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信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信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信有係陳崇陞之同居人張孟倩之胞弟,緣張信有與張孟倩間有債務糾紛,債權人張孟倩向本院對債務人張信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0年度司執子字第129431號),本院執行人員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警員、債權人張孟倩之代理人陳崇陞及債務人張信有履勘系爭不動產並進行點交程序時,詎張信有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履勘現場,突以右手肘猛力撞擊陳崇陞右手臂,致陳崇陞受有右側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崇陞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張信有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法院強制執行過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以手肘撞告訴人,當時有兩個員警在場,員警都沒看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我站在執行人員旁邊,且告訴人110年3月13日才去就診,如何證明傷勢是我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因本院110年度司執第129431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履勘點交程序中,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側上臂挫傷等事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他卷第11、31頁)、該院藥袋影本(上載明止痛抗發炎藥物處方,他卷3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幅(他卷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和平派出所職務報告暨警方會同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執行強制履勘案行政協助情形現場蒐證照片25幅(他卷41至55頁)、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置他卷證物袋)、本院111年5月5日中院平110司執子字第129431號函暨111年3月10日執行筆錄(他卷第59、61頁)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明確,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經過,證人即告訴人陳崇陞於偵
訊時證稱:當時被告從對面很快的走向我,用他的右手撞我的右手臂,我痛的大叫當下說:「他打我,你們大家都在這裡,他還敢打我」我說要告他,其中比較矮的員警,說要驗傷單,我回家先吃止痛藥,過了兩天越來越痛,而且腫起來,我才去急診等語(他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房間有搬清楚,但是廚房、浴室他也要搬,結果他不搬,一直在跟執行官爭執,執行官說你這個也要搬,已經答應人家要搬了你也不搬,他就很氣,他就那裡跑來跑去的,一下要叫他伯父下來;一下子他爸媽在長照吃飯,那麼遠也叫他媽媽下來,結果我就站在那裡,警員在我正前方2 公尺,3位執行官在我左邊差不多也2、3公尺,他們在忙,我本來看到被告在對面,忽然間我感覺後面怎麼很痛,結果被告就站在我後面,我馬上大叫說你們在這裡,被告還敢打我,他從後面右手很用力從我右手臂側撞擊1下。後來我就是回去先吃止痛藥,想說吃一吃好了就好,去洗澡才發現怎麼一大片瘀青,整個瘀青都腫起來,我隔天就去急診,12號急診,13號他說要再去看,我現在還在痛,還在吃藥,好像神經有傷到,我一舉起來就會痠麻等語(證人起立比手勢,本院卷第69至71頁)。
㈢檢察事務官就上開員警密錄器光碟所製作之勘驗職務報告如下(他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你搬走,你剛講要搬走,快點搬。 <被告走至告訴人身旁。> 告訴人:唉!他欠揍,你看,他打我。 被 告:他剛才欠揍。 告訴人:唉!你看,他打我,大家拍照,我要告他。 他用這樣甩我(右手肘向後擊打狀),大家拍 照。你看,他這樣(右手肘向後擊打狀)。 警 員:傷害要有傷勢,要有診斷證明。 註:未拍攝到打人那一刻。
㈣依上開證人陳崇陞歷次所述,可知其證述如何遭被告攻擊之
基本情節尚無歧異,復無何違背常理之處,比對上開密錄光碟勘驗之內容被告確實於爭執中突然走至告訴人身旁,且當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攻擊時,被告並未立即否認,反而直覺回稱「他(告訴人)剛才欠揍」,益徵告訴人指訴屬實,參以卷附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中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告訴人與被告兩人相對位置與告訴人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當天會同執行員警陳彥霖亦證稱:因所站的角度被擋到,故未看見告訴人被打,但告訴人有說被撞,我有告知如有需要可以驗傷提告等語(本院卷第74至76頁)核與上開密錄器光碟勘驗報告及卷附職務報告所載吻合。又身體遭受撞擊時,如未立即冰敷等處置,會隨著時間經過而瘀血範圍擴大,此為公眾週知之事,是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發現明顯傷勢,方於員警當下詢問時表示沒有受傷,待回家後方發覺有瘀血甚至發炎之情形,此亦符合常理。綜上事證,足認被告應有於上開時、地肘擊傷害告訴人,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經檢閱現存卷內事證,亦無何證據可資合理懷疑有被告辯解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遽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強制執行點交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即
萌生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趁現場執行人員未及注意之際,突襲攻擊告訴人,宣洩己身不滿之情緒,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之犯後態度、行為所生危害、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務農、家中子女已成年、需扶養母親、經濟小康,見本院卷第179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鳳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