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2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芸菲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為戊○○之前配偶,兩人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事項存有爭執。詎丁○○以不詳方式取得「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所載發票人均為『戊○○』、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內容之本票共2張」(無證據證明係丁○○參與偽造行為而生,下合稱本案本票,具體內容如附表所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均無證據證明係丁○○違法蒐集取得)後,明知乙○○並非本案本票之執票人,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利用其行動電話連接至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洪淦」公開張貼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內容之貼文,嗣經陳彥鈞(原名:丙○○)自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以暱稱「林祥」與丁○○聯繫洽詢上開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事項,丁○○即在與陳彥鈞之通訊過程中,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彥鈞,且將陳彥鈞傳送之「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列印成紙本(下稱本案契約書),在本案契約書上之「立契約書人(甲方)」欄位擅自簽署「乙○○」之署名1枚以及填寫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用以表示係乙○○委託陳彥鈞代為向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復將「載有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傳送予陳彥鈞而為行使,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戊○○、乙○○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等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及誤信本案契約書真實性之陳彥鈞。
嗣因陳彥鈞聯繫戊○○後,懷疑使用暱稱「洪淦」之人即係戊○○之前配偶丁○○,遂透過Messenger要求使用暱稱「洪淦」之丁○○提供本案本票之原本,丁○○乃於同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北屯區環太東路某處,將裝放本案本票原本之信封夾在停放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再於接近同時26分許時,透過Messenger傳送該部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停放位置地圖予陳彥鈞,陳彥鈞旋前往該處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復聯繫、偕同丁○○前往警局說明,經員警檢視發現丁○○所使用行動電話內有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應用程式、透過Messenger與暱稱「林祥」之通訊紀錄等內容,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陳彥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戊○○、陳彥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傳聞證據),而此部分傳聞證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均不具證據能力,不得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行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3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可資參照,是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既經檢察官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命其等具結,且被告並未明確指出該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客觀狀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證述存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揭業經本院論述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或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暱稱「洪淦」在臉書發文徵求委託他人向戊○○追討本案本票之債務;我沒有用暱稱「洪淦」透過Messenger與陳彥鈞通訊聯繫,我沒有在本案契約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填寫乙○○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也沒有透過Messenger傳送「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陳彥鈞;我的行動電話內有關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登入資訊及Messenger通訊內容,都是別人傳給我的擷圖照片,並不是我的行動電話內有直接用該暱稱登入臉書及透過Messenger進行通訊云云(偵卷第47至52、171至173頁、本院卷第90、183頁)。
(二)經查,某人於110年9月10日至同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許,使用暱稱「洪淦」在臉書公開張貼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內容之貼文,以及自110年10月28日下午1時許起,使用該暱稱透過Messenger與使用暱稱「林祥」之告訴人陳彥鈞聯繫洽談上開徵求他人代為收取債權等事項,且在通訊過程中,陸續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載有告訴人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予告訴人陳彥鈞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65至174頁),並有告訴人陳彥鈞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洪淦」之Messenger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5至8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又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本案本票不是我簽發的,我沒有簽立本案本票向他人或乙○○借款等語(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17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暱稱「洪淦」的臉書帳號,我沒有透過暱稱「洪淦」的臉書帳號、填寫本案契約書來委託陳彥鈞向戊○○追討本案本票的債權60萬元,本案契約書上之簽名不是我簽的,那不是我的筆跡等語(偵卷第62至63頁),是告訴人乙○○並非本案本票之執票人,且未使用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與告訴人陳彥鈞聯繫代為向告訴人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等事項乙節,亦足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使用暱稱「洪淦」實施前揭在臉書公開貼文、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彥鈞聯繫等行為之人。