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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訴字第 1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依凡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指定辯護人 簡嘉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依凡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關於偽造以「林芊妤」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依凡因需款花用,欲以本票擔保債務向方品豫借款,於民國109年9月1日某時許,在其當時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2住處,在空白本票上填載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及在共同發票人欄位填載自己姓名、國民身分證號碼及捺指印後,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林芊妤(楊依凡之前配偶)之授權或同意,在該本票另一共同發票人欄位偽造「林芊妤」簽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本案本票)有關林芊妤為發票人部分,旋持向方品豫行使,而向方品豫借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起訴書誤為56萬元,應予更正),足生損害於林芊妤、方品豫。嗣楊依凡屆期未依約償還債務,方品豫持本案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林芊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判決認定方品豫對林芊妤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方品豫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方品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楊依凡、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依凡於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38頁、第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品豫於偵訊時證述及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其與被告借貸過程及被告向其行使本案本票等情(見偵卷第46至47頁;本院卷第40頁);證人即被害人林芊妤於偵訊證述其未曾授權被告簽發本票、其對本案本票及借貸全然不知等情(見偵卷第46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且有方品豫提出簽收現金證明書(見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卷《下稱民事卷》第39頁)、本案本票影本、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0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003268330號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見偵卷第23頁;民事卷第51頁、第53至59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民事裁定、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1688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25至26頁、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至起訴書認被告持本案本票向告訴人借得款項為56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因為伊要拿著票向方品豫借款,109年9月1日當天方品豫拿到票以後就當場借給伊現金50萬,雙方約定本金56萬,實拿50萬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告向伊借錢,約定本金56萬,實際拿給被告50萬,是收票時同時借出現金,伊於偵訊時所稱先借出50萬,再於109年9月1日晚上取得供擔保之本票等語,應該是講錯了,而且伊只借給被告一次錢,偵訊筆錄記載借2次,也是講錯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相符。堪認被告係向告訴人實際取得現金50萬元,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自不生想像競合犯或牽連犯問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判決參照)。故核被告楊依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即有關林芊妤為發票人部分)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偽造「林芊妤」簽名及指印之行為,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均不另論罪。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本院審酌被告同時自任本案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雖其未經證人林芊妤同意或授權,擅自冒用證人林芊妤名義發票,所為雖屬不該,然其動機乃為增強本票擔保債務之效力,惡性尚非重大,且相較於單純冒用他人名義在空白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簽名等偽造行為,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又本案偽造之本票僅1張,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倘仍遽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欲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取不法利益、擾亂金融秩序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⑵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迄已賠償告訴人方品豫5000元(見本院卷第47至52頁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暨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兼衡本件所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在本院審理自陳學歷、家庭成員(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關於偽造以「林芊妤」名義發票部分,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又上揭關於偽造以「林芊妤」名義發票部分既已諭知沒收,即包含本票上偽簽之偽造「林芊妤」簽名及指印,自無庸重行諭知沒收。又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名之效力,為票據法第15條所明定,是被告在本案本票為發票人部分,基於票據行為獨立性原則,仍應負發票人責任,此部分自不在沒收之列。

(二)被告因行使本案本票而獲借款50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除被告已賠償之5000元形同發還被害人而不予沒收,餘額4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1 WG0000000號 109年9月1日 新臺幣56萬元 109年9月31日 楊依凡、林芊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23-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