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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涵祥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署名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資力購買機車,亦無負擔分期款項之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11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由丙○○所經營之益鼎機車行(登記負責人為林志忠),向不知情之丙○○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云云,丙○○隨即聯繫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資融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己○○前來為戊○○辦理分期付款購買機車相關手續,戊○○因尚未成年,復將帶回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位,由不詳成年人接續偽造戊○○之父「林珀昌」(業於100年12月6日死亡)、母「林淑貞」之署名各1枚之方式,偽造完成上開同意書之私文書,並於翌日將偽造完成之上開同意書透過丙○○交與己○○而為行使,致己○○誤信戊○○之法定代理人同意分期付款購車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臺,致生損害於東元公司貸款審核之正確性、林珀昌及林淑貞署名之正確性。詎戊○○取走本案機車後,即由不詳成年人將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交與戊○○後,將本案機車取走,復於同年5月25日再出售與不知情之丁○○,嗣因戊○○未曾依約繳納分期款項,東元資融公司遂以戊○○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由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東元資融公司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戊○○向本院簡易庭提起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戊○○於起訴狀中自陳係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向東元資融公司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而取得本案機車,東元資融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東元資融公司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丙○○經營之益鼎機車行表明欲購買本案機車,並辦理分期付款,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戊○○」係由其所簽署,因而獲得5萬7,000元,且未支付任何1期分期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林淑貞」及「林珀昌」並非由我簽署的,因為當時缺錢,是證人丙○○說可以用買機車換錢的方式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面的父親及母親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也無證據證明是被告簽名或是由被告要求別人簽署,且被告一開始找證人丙○○辦的時候就是要買機車換現金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前往證人丙○○經營之益鼎機車行,欲以購車換現金方式,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並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票、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上簽署「戊○○」,並獲得5萬7,000元,嗣本案機車於105年5月25日過戶於證人丁○○,然被告未繳納分期款項,告訴人東元資融公司遂以被告簽立之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由該法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告訴人以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復向本院簡易庭提起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自陳係以購車換現金之方式向告訴人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8至90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有證人丙○○及己○○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丁○○於審理時之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42至143頁、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87至116、第165至184頁、第117至121頁),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同意書、客戶資料表、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照、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820號債權憑證、被告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本院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184號民事判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年12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379809號函檢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被告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林珀昌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5年度司票字第7665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第65至67頁、第71至74頁、第95頁、第97頁、第2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分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1、證人丙○○於偵查及審理時結證述:本案機車當初是我經營的益鼎機車行賣給被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上欄位的字都不是我寫的,當時被告來店裡說要買車,要辦分期付款,我就聯繫證人己○○來,益鼎機車行的章是我現場蓋的,申請書是現場被告簽名,只有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是被告帶回去寫,本案機車是交付給被告本人,流程是先送件給告訴人去審核,當天告訴人就會跟我說是否有過件,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也是先給被告帶回去,被告隔天有拿回來給我,我便通知證人己○○說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拿到了,這只是告知告訴人程序有補齊,然後山葉機車公司的新車部門的業務就去領牌,領牌之後把掛好牌的機車載到公司,我再通知被告來交車,我確實有將機車交付與被告,我沒有跟被告說可以機車換現金,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112至116頁)。

2、證人己○○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本案機車的分期付款買賣是我承辦的,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同意書、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都是我們公司的文件,這些都是我到現場讓要分期付款的人簽約,車行的章也是現場蓋的,我當時是負責中部地區的業務,一般都是客人要去車行買機車時,透過車行跟我們聯繫,本案是益鼎機車行的證人丙○○跟我聯繫,我到場之後就直接跟被告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卷第21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買受人乙方簽章跟本票的發票人簽章是當場交與被告簽名的,剩下契約書內容是我自己填寫的,偵卷第23頁買賣標的交付證明書的「買受人確認無誤簽名」那邊是由被告簽名的,日期那些資料是我填的,偵卷第25頁同意書(即附表同意書)部分,第3個「立書人未滿20之未成年須確實得到法定代理人允許」那邊是請被告簽名,下面「立書人」也是請被告簽名,未成年人辦分期會有1個家長同意書,我請被告拿回去給家長簽名,當下法定代理人欄是空白的,我是隔天才去收的,偵卷第33頁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之申請人、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住家地址、公司名稱,還有不投保簽名都是被告自己填寫的,然後車行蓋好章後我直接收走,被告隔天再將家長同意書拿到益鼎機車行後,車行便通知我來收家長同意書,接著就請車行幫被告領牌,由證人丙○○交車與被告,我們整份契約書日期都會押同一天,證人丙○○領牌後會將行照影本傳送給我們,我們才會送件,撥款時會將領牌的行照影本當作存根等語(見偵卷第140至141頁,本院卷第168至170頁、第172至173頁)。

