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以琳選任辯護人 陳健律師被 告 寧建皓選任辯護人 盧健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丁○○、丙○○(按行為時均為年滿18歲以上尚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及王0擇(按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判決確定)均係朋友關係;又丙○○於下列行為時,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經丁○○邀集丙○○、王0擇商討謀議共同強取他人財物,並由丁○○攜帶向不知情之友人戊○○借得質地堅硬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為兇器使用之手指虎1個,並提供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棍棒1支供丙○○持用;另王0擇則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構成危險而足為兇器使用之空氣槍1支(按因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各作為犯罪工具。丁○○、丙○○及王0擇3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2日晚上11時30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前,適見乙○○騎乘機車至該處下車步行之際,其等先後上前,推由丁○○持手指虎朝乙○○揮擊(按未造成傷害);另丙○○持棍棒站立於乙○○附近處;至王0擇則手持前述空氣槍並拉動滑套且以槍口朝指乙○○,致使乙○○因而達於不能抗拒程度後,由王0擇自乙○○身上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其等再命乙○○開啟所騎乘機車置物廂,由丁○○取出乙○○置放於該機車置物廂內之錢包,並取走該錢包內現金6,200元,上開合計取得現金6,400元得手並逃離現場;另丁○○於事後再將前述取得現金6,400元,朋分由王0擇取得100元;丁○○實際取得現金6,300元,至丙○○則未取得任何現金。嗣經乙○○於110年2月3日報請警方循線追查,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2分,在臺中市○○區○○街0號606室「海頓汽車旅館」車庫即不知情之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內,扣得少年王0擇所有上開空氣槍1支、不知情之戊○○所有而借予丁○○使用之上開手指虎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丁○○、丙○○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參見本院卷宗第380頁至第38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前開被告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參見本院卷宗第391頁至第3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及於本院審判中暨另案調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另案少年王0擇於警詢中陳述或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證人戊○○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具結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宗第269頁至第304頁、第306頁至第304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31頁至第36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188頁至第192頁、第203頁),並有另案被告即少年王0擇所有空氣槍1支、另案被告戊○○所有手指虎1個另案扣案可佐,且有查獲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影本8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25日刑鑑字第1100017059號鑑定書〔按送鑑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及槍枝照片各1份(參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99頁至第106頁、第221頁至第229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丁○○、丙○○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丁○○、丙○○雖於本院審判中辯稱:其等強盜被害人乙○
○之現金金額僅200元云云,然上開被告於另案本院調查中均自承,其等強盜被害人乙○○取得現金合計為6,400元(參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274頁)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陳述及於本院審判中暨另案調查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若非其等實際取得現金合計6,400元,豈有於另案少年王0擇調查中附和證人乙○○證述內容之必要,足徵其等於本院審判中所為辯解內容,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證人王0擇雖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與被告丁○○、丙○○
強盜被害人乙○○物品係毒品,並非現金(參見本院卷宗第314頁至第320頁)云云,然審酌證人王0擇證述上開情節,業經被告丁○○、丙○○於本院另案調查中否認屬實(參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196、201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其無販賣任何毒品,當時其遭被告丁○○、丙○○及另案少年王0擇強盜財物即現金共計6,400元(參見本院卷宗第281頁至第282頁、第302頁)等語不符;況證人王0擇於本院審判中具結原證述,其等強盜被害人乙○○之財物係現金等語明確,嗣後始改詞證述,其與被告丁○○、丙○○強盜被害人乙○○物品係毒品。是除證人王0擇個人單一證述內容外,亦無其他客觀積極證據證明證人王0擇此部分證述內容屬實,是證人王0擇此部分證述內容,尚難採信而為不利於被告丁○○、丙○○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丁○○、丙○○分別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前
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所為上開犯行,均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丁○○、丙○○於行為後,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公布修正,並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規定:
「滿20歲為成年」;修正後則規定:「滿18歲為成年」。經查,前開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年齡均為18歲,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5頁至第18頁)附卷可參。依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前揭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成年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則屬未成年人而無庸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民法規定並無較有利於前開被告之情形,應適用前述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被告丁○○、丙○○依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均係未成年人,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先予指明。
㈡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稱之結夥3 人
以上之情形,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3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三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缺乏責任能力,則雖有加入實行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三人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而該責任能力,僅具限制責任能力已足,不以具完全責任能力為必要。經查,被告丁○○已滿18歲,具有完全責任能力;被告丙○○雖已滿18歲,然其為限制責任能力人,均已如前述;至在場共犯即另案少年王0擇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為限制責任能力人。是被告丁○○、丙○○及另案少年王0擇於前述犯罪時、地均在場,且係共同基於強盜犯意聯絡而各自負責部分之行為分擔,自該當「結夥3人以上」之構成要件。
㈢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共犯即另案少年王0擇於強盜時分別攜帶手指虎、棍棒、空氣槍(按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無法發射彈丸而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等物,均屬質地堅硬物體,若持以朝人體強力攻擊,客觀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核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被告丁○○、丙○○上揭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之情形。
㈣按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並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形,為其成立要件。該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兼對人身自由法益有所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8 條第
1 項所稱之「強暴」,指對人之身體,且足以抑制他人抵抗程度之有形力之行使;亦即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所稱之「脅迫」指對人,且足以抑制其抵抗程度之惡害通知行為;亦即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達於不敢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於是否「不能抗拒」,除應考量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是否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外,並應就被害人之年齡、性別、性格、體能及當時所處環境等因素,加以客觀之考察,以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3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之區別,係以被告對被害人施用威嚇之程度為準,如其程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為財物之交付者,為強盜罪。經查,案發時間係於深夜時段,地點非屬市中心鬧區人潮往來之處,其等推由被告丁○○先持手指虎對被害人乙○○揮擊;至被告丙○○則持棍棒站立於被害人乙○○身旁附近;再由另案少年被告王0擇持外觀似真槍之黑色空氣槍朝指向被害人乙○○身體之恫嚇方式,脅迫被害人乙○○交付財物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一般社會常情觀之,客觀上任何人處於被害人乙○○當時處境,應無甘冒生命危險而加以反抗之可能,顯已達於無從抗拒程度,且實際對被害人乙○○生命、身體、安全產生急迫之危險,而強取財物,堪認係前開規定所稱脅迫、強暴行為。是被告丁○○、丙○○上述犯行,應該當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亦可認定。
㈤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304 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85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丁○○、丙○○與另案少年王0擇間,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構成犯罪之主觀要素,除行為人應有責任能力外,尤須有故意或過失之意思決定。前者屬於犯罪能力之適格,與犯罪事實無直接關係,後者則為適格者之意思活動,故為犯罪事實之直接構成要件,必也因為有此項條件之存在,始與行為者之行為,發生法律上之責任。而刑事法上關於責任能力之規定,則不外乎對於行為人期待可能性的要求,刑法第19條第1項係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因而欠缺辨識能力(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能力(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期待可能性,乃明文定其為無責任能力之人,既已否決其犯罪能力之適格,自亦無所謂意思活動之可言;至於同條第2項則屬於期待可能性降低之態樣,亦即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並無不能或欠缺,自仍具犯罪能力之適格,而無礙其意思之決定,但因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法律上乃賦予審判者減輕其刑之裁量,以示對一種特殊人格實存之尊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以:綜合被告丙○○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鑑定所得資料及本案相關卷證,被告丙○○之臨床診斷符合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第五版之輕度智能不足,被告丙○○自小發展遲緩,曾在學齡前進行早期治療,就學期間學習效能不佳,國民小學五年級之後,較難有及格之成績表現,另認知功能欠佳影響其語言理解、人際互動及職業功能表現,需要透過較多說明及練習來達到學習效果。人際方面顯得容易配合或答應他人的要求,對於社會情境判斷與應變能力不佳,對於行為後果判斷及嚴重程度欠缺適當之認識。鑑定認為被告丙○○犯行當時因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程度,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111年9月5日維醫社法字第1110000173號函檢送被告丙○○歷年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65頁至第179頁、第113頁至第128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丙○○於本案行為時,有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丁○○、丙○○為上述行為時,均甫年滿18歲以上年紀尚輕,僅因涉世未深而為本案犯行,取得財物非鉅,或甚未分得任何財物,嗣於另案少年王0擇另案審判中,各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均給付賠償3千元等情,業經被害人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0、283、305頁),並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少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參見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285頁至第287頁)附卷可參,足見其等犯後尚有悔悟之心,依上開情狀觀之,如對前揭被告處所犯刑法第330 條之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另就被告丙○○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科以最低度刑,容有過重之情狀,衡酌其等犯罪情狀尚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㈨爰審酌被告丁○○、丙○○均正值年輕且有發展潛力者,不知努
