾簽訂「交還林地切結書」,惟被告亦無從依其內容知曉上開林地為保安林;此後,迄至本案為東勢林區管理處巡山員發覺被告擅自墾殖之情事前,均未曾有人告知被告該處為保安林,而被告並非具有地政或農林專業能力人士,實無從苛求被告在無任何資訊情況下,僅因在該處務農墾殖,即應知梨山為水源涵養區,且經編定為保安林。

⒊此外,卷內亦未見任何足供被告辨識本案墾殖之林地為保安

林之客觀跡證,是縱被告於非法墾殖之際,知悉本案土地為國有林地,亦無從以此推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墾殖之林地為保安林有所認識或預見,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並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論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同時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墾殖罪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依照上開說明,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於他人林地內,擅自

墾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該當於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墾殖之林地範圍係屬保安林,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且此因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5月間已明確知

悉向林阿粉承租之土地範圍,卻為牟取自身利益,擅自越界在如附圖一所示告訴人管理之林地範圍墾殖栽種高麗菜,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依東勢林區管理處工作規範,在非法墾殖之林地上種植指定種類之林木共50株,回復林地原貌,有告訴人111年10月12日之陳報狀及國有林地現地恢復原狀現勘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且盡力彌補損害;兼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嫌疑人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土地上所設立之錏管及種植之高麗菜,固為被告本案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本應依前開規定沒收,然被告已將上開工作物及墾殖作物除去,並依規定種植林木,恢復土地原狀,有告訴人上開陳報狀及現勘紀錄表在卷可憑,即無再予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㈡另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本案占用面積為0.12公頃(即1200平方公尺),本案土地依111年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2元/平方公尺(見偵卷第167至170頁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並參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及行政院核定之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以占用土地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算其租金為宜,則被告每年獲得相當於租金利益之犯罪所得僅720元(12元×1200×5%=720),縱再以被告占用時間約2年7月計算,其犯罪所得仍可認價值低微,參以被告已依東勢林區管理處工作規範,在非法墾殖之土地上種植指定林木種類及數量,故本院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能導致過量剝奪之風險,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林德鑫法 官 江文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圖一】被告非法墾殖位置圖。

【附圖二】被告非法墾殖範圍與各地號土地對應關係位置圖。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