3、互核證人丙○○及己○○之證詞大致相符,可徵被告於益鼎機車行對保時,如附表所示同意書上法定代理人欄均為空白,證人丙○○及己○○均請被告帶回交由家長簽名,證人丙○○於翌日收到被告繳交之同意書後,隨即通知證人己○○,證人己○○始前往益鼎機車行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堪認同意書上偽造之署名應係由被告之共犯所為,參以證人丙○○與被告僅係老闆與顧客關係,彼此非親非故,衡情並無甘冒偽造文書及事後遭求償之風險,代替被告偽簽「林淑貞」、「林珀昌」之署名,況該同意書係適用於訂約人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而明文約定訂約人之法定代理人允許訂約人辦理機車分期買賣及擔保事宜,以確保東元資融公司與訂約人所訂契約具有法律上之效力,證人己○○與被告並非熟識,實無甘冒公司日後因契約不生法律效力致遭受損失之風險,代替被告偽簽法定代理人署名之理,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所辯情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無從逕採。

㈢、按分期付款買賣,係民法上特種買賣之一,乃買受人與出賣人約定將本應一次給付之價金,分期陸續支付。換言之,分期付款買賣與「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一般買賣有所不同,出賣人或因可加計利息於價金中、或基於促銷等不同目的,而予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之利益。惟無論基於何種目的,出賣人既將一次付清之常態買賣,改採分期付款之特種買賣,基本上仍應考量買受人之債信如何,即買受人是否具有一定之資力得以按期清償分期款項,倘出賣人知悉買受人並無此資力,若非至愚,當無允以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自己卻先行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可能。是以,訂約時買受人如欠缺分期清償之資力,竟隱匿此項事實,致使出賣人誤信其具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將財物交付,自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反之,如買受人訂約時具有分期清償之能力,但事後突遭變故而喪失清償能力,而不能按期清償債務,充其量僅為民事之債務不履行而已,則不能以詐欺罪相繩,自不待言。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在夜市打工,也有做網拍,月收入約1萬初,當時付不出本案機車之8萬3,000元價款,我實際上沒有要購買本案機車的意思,當時朋友知道我很缺錢,就跟我說這種買機車換錢的方式等語(見偵卷第89至90頁),足見被告以分期付款購買本案機車之目的,即是為了變賣以換取現金花用,實無購買機車之真意,綜上可徵,被告貸款時實無任何繳款資力,取得本案機車後,便立即將本案機車交付與不詳成年人並取得現金以供花用,事後亦未支付任何分期付款款項等情,堪認被告自始明知自己無資力可清償購車分期款項,卻隱匿此事實,致使告訴人誤信被告確有分期清償之資力,而核准申貸,並由證人丙○○將上開機車交付被告,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與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雖共同先後偽造「林淑貞」、「林珀昌」之署名於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然被告係以一犯意,在密接之時空接續偽簽「林淑貞」、「林珀昌」之署名各1枚,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依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共同就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偽造之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1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與不詳成年人共同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製造其父母親已同意被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方式詐購本案機車,損害於告訴人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損害私文書之憑信性,法治觀念偏差,實屬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行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並已賠償部分金額,迄均按期履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有變更,惟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從而,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限於其因犯罪所分得之原物(例如現金)、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第459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分得之5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被告雖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此有上開和解書附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實際給付部分外(見本院卷第248頁、第267頁),其餘之犯罪所得3萬2,000元(計算式:57,000元-10,000元-【5,000元×3】),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㈤、再按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係採絕對義務沒收,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或有無搜獲扣案,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同意書」,業經被告持之交付與告訴人,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依法不得沒收,但其上偽造「林淑貞」、「林珀昌」之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鄭咏欣法 官 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文件名稱 偽造之署名 卷證出處 同意書 偽造「林淑貞」、「林珀昌」之簽名各1枚 偵卷第25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3-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