力賺取財物供己花用,被告丁○○居於主導地位起意邀集共犯各持兇器,於深夜時段,利用暴力強盜被害人乙○○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程度甚鉅,惟被告丙○○於行為時,具特殊人格即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僅受被告丁○○邀約即隨同在場配合,參與本案犯案程度較屬聽命行事角色;又其等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乙○○達成調解並各實際賠償3千元予被害人乙○○收受等情,詳如前述,足徵其等犯後亦有實際填補被害人乙○○所受損失態度;另參酌其等甫年滿18歲,易受外界引誘影響致使價值觀念偏差,暨其等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情狀(詳見本院卷宗第393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復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丙○○犯後既已坦承犯罪,確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並確實督促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認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丙○○明瞭其行為造成損害,且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其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已如前述
,依法原應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外,別無其他減輕被告刑責之事由,是被告丁○○犯行尚與緩刑要件不符,無法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宣告緩刑。按監護處分之立法目的,除對受處分人給予適當治療,使其
得以回歸社會生活外,復在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當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而刑法第87條規定,固將監護處分之宣告與否,概授權委由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然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並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適合。揆諸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法院據該規定為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時,本即應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上揭目的,始應予宣付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7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認為,被告丙○○雖因輕度智能不足之心智缺陷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較一般人顯著降低之情形;至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應未達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程度。被告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部分,應可透過反覆學習及情境練習加以補強,非絕對無法改變之狀況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26日草療精字第1120009221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75頁)在卷可佐,爰審酌被告丙○○係輕度智能不足者,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白牌車駕駛員工作,另衡以被告丙○○本案犯罪手段僅係受友人即被告丁○○邀約前往,並持被告丁○○交付之棍棒且單純站立於案發現場處,尚無實際出手攻擊被害人乙○○,足徵其行為之嚴重性及所表現之危險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均非屬至極惡行;況本院已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觀護人舉辦法治教育3 場次,應可透過上開學習及情境練習補強。故認對被告丙○○宣告施以監護,與其所為上開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並非相當。依前揭說明,爰不併予宣告付監護處分。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5 項定有明文。另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另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確立了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
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沒收之性質因沒收標的之不同而有不同,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所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所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倘行為人對其犯罪不法所得,並未返還予被害人,自仍屬沒收標的。至於犯罪所得沒收裁判確定後,並非將原屬於被害人之財產歸由國家所有,而係以刑事程序替被害人取回被害財產後,被害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等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或給付所沒收、追徵之財物。此項沒收、追徵後之發還或給付,係屬檢察官執行事項,而被害人聲請發還後,其財產損害若已獲得若干填補,是否影響民事損害賠償之範圍,係屬另事,均難謂沒收有重複剝奪被告財產權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要旨參照)。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8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
⒈未扣案之現金6,300元即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得(按被告
丁○○合計取得犯罪所得6,400元,並朋分100元予另案少年王0擇),且被告丁○○於另案少年王0擇另案本院調查中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3,000元完畢;至被告丙○○並無實際取得任何款項等情,均已如前述。就被告丁○○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乙○○即3,000元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就未扣案之被告丁○○為本案犯罪所得剩餘3,300元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案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另案少年王0擇所有供其共犯本
案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另案扣案之手指虎1個則係證人戊○○所有借予被告丁○○之物等情,業據另案少年王0擇、戊○○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110年度少訴字第37號卷宗第68頁、本院110年度少調字第164號卷宗第203頁),是上開犯罪工具均非被告丁○○、丙○○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之棍棒1支雖係被告丁○○所有交予被告丙○○持以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然經被告丙○○於案發後隨即棄置路邊草叢內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392頁),爰審酌該物顯屬尋常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莊玉惠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