惟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當初是一個叫「洪淦」的人在臉書上委託我向戊○○討債,「洪淦」一開始先拍攝本票的照片傳給我,請我去跟戊○○討債,「洪淦」有給我本票、戊○○及其家人的行動電話號碼與住所等資訊,讓我聯絡戊○○,我在第一次找到戊○○前,就有用透過「洪淦」告知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被告,因為「洪淦」跟我說被告是戊○○的前妻,這筆錢討到以後要給被告,當時被告跟我說她在忙、等我要到債再跟她聯絡,我本來以為「洪淦」與被告是朋友,但等我找到戊○○後,我覺得整個過程可能是被告自導自演,我就騙「洪淦」說戊○○已經還錢,並問「洪淦」怎麼拿錢給他以及向他拿本票原本還給戊○○,後來我根據「洪淦」傳給我的地址、車牌等資訊,在一台小貨車的前擋玻璃上的一個信封內拿到本票,我拿到本票後就聯絡被告,跟被告說戊○○外面的債務已經處理好了,問被告是否能見面,被告就約我在臺中市太平區某處見面,我抵達該處後就跟被告說需要到警局說明,被告也同意上車,我與被告就一起到派出所,我後來之所以認為「洪淦」就是被告,是因為我與被告到警局後,我有問被告能否看她的手機,經被告同意並解鎖後,我看被告手機內的臉書程式在登出後有兩個帳號,其中一個就是「洪淦」,顯示頁面內容就如卷附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所示,當初被告手機弄出來就是那些頁面內容,並不是擷圖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已明確證稱其在警局檢視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時,有於該行動電話內之臉書應用程式看見暱稱「洪淦」之帳號登入資訊及Messenger通訊紀錄等情,並有卷附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可佐(偵卷第83至96頁),是上開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鈞之證述內容,確屬有據,業已足認使用暱稱「洪淦」此一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彥鈞聯繫代為向告訴人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等事項之人即係被告無訛。另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固辯稱,其行動電話內有關暱稱「洪淦」此一臉書帳號之內容,均係他人傳送至其行動電話之擷圖照片云云(偵卷第172頁、本院卷第90、173頁),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經警方檢視妳手機内有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並於訊息中發現該帳號内與暱稱「林祥」之對話,且對話内容與陳彥鈞提供之資料吻合,妳如何解釋?)我不清楚,我沒有使用「洪淦」這個帳號跟「林祥」對話;我沒有申請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我不知道這個帳號為什麼會連結在我的帳號裡面,是討債的人員(陳小姐【註:即指告訴人陳彥鈞】)拿我手機登入,我才看到「洪淦」這個臉書帳號的,所以我認為是討債的人員(陳小姐)將暱稱「洪淦」之臉書帳號連結到我的臉書内等語(偵卷第49至50頁),就員警詢其行動電話內何以存有暱稱「洪淦」此一臉書帳號之相關內容時,乃係答以其不清楚、其未使用暱稱「洪淦」、其懷疑係他人使用其行動電話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等情,而非供稱該等內容係他人傳送之擷圖照片,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前後明顯不一,自難憑採。
(五)再者,使用暱稱「洪淦」此一臉書帳號之某人,經告訴人陳彥鈞透過Messenger要求提出本案本票之原本後,於110年11月2日接近晚上8時26分許時,使用暱稱「洪淦」透過Messenger傳送停放於臺中市○○區○○○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照片及停放位置地圖予告訴人陳彥鈞,嗣告訴人陳彥鈞於同日前往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停放位置,從夾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之信封內取得本案本票之原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彥鈞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具結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67頁),且有卷附告訴人陳彥鈞所使用行動電話內與暱稱「洪淦」之Messenger通訊內容之翻拍照片為憑(偵卷第75至80頁),足以認定。而被告於110年11月2日晚上8時20分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行駛於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三段、廍子路、環太東路等路段一事,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72至173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考(偵卷第73至74頁),輔以前揭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內存有以暱稱「洪淦」登入臉書應用程式及使用Messenger之通訊紀錄乙節,益徵本案係被告使用暱稱「洪淦」此一臉書帳號透過Messenger與告訴人陳彥鈞聯繫代為向告訴人戊○○收取本案本票之債權等事項,以及在該通訊過程中傳送「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告訴人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載有告訴人乙○○之署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予告訴人陳彥鈞甚明,至被告所辯其當時僅係下班剛好騎乘機車路過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停放處,純屬臨訟脫卸之詞,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於本案契約書上偽造「乙○○」之署名,進而偽造本案契約書,再傳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陳彥鈞而為行使,該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被告所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使告訴人陳彥鈞誤信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而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四、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侵占等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①至③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2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9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中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之判決書為據,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可認定,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尚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因入監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前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過苛侵害人身自由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乙○○並非本案本票之執票人,竟為達使告訴人陳彥鈞誤信係受告訴人乙○○之委託而向告訴人戊○○催討債務之目的,擅自在本案契約書上簽署「乙○○」之署名,並透過通訊軟體傳送偽造之本案契約書、本案本票、告訴人戊○○及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之翻拍照片予告訴人陳彥鈞,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戊○○及乙○○之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乙○○及陳彥鈞,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尚未以與告訴人戊○○、乙○○及陳彥鈞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另考量被告否認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契約書上之偽造「乙○○」署名1枚,應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契約書,固係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既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既未據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不具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票據內容 1 票號:CH949472號、票面金額:20萬元 發票日:110年4月25日、到期日:110年6月25日 2 票號:CH949475號、票面金額:40萬元 發票日:110年8月10日、到期日:110年9